蔡委員易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陳次長,我們今天要處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
上很簡單,就是過去的組織犯罪定義過於狹隘,而且在它的犯罪態樣中,我們把它定義為有內
部管理結構,以及以犯罪為宗旨,光是這兩個要件,導致過去檢察官和法官處理組織犯罪的定
罪率非常低,我們今天就是要解決這樣的問題。次長,沒有錯吧?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是,沒錯。
蔡委員易餘:請教次長,法務部這一次的提案版本將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所定義的組織犯罪,修正
為「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本
席想請教次長的第一個問題是,「最重本刑逾五年」的意思是什麼?因為「逾五年」並不是刑
法的清楚定義,「逾五年」的意義到底是什麼?
陳次長明堂:逾五年就是不包括以上或以下,就是不包括五年整在內,因為……
蔡委員易餘:過去的傳統詐欺罪或一般詐欺,刑度是五年以下,背信罪的刑度也是五年以下,所以
不在這次修改的組織犯罪範圍內?
陳次長明堂:一般詐欺不適用後面所謂的重罪部分,但是如果是用強暴、脅迫、恐嚇,那是另外一
個行為態樣,就可以適用。
蔡委員易餘:所以它的最輕本刑只要超過五年以上,就不包括……
陳次長明堂:我們是希望超過五年,因為如果規定五年的話,就是包括五年在內。例如剛才委員所
指教的一般詐欺、一般背信,因為它的最高本刑只到五年,就會全部包括在裡面,這樣就太多
了。
蔡委員易餘:例如電信詐欺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就是包含在這個「逾五年」的範圍內。

陳次長明堂:對,就包括在內。
蔡委員易餘:本席覺得這部分要定義清楚。請次長再看一下行政院的提案說明,嚴重犯罪是指最重
本刑四年以上,為什麼這邊又跑出一個四年以上的說法?
陳次長明堂:因為在我國的法律裡面,很少定四年以上或以下這樣的刑期,大都是五年以下,或是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或者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我們大概都是定這樣的 range。
蔡委員易餘:這部分在提案說明裡面是不是應該說明清楚?
陳次長明堂:我們可以再加進去,公約也是這樣解釋,因為這是國際上的定義,通常……
蔡委員易餘:次長,如果依照你剛才的說法,行政院的版本比另外三位委員的提案版本更限縮、更
嚴謹,沒有錯吧?
陳次長明堂:是比較嚴謹。
蔡委員易餘:因為他們是規定五年以上,所以打擊面比較大。
陳次長明堂:對,這樣範圍太大了。
蔡委員易餘:但法務部認為打擊面不宜太大,所以要予以限縮。
陳次長明堂:對,要限縮。
蔡委員易餘:所以我們在處理詐欺案的時候,只限於電信詐欺這類的才會構成組織犯罪?
陳次長明堂:不只,例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就包括假冒公務員的詐欺。第二個,三人以上的
詐欺就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罪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蔡委員易餘:所以只要觸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也可能同時構成組織犯罪的要件?
陳次長明堂:對。
蔡委員易餘:所以除了觸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責,還會構成組織犯
罪的要件?
陳次長明堂:對,沒錯。
蔡委員易餘: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這個條文所規定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持續性和牟利性、結構性這三個要件要並存嗎?還是只要有一個要件就會構成
組織犯罪?
陳次長明堂:剛才我有提到,應該是 A 或 B,但是當時我們檢察司在擬訂法條時是認為要並存,
這一點再請委員指教,因為這麼一來,有時候就變成一定要有牟利行為才算。
蔡委員易餘:如果要並存的話,那本席就要提出一個問號了,如果是並存的話,表示未來每一件組
織犯罪都必須要有牟利性喔!
陳次長明堂:對啊!但是這樣範圍會不會過窄?所以這一點是可以考量的。
蔡委員易餘:關於這一點,就立法技術來說,因為你們是用頓號,照這樣看起來,就是只要有單一
要件就可以。
陳次長明堂:對,是的。
蔡委員易餘:但是只用單一要件的話會過寬,如果要並存的話又會過窄。
陳次長明堂:因為像剛才李委員……

