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委員天財: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保全業法經修正多年之後,本席提出修正草案,最
主要的考量就是基於公共利益、社會觀感,如認所犯之罪不應擔任保全人員,即應於法律明文
禁止之;如認所犯之罪係與保全業務無關者,明定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禁止其擔任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倘尚須執行完畢滿五年者,始得擔任保
全人員,其與公共利益之聯結似無必要,容有過嚴。例如我們住在山上的原住民族,就會在山
上採取森林產物、獵捕野生動物,住在海邊、河邊的原住民就會去捕魚。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
有明定原住民族可以採取森林產物跟獵捕野生動物,但是相關的野生動物保育法及森林法都沒
有配合修正,雖然都已經超過 11 年多了,仍然未配合修正。因此原住民族常常因為文化、自用
等各方面的原因而被判刑 6 個月以上,但是還要在執行完畢 5 年之後才能夠擔任保全業的工作

基本上,為給予犯與保全業無關之罪者自新的機會,兼顧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為落實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以符人權要求,爰提案修正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刪除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規定。
另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之放火罪、決水罪,與保全業法就保
全從業人員之立法管制目的具高度密切關係,因此本席提案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款,增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之罪者,永遠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以符保全
業法立法管制目的。
此外,因為我們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這個新的法律,所以本席也特別把這個法
律列進去。
本席簡單做以上說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