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吳次長和林秘書長的報告可說是南轅北轍,一
個非常贊成被害人參加訴訟程序,一個則是完全的反對。我們之所以提出被害人參加訴訟程序
,主要是起因於性侵害案件女性被害人的角色,在性侵案件的訴訟過程中,往往都是證據薄弱
、舉證困難,這其間也牽涉到檢察官的角色,因為檢察官屬於公益的代理人而非訴訟代理人,
不是完全站在被害者的角度。在此情況下,被害者的權利何在?性侵案件絕對會有加害者和被
害者的兩個事實版本,加害人會絕對的否認,甚至會提出不在場證明,檢察官、法官絕對不會
知道事實,因此只能看證據說話,但所有的性侵案件最困難的問題就在於不會有證據,如果有
證據就太好辦了。性侵案件的證據完全存在於被害人的指述或其身上的跡證,但身上的跡證也
不見得會有,我們當時修改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要強調的就是性侵案件要
看是否違反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實務上採用傳統的嚴格的證據法則是很難適用的。很多性侵被
害者在訴訟過程中不斷的受到二度傷害,即使後來嚴格的規定她們只做為證人的身分,在第一
次陳述完畢後就不必再到庭陳述,表面看來好像不會再讓她們受到二度、三度傷害,但同時她
們也脫離了案件。所以,我們看到有些案件上訴到二審後,因為她們是證人的身分,法官認為
她們在一審或檢察署已經陳述過了,不需要再陳述了,所以也不需要再傳喚她們,她們也因此
完全脫離了這整個過程。到高院時有些檢察官可能還會傳喚她們來詢問案情,但有些檢察官則

是完全不再詢問她們,而將案件完全鎖定在被告的證據舉證上,因此很多被告最後被判決無罪
,回過頭來反告被害者誣告,這時被害者才知道案件已經結束了,自己反而變成誣告,她們想
去閱卷卻因在偵查中被告誣告,所以她們無法閱卷,原來的案卷又被檢察官調走了,她們原本
是被害者,期待檢察官會幫忙伸張正義,所以她們把所有該陳述的、該有的證據都給了檢察官
,最後是被告被判決無罪,被告還反告她們誣告。
實際上,這種案例不只是一件,而是很多件,告訴人代理人律師會因而質疑在整個訴訟過程
中被害人的地位究竟何在?整個刑事訴訟法的設計是以被告為核心,是以無罪推定為原則,整
個訴訟程序都是在保障被告,不讓被告被冤枉,剛才司法院提到所謂的鐵三角─法官、辯護人
、檢察官,檢察官所扮演的其實就是被害者所期待的角色,被害者期待檢察官主動、積極的幫
忙蒐集證據。實際上,偵查的檢察官是一位,公訴的檢察官是一位,上訴的檢察官是一位,到
最高法院又是另外一位檢察官,所以這些案件等於是三不管地帶,以前我們就提過,如果不能
從偵查開始,那就從公訴開始一直到案件結束都由同一檢察官專責,法務部今天的解釋是因為
法院組織法的規定所致,這是我第一次聽到這種解釋,以前你們的解釋都是人員不足,到高院
時一個檢察官要配好幾個庭,檢察官光是跑那些庭都不夠了,所以不可能跟著案件走。同一個
案件到各審級都是不同的檢察官審理,導致性侵案件受害者找不到檢察官,也沒有人理她們。
至於貪污案件,在一審、二審、三審都判決無罪時,想要回過頭來追究檢察官是否濫行起訴
,結果所有的檢察官都推諉卸責,推說偵查起訴是因為公訴檢察官辯護不力、舉證不力,公訴
檢察官則推說是起訴的檢察官濫行起訴,每個人都這樣推責任!所以我們對很多濫行起訴的案
件找不到可以對口的單位,找不到應該負責的檢察官,無法究責。我們也知道被害人參加訴訟
程序會不會破壞所謂的鐵三角機制的問題,對於這點,我們要探討的是檢察官的角色到底是什
麼?檢察官的定位到底是什麼?檢察官是處於公益法人的位置或者是屬於訴訟代理人的位置?
我們的法律設計是要對報告有利、不利的部分都應加注意,因此當我們開始走向當事人進行主
義時,檢察官的角色是否要有所改變?是否仍然維持對被告有利、不利的部分都要證明的角色

