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委員立雄: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有關到底是雙軌制或直接向法院提出聲請,抑或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之後再向法院聲明異議,這三種模式之中到底是哪一種會比較好。就我來看,如果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之後再向法院聲明異議,在檢察官已經相對地容易駁回的情況下,再向法院聲明異議,我認為是增加其無謂的難度。我會比較傾向不是採雙軌制就是採向法院提出聲請,後者的好處是在有這樣的條例之下,作為一個可能重啟再審的前置,他想像的是重新建立這樣的結果,在先前前置程序的新證到底有沒有可能可以肇致一個不同的鑑定結果,大概就是如此而已。
所以聲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時,理應要提出一些相關的證據資料,我們目前一般在做冤案救援時,以陳龍綺案為例,因為原來鑑定的方式不排除混有陳龍綺的DNA,此時所提出的就是要去解釋說明,這個解釋說明可能就要提出一些專家的看法來說明不排除混有陳龍綺不代表就當然有陳龍綺,因為它顯然是一個被混掉的檢體。所以,這個所謂不排除的鑑定結論,不當然表示是有他,所以要讓法官相信這件事,這是第一點。第二,以陳龍綺一案而言,這個時間經過之後有一個比較新的鑑定方法,例如從17 組變成23 組,這樣的改變可以讓鑑定更精確,讓他有機會可以取得可能有利的機會。第三種可能是,我引用一個專家的意見跟你說,當初在鑑定時其實是不符合SOP 的,在取樣的過程中是有問題的,在從事鑑識過程中是有些問題的,縱使技術上沒有進步,但再次以比較嚴謹的鑑定方式可能會獲致有利結果。
再以呂介閔的案子為例,它原來是說DNA 的含量太少,依照原來的鑑定技術是無法去做比對
,後來也許我們再一次去萃取出DNA 的含量,因此可以得到一個比較好的結果的可能性。所以說服法官和檢察官去相信有不同結果的可能性時,在同樣像這樣的不確定狀況下,我當然還是覺得說服檢察官的可能性比較低,而說服法官的可能性比較高。而我也認為透過這樣一個特別條例的訂定,法官才能充分理解,其實這樣的所謂重新鑑定的門檻、再審的前置,其門檻應該是比較低的,我只要提出一些相對的資料說明其實原來的鑑定可能是有問題的,既然可能有問題,是否就麻煩你恩准再做一次鑑定。這純粹是從DNA 的鑑識部分,透過一個專業的意見來讓法官相信再做一次鑑定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此時就有了第三個問題,一般的人民在喊冤當下通常沒有辦法得到專家提供意見給他,陳龍綺案部分,我們必須先找到李俊億教授這樣的專家,而一般的人是沒有這樣的資源,要透過民間團體的倡議、研究,他才能得到這樣的專家意見。所以,一般的人民在喊冤當下要求做DNA 的鑑識、並希望說服法官可能有不同結果時,我們當然希望有專家來進行協助。現在唯一能想到的當然就是請辯護人來幫忙陳述意見及在陳述意見之前必要的尋求專家的援助。至於救濟的程序,在我們來看,原來的聲請在法官駁回之後的裁定能否提起抗告,我們本來認為這個應該是當然的、OK 的,如果覺得有疑慮,這部分當然也
是可以直接在這個條例裡面明定。至於如何去彰顯法官對於一個陳請再審的前置程序作為讓法
官准許再做一次鑑定的門檻用語到底應該為何,包括有合理可能性、相當可信、相當理由、合
理相信、合理懷疑等等都是,講到底,這也是法律人的一種文字遊戲,其實講到最後還是看法
官而定。法官若覺得冤案的救援是其使命,我相信任何的用語在其眼中都無足輕重;假設法官
覺得冤案的救援不是他的使命,同儕這種判決確定的維護才是他真正應該重視的話,當他是罪
疑不致有利於被告,罪疑在於有利確定判決心態時,什麼樣的用語都一樣。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