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委員少萍:主席、各位同仁。今天修憲委員會要討論的議題是: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
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權利保障等。
我們認為,憲法的人權宣言只是確認的效果,沒有創設的作用。凡是維護個人尊嚴所不可或
缺者,都可以稱為人權,不需要憲法明定。換言之,人民的自由權利不以憲法明文列舉者為限。
此乃是國內學界及實務一致的見解。憲法的人權宣言不必鉅細靡遺,只要是有概括性的權利保障
條款,即足以作為憲法為列舉權利保障的依據。
過去,司法院大法官也曾經援引這個大法官的解釋,陸續承認隱私權、性自主權、人格權、
家庭權、婚姻自主、企業自主及一般行為自主等。為了彰顯我國重視人權的保障,建議應於憲法
中做概括性的規範,並透過大法官釋憲方式加以闡釋,使得我國憲法隨著時空的演進,而於該時
空環境中適時、適地保障國人的權益,這是一部活的憲法。
目前,我國基本法的規定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客家基本法、教育基本法、科學技術基本法、
環境基本法,以及通訊傳播基本法等等。鄭委員麗君所提版本規定,原住民基本法具有憲法位階
的效力。然而,同樣以民族做為區別的客家基本法卻沒有憲法位階的效力。所以,本條如果通過
,將只有原住民權益具有憲法位階,其他民族就不具有憲法位階。這樣的結果,與憲法本文第五
條,各民族一律平等的旨意相違背。因此,我們認為,要明定原住民的基本法具有憲法效力位階
並不適當。
此外,鄭委員所提版本中規定,人權條約的效力與國內法之地位相同,國內法與世界人權宣
言及國際人權公約衝突時,國內法應符合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
但是,時代在進步,未來可能有更多、更新、更進步的人權條約,假使憲法明確規定應符合
世界人權宣言及國際人權條約之規範,一旦未來有制定更新的條約時,我們要如何處理?所以,
在修憲前,只能適用舊的人權條約,這個修憲,反而不利於人權保障。
現行兩公約施行法已明定人權條約的效力,未來如有新的人權條約,依慣例制定人權條約施
行法,既可保障人權,又可以符合立法彈性。假如是明定於憲法中,卻使用過於僵硬的文字,更
不符合保障人權的目的。
楊曜委員所提版本規定,將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更細緻化的以憲法明文規定,這是可以考
慮的。
高委員志鵬所提版本,明定 18 歲有投票權,針對這點,國民黨極力贊成。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