蔡委員易餘:本席覺得你們這個定義不夠清楚,到底怎麼樣才會構成組織犯罪?例如有很多犯罪集
團並沒有牟利性,如果專門從事恐嚇,但是沒有牟利性,難道這樣就不是犯罪集團,就不會構
成組織犯罪嗎?
陳次長明堂:對,如果只有這樣的話,就不構成組織犯罪,但這樣是否符合人民感情期待?這一點
是可以考量的。所以關於委員剛才的指教,我們逐條討論的時候可以再做考慮。
蔡委員易餘:對。未來處理這個法案時,本席覺得目前行政院這個版本還不夠嚴謹,而且會造成一
些問題,如果照本席剛才說的,每個組織犯罪都一定要匡上牟利性的話,會讓很多傳統的犯罪
集團跑掉。
陳次長明堂:對,的確有這種可能性。
蔡委員易餘:接下來本席要請問的是第三條的部分,第三條主要是針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
織犯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參與者,就是底下的成員,則是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席要問的是,如果是電信詐欺的話,你們要怎麼定義誰是發起、主持、操
作或指揮者,誰是參與者?
陳次長明堂:那就是指首謀者嘛!一定會有一個主犯,但抓得到、抓不到是另外一回事,另外像車
手,這就是參與者。
蔡委員易餘:關於這個參與者,如果以電信詐欺和組織犯罪來看,因為你們認為他也參與組織犯罪
,這樣他的罪刑該怎麼定?
陳次長明堂:他會構成兩種罪,一個是……
蔡委員易餘:這樣會不會有一罪兩罰的問題?
陳次長明堂:不會,因為這是個別的罪刑,一個是參與犯罪組織,另外一個是參與這個犯罪組織又
利用這個組織犯 A、B、C 等罪,欺騙甲、乙、丙等人。
蔡委員易餘:所以你們認為車手除了可能構成電信詐欺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的罪刑,另外因為他又
參與了組織犯罪,所以還要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陳次長明堂:對,這是兩種罪,並不是兩條罪,也許詐欺的部分另外還有三條、五條或十條罪。
蔡委員易餘:接下來要請教次長,根據你們所列「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這三年是定性的嗎?還是有不同的適用?
陳次長明堂:是定性的。
蔡委員易餘:涉及組織犯罪就是強制工作三年?
陳次長明堂:就是在刑前強制工作,現行法是刑後強制工作,但是刑後強制工作會有一個中空的時
間,例如刑已經假釋,這時候人在外面,也許他改過了,但是假釋期滿之後,因為刑期執行完
畢,接著又要強制工作,這樣就會造成一個空窗期,所以我們現在才會更改規定,刑前就先強
制工作,一期就是三年。
在第四項,「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等規定」的話,強制
工作可以全免或部分免,例如過了一年半以後,可以免強制工作來執行本刑,或者是免除刑的
執行,例如他真的百分之百悔改了,那就可以免刑。

蔡委員易餘:所以把強制工作定義在刑的執行前,主要的立法目的是什麼?
陳次長明堂:最主要是要先強制工作,一般來說,這些人比較怕強制工作,因為我們現在刑的執行
採教化主義,但強制工作帶有一點點強制性,不是只有純教化。
蔡委員易餘:所以強制工作是比較嚴格的,本席認為這和我們的刑事政策有關,如果強制工作比坐
牢還嚴格,那我們就讓他先強制工作,之後再坐牢,但是這樣之後的坐牢有意義嗎?
陳次長明堂:強制工作之後,這些人可能會改變,也可能沒有改變,但是刑歸刑,強制工作是保安
處分。當然就犯罪協商、刑事政策來說,有人主張強制工作也是拘束人身自由,有必要存在嗎
?這部分爾後在討論刑事政策時可以再予以考量,但是現行制度的確有這樣的保安處分,我們
不認為這是一罪兩罰。
蔡委員易餘:就我們目前的刑事政策來說,有強制工作處分的,只限定在組織犯罪條例嗎?還有其
他的例子嗎?
陳次長明堂:目前竊盜犯、贓物犯的保安處分也有這樣的規定。
蔡委員易餘:有罰保安處分的,都有這樣的規定?
陳次長明堂:對,要強制工作。
蔡委員易餘:未來這些罪刑的強制工作也是在刑的執行前實施嗎?
陳次長明堂:有的是刑前,有的是刑後,像組織犯罪就是刑後,現在我們要改成刑前先強制工作。
蔡委員易餘:所以意思就是說,這一次組織犯罪修法,會把強制工作改成刑前,而且未來所有的保
安處分都是在刑前執行?
陳次長明堂:沒有,其他的保安處分大部分都是在刑後執行,現在強制工作的部分比較少了,就是
到我們的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基本上這部分比較少了。現在組織犯罪的部分是要求先強制工
作,先做比較嚴格的處理。
蔡委員易餘:沒有關係,本席了解。最後,你們在第三條第五項做了這個規定:「以言語、舉動、
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這很明
顯是指傳統的討債集團,或者是一些黑幫介入公司犯罪的態樣。
陳次長明堂:對,例如催討等等。但是這兩者不太一樣,如果純粹是黑幫的話,就是適用第一項,
例如組織一個 ABC 公司或 ABC 社,這是適用第一項。第五項說的是假冒別人的組織,例如自
稱竹聯幫某個堂口,但實際上並不是,這種情形才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個,這部分還
有限制……
蔡委員易餘:例如自稱竹聯幫成員犯案,像這樣的假冒,構成要件也是並存嗎?就是和其他犯罪一
樣,不會說犯了這個罪,就不觸犯其他罪,一樣是並存的嗎?
陳次長明堂:對,會並存。
蔡委員易餘:就本席剛才所提的建議,希望未來在逐案審查的時候,可以再規定得更嚴謹,好不好
?謝謝次長。
陳次長明堂: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