另外是法官的角色,雖說在所謂的鐵三角中,法官的角色只是聽審而已,但很多法官是親自
跳下來問,所以在這裡很多東西都是混在一起的,站在被告的立場、辯護人的立場認為已經有
法官加上檢察官在對被告,相形之下被告已經非常弱勢了,但站在被害人的立場卻認為法官只
是聽審,檢察官只是閒在那裡,只是在那裡講依法判決而已,被害人什麼都沒有,怎麼可以說
這是鐵三角呢?雙方都覺得自己是弱勢。因此,當我們現在要開始走向所謂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卷證不併送、檢察官要加強舉證之時,檢察官的定位是否應該重新檢討?
主席:請法務部吳次長說明。
吳次長陳鐶:主席、各位委員。檢察官的定位本來就是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但依照刑訴法的規定,
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不利的部分都要注意,所以這個定位其實是滿清楚的,對被告有利、不利
以及對被害人有利、不利的部分都要加以調查,不應該只是單純為被告,也不應該只是單純為
被害人。

尤委員美女:我知道刑事訴訟法是這樣規定的,我的意思是當刑事訴訟法正要大幅修正,而且要開
始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卷證不併送、要求檢察官確實做到舉證之責的時候,你認為檢察官的
定位仍然是公訴代理人的位置,仍然要注意被告有利、不利的部分嗎?這個角色不會改變嗎?
吳次長陳鐶:當然還是一樣,這個角色不會變,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也是這樣的規定,檢察官對被告
有利、不利的部分一律要加以注意,這是它的倫理規範,不會因為完全的當事人進行主就讓檢
察官的角色發生變動,只能就被告不利的方面蒐集證據,對被告有利的方面就不去蒐集證據。
英美的檢察官因為故意隱藏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而受到懲戒的案例不少,英美法系國家雖然採取
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檢察官還是要就被告有利、不利的部分一律加以注意。
尤委員美女:那是在偵查的階段吧?
吳次長陳鐶:公訴中也是一樣,不能故意隱藏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尤委員美女:雖說不能隱藏,但也不能極力護衛被告,如果要極力護衛被告的話,根本就不應該起
訴,因為證據就不足了,因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關係到能不能起訴,當有對被告明確有
利的證據時,檢察官視而不見,只看對被告不利的部分就直接起訴,其實證據根本不足,如此
檢察官的角色就有問題。當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不足,但不利的證據太多時,檢察官在形成心證
的情況下予以起訴,這時站在公訴人的角度當然要負起舉證之責,這時辯護人就是要拿出對被
告有利的證據,這時檢察官的角色不是應該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替被害人把證據拿出來嗎?
吳次長陳鐶:不管是在公訴當中或偵查當中,檢察官的角色應該都是沒有變更的,如果真的發現對
被告有利的證據也不能故意不拿出來,按照現行的制度,如果應該是不起訴的話,檢察官應該
撤回起訴。
尤委員美女:本來就是,雖然法條這樣規定,但有那個案件因為檢察官發現對被告有利的證據而撤
回起訴的?
吳次長陳鐶:有,當然有。
尤委員美女:那是原來就不起訴,而不是起訴後撤回起訴。
吳次長陳鐶:有起訴後撤回起訴的案例,我自己就有這樣的經驗,並不是沒有這種案例,現行的制
度就有。
尤委員美女:請把檢察官起訴後發現證據不足而撤回起訴的統計數字給我,我所謂的撤回起訴不是
指告訴人要求撤回起訴的案件。
吳次長陳鐶:當然,檢察官不能因為告訴人要求撤回起訴就撤回起訴,還是要有法定的原因。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告訴乃論經檢察官起訴的案件,當然是告訴人要求撤回起訴就撤回起訴了,我
現在要求的是公訴的案件,當然不是因為後來雙方和解所以檢察官撤回起訴的案件,而是檢察
官主動調查到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然後主動撤回起訴的案件,把這種案件的統計數字提供給我

