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請教有關公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有關追溯
期的問題。由幾次的新聞事件,如江國慶案或一些比較具爭議性的案件可知,經常都是在社會
又進步到另外一個程度時,再回頭檢視原來的舊案或歷經三審的刑事案件,才確認當中經手的
公務員確有違法或失職之處,但往往三審就可能已經過了數十年,即使想依照相關懲處或懲戒
規定進行追溯,卻發現追溯期已經過了。這是三十年來都沒有修的舊法,卻一直綁著十年的追
溯條款,請問秘書長,這次修法十年追溯期是否有修改?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有,分為三種:五年、十年與沒有行使期間。
吳委員宜臻:何謂沒有行使期間的類型?
林秘書長錦芳:免除職務與撤職處分沒有行使期間限制,這是最嚴重的。至於十年者,則為剝奪退
休金與休職兩種懲戒處分;最後則為降級、減俸、減少退休金、罰款、記過、申誡為五年。
吳委員宜臻:我認為當中有個弔詭之處,如果十年、二十年之後,乃至數十年之後,事過境遷,很
多公務員都不在其位了,而秘書長卻說免職處分沒有期限限制?人本來就不在位置上了,此時
並無法依照公懲法規定來懲處。至於剝奪退休金卻有時間限制,這樣是不是有點倒果為因?大
家都很在乎追溯期的問題,也希望遲來的正義還是正義,但司法院此次對追溯期的修法還是存
有問題。我認為這樣的修改有點奇怪,為了人民情感起見,司法院是不是需要再重新調整一下
文字?我要再強調一次,會談到追溯期的,都是屬於特殊狀況,可能因個案因素或其他狀況,
以致於動作上拖比較久,造成延宕。在事情延宕這麼久後回頭檢視,你認為會有多少公務員仍
然在位置上?如果讓免職處分沒有期限而剝奪退休金又有期限,那麼我可以告訴秘書長,大家
所感受到的,不是仍在位時被免職,因為這個人說不定早就走了,或者因為其他原因不在位置
上了,此時唯一可以追到的就是拿走好處的退休金,但是這項限制卻只有十年!因此,對於大
家所在意的追溯期問題需要分出三種類型嗎?既然打算改為沒有期限,那就通通沒有期限,或
者設定一個比較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否則時間一定下去是會有問題的,尤其是談到公懲法。
行懲廳的人曾說,此次修法最大的變革在於懲戒組織法庭化,對不對?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那麼在懲戒組織中,是否有類似公懲檢察官的設計,也就是原告?
林秘書長錦芳:都是監察院移送的,或者……
吳委員宜臻:監察院移送是監察院的事……
林秘書長錦芳:機關。
吳委員宜臻:那也是機關的事,只是一旦法庭化,那麼不管是監察院或機關在該法庭活動中,有沒
有能力承擔在追溯或法庭中所應配合的事項?或許你會說,公懲法其實是抱持尊重立場,所以
被告一定會請律師、會有代理人,也會有法務或法規會支援。那麼我要反問,該法庭所走的訴
訟程序,也就是憲法所規定的公務員懲戒,是比較傾向於民事、刑事,還是什麼樣的特殊法庭
活動?你可以告訴我嗎?到底由誰代表懲戒該公務員?
林秘書長錦芳:比較像民事,也就是行政訴訟的體例,非刑事。
吳委員宜臻:你們的組織法庭化是否曾考慮到監察院或各行政機關、法規會的蒞庭問題?因為在現
行法中,好像沒有像公懲法這樣走向組織法庭化的修法,以致相關機關似乎沒有任何人有角色
可以蒞庭?當然,你們大可以說,反正機關有法律預算,屆時請律師就好了。這點確定嗎?因
為目前公懲案件並未完全準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所以這問題到底要怎麼解決?
