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委員為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秘,民法相關部分算是你的專長嗎?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不敢。
林委員為洲:你說你是高考及格的?
林主任秘書秀蓮:高考法制及格。
林委員為洲:考試要考民法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當然。
林委員為洲:我不了解你們考試的項目,高考及格擔任公務人員,有分民法、刑法的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高考法制是要考,但是高考有很多種,非法律人部分就只考民法概要,甚至有不考的。
林委員為洲:今天主要討論的是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相關規定的修正,我看了一下修正條文,其實
它有兩個意義,第一個是擴大了適用範圍,不限定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另外一
個很重要的部分,是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所以除了放寬適用對象,同時
也做了限制,必須是被害人對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條件,如果只是同居或一起生活,其實就
不一定,而是要有法定扶養義務。當法官要依據這一條做判決時,「法定扶養義務」在法律上
是不是夠明確?法律上的規定怎麼樣?
林主任秘書秀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前三款都有親屬關係,最後一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可能有親屬
關係……
林委員為洲:家長家屬是什麼意思?
林主任秘書秀蓮:戶籍上有一個家長,其他就是家屬。
林委員為洲:不一定有親戚關係?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不一定有親戚關係。
林委員為洲:譬如寄戶籍在那邊的他人,是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但是寄戶籍不一定有家長家屬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林委員為洲:畢竟是有一個定義在,就是家長與家屬關係,或大概就是血親關係。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
林委員為洲:這樣才能被認定有所謂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所以我覺得這個修正條文可以接受,就是雖然擴大範圍,但也限定適用的對象一定要是被害人本身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而不是可以無限擴張,只要同居或在一起就可以,所以也就不至於太過氾濫而造成某種道德風險,譬如有偽造或找名目請求等等,這樣的情況也會造成將來司法判決的困難,所以我覺得這是可以討論的。至於同性婚姻部分,我想在同性伴侶法或民法修訂上,一定也會考慮同樣的法定權益,在此就不必太考慮同性婚姻部分。將來同性伴侶法或民法修訂時,一定會把同居義務、法定權益都考慮進去,那個關係更為密切,超出這裡指的扶養法定義務,所以應該不會有問題。現在我們要單純考慮的是,當我們放寬限制範圍時,會不會有負面的道德風險或認定上困難之處?如果這些都可以排除,那麼我認為這是一個可行的修法方向。
剛才我們也聽到很多說明,雖然大多數國家只有財產賠償部分,而沒有所謂精神賠償部分,
但其實有些國家是有精神賠償方面的思考與規定,尤其是東方國家,譬如日本。本席覺得精神
賠償有其必要,因為如果法定被扶養人,尤其是年幼、特別年長或沒有自主能力,需要人家扶
持的對象,他在財產請求上,因為當事人已經死亡,很多權益其實就會消失,除非是損害被扶
養人的財產,不然當事人財產部分可能很難請求,也就是如果沒有直接關係,那麼財產上的請
求經常會落空,如果他是一個真的很需要被扶養的人,譬如年紀很大或年紀很小的未成年人,
此時有精神賠償方面的權利,我覺得是可行的修法方向。因為這些人如果沒有這筆經費,將來
還是要由社會處、社會局等單位接手,其實是更辛苦的。總之,我認為可以擴大適用範圍,但
要做一些限制,而限制的目的當然是希望對象能夠明確,不會造成道德風險,也不會衍生將來
判決上模糊不清的困擾,把這些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在法條裡做必要的限制與
規定,那麼這樣的修法方向是可以考慮的。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林委員為洲:提供你們這樣的建議,朝這個方向,我們一起來努力。謝謝。
林主任秘書秀蓮:謝謝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