吳次長陳鐶:好,我回去查。
尤委員美女:法務部是不是覺得應該像德國的制度一樣,讓訴訟參加人能有積極的權利在訴訟中當
主體,和檢察官共享所謂的……

吳次長陳鐶:當然不完全和檢察官的角色完全一樣,但我們認為可以考慮賦予某些權利讓被害人有
更多在法庭上表達意見的機會。
尤委員美女:司法院這邊有在場權、資訊取得的權利、表達陳述意見的機會等等,另外還有對證據
詰問權的部分,現在證據詰問權全部在檢察官,是不是仍要依照現行的制度透過檢察官詰問?
是不是自己可以主動詰問?是不是經過法官、檢察官的同意而詰問?現在在實務上好像曾有過
經法官、檢察官同意而詰問的情形,我們是不是能在不影響現行法律的規定情況下來強化這個
部分?我曾經當過告訴代理人,當時檢察官根本沒有閱卷,在詰問證人或被告時,被告講了一
堆,講了另外一個事實,所以被害人非常著急想要反駁,但告訴代理人又不能詰問,只能寫紙
條遞給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又不會速記,因為趕著寫,字跡潦草,檢察官看不懂,等到檢察官
看懂了,已經不知道問到哪裡了。在那個過程中根本不可能聽到什麼就寫下來遞給檢察官,請
檢察官詰問,而交互詰問時是瞬息之間,等到事過境遷,問當事人剛才講什麼,當事人可能說
他沒有說,到時又要倒帶等等,這就會牽涉到當檢察官詰問時對證據或事實沒有把握清楚時。
因此,是不是能讓被害者或透過其告訴代理人適時的出來詰問,這樣才能把握整個交互詰問的
速度,同時也可以讓證據真實的呈現,這樣的做法是否可能?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在實務上有少部分是經法官同意讓當事人做詰問,這還是要由法
官判斷是否有這個必要性。
尤委員美女:另外要考量的一個問題,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證據法則的部分、對性侵害的案
件,是不是應該有一套不同的東西出來?說實在的,性侵案件的被害者所受的傷害非常大、復
原非常困難,當然現在有所謂的修復式正義等等,但在整個過程中採用嚴格的證據法則,採用
嚴格的訴訟程序、交互詰問等等,被害者的參與權很少,即使被害者真的參與了,卻往往因為
被詰問而造成二度傷害,因此是否應該研擬另一套東西?尤其是性侵害案件的訴訟程序,是不
是有這個可能?可不可以去研究看看?
林秘書長錦芳:委員剛才講的是證據的法則,我認為證據法則不應該因罪名或犯罪性質不同而異,
證據一定要證明到沒有合理懷疑,一定要跨過某個門檻才有可能成立犯罪,這是所有案件都應
該一體適用的,至於程序上要如何保障被害人,避免使其受到二度傷害,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這部分可以經由制度設計來達到目的,但不能因為要保障被害人,所以證據上就要與一般犯罪
證據有不一樣的差別待遇,這在理論上可能會有問題。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可以再研究看看,這就像刑事訴訟的證據要跨越所謂的合理門檻,與民事證據
不一樣,與行政證據也不一樣,因為性侵害案件所能獲得的證據非常困難,所以是要百分之百
的證據力,還是跨過 80%的門檻或 75%的門檻就好,是不是可以有這樣的彈性?我想這是可以
研究看看的,謝謝。
林秘書長錦芳:謝謝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