林秘書長錦芳:準用行政訴訟。
吳委員宜臻:先請廳長來說明好了,這是我看完法條後的疑問。
主席:請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國成:主席、各位委員。公務員懲戒有兩種特性,一是由法院行使第一次裁決,也就是由法
院來進行懲戒處分,一是同時具備救濟功能。以往如果對行政處分不服的話,可以由法院進行
事後審查,以致變成有兩種屬性,所以這個受懲戒的人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一方面有
救濟功能……
吳委員宜臻:這就是我所講的問題。在懲戒法庭中,如果公務員受到行政機關先為處分後,又到公
懲會的公懲法庭當原告,那麼即使採用救濟手段,其實該被告公務員與懲戒機關基本上是立場
一致的。也就是跟一般的行政訴訟一樣,行政機關大部分都仍堅持原來的處分與懲處,這點是
不變的。換句話說,你們的公懲法庭是比較傾向於兩造當事人的進行,還是僅在懲戒法庭中就
原告的綜合事證來作判斷?在談組織法庭化時,對於這個類似原告的角色,或該管機關、主管
機關、或移送懲戒機關的角色定義並不清楚,因為不管監察院或行政機關對於相關人事規定上
,就應付公懲法庭這件事情都是一片空白。簡言之,在設計法庭組織化時,你們針對包含監察
院在內的所有人事單位少設計了這樣一個角色。我相信你們在修法的時候,已經談到法庭組織
化問題,但不論是法規會或人事主管單位,將來在處理刑事程序或人事救濟懲處程序上,卻都
漏掉了這一道程序。
陳廳長國成:我們有會過其他行政機關……
吳委員宜臻:行政機關有表示意見嗎?
陳廳長國成:他們都有意見回來,包括監察院、考試院。
吳委員宜臻:他們認為該怎麼處理法庭組織化問題?請律師就好了嗎?
陳廳長國成:以移送機關來說……
吳委員宜臻:其實我所要講的是,你們到底打算把公懲法所提到的法庭活動放大到何種程度?我之
所以會一直問,是因為你們在草案中提到準用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但最後
委員會或主持會議的委員長、委員,到底可以決定準用到何種程度?對照當事人呢?相關程序
要進行到何種程度?我認為這三方關係中少了一方。如果你們說這一方不重要,因為走的是類
似行政訴訟職權進行就好了,也就是由委員會來面對被付懲戒人?或者是原告角色仍很清楚,
在相關法庭活動上仍被賦予角色?這些我在草案中根本看不出來。因此,在組織法庭化上,是
否要給你們那麼多的權限?或者是準用,甚至限制你們的相關權限?或者放大被付懲戒人更多
的權利來進行救濟?你們答不出來嗎?
林秘書長錦芳:從草案第四十九條可以看出,移送機關仍然必須陳述移送意旨,也就是移送機關要
有人在,所以還是有兩造的關係存在。
吳委員宜臻:所以移送機關比較偏向原告角色?
林秘書長錦芳:對。
吳委員宜臻:因此你們在程序上必須很清楚,我希望走到後來不要像舊的行政訴訟一樣!很多委員
講行政法院是敗訴法院,一直不斷維持原議,如此行政機關角色不見了,就只看到法官對被告
,法官對當事人。我認為如果真要組織法庭化,就必須有三方活動,但是就某個程度來說,現
在的設計還少了一方,所以請司法院告訴我,到底要給那少掉的一方何種角色?又有哪些法條
屬於法庭活動中三方當事人的程序攻防?事實上,公懲法庭並不見得會為每一件進來的案子或
人事懲處護航,如此才符合懲戒也是救濟的設計,畢竟公懲會不一定完全是要追溯公務員責任
或處罰公務員,對吧?
林秘書長錦芳:就三方關係,也就是兩造當事人的法條……
吳委員宜臻:我講一個結論,我很擔心公懲法庭化最後會走上舊制行政訴訟的路!
林秘書長錦芳:不會。
吳委員宜臻:這點呂委員應該很清楚,他之前就講到,到現在為止,行政法院仍是敗訴法院,因為
永遠在幫行政處分護航!公懲法庭的功能如果是救濟,不是追溯公務員責任,也不打擊那些不
法的失職公務員,就只強調其救濟功能,而且屬於人事救濟一環,那就請讓我看到在法庭活動
上還有哪些屬於救濟行為?至少我現在認為你們的法庭設計還缺少一些項目,細節部分待逐條
時再討論。
林秘書長錦芳:這還是有兩造關係,因為除了陳述起訴要旨外,還要辯論。辯論時,移送機關也要
參與辯論。
吳委員宜臻:我知道。我只是一直覺得相關調查證據中有些問題存在,因為在現行的行政訴訟中確
實碰到一些困難。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