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要審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修正案,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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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61 期 委員會紀錄
都知道,在國內再審真的是難如上青天。以德國為例,一年再審的案件大概 2,000 件,可是台灣
一年只有 5 件,幾乎所有聲請再審者都會遭駁回,然後人民又另外找理由再聲請再審,於是這
些受冤屈的人就一再奔波於途,可是為什麼一定要把再審規定得那麼嚴苛呢?法務部今天的報
告提到為了法的所謂安定性,但如果錯殺一個人,你們還可以說為了法的安定性,寧願錯殺一
個人嗎?有關刑事部分,我想應該是發現實體的真實才是最重要的,如果是冤案,即使必須影
響法的安定性,不管如何都必須讓事實有真實的發現,對不對?司法是為了人民而存在,固然
是為了框正正義,做錯事就應該得到符合比例的處罰,可是如果不是他做的,就不能說該走的
法律途徑已經走完了,所以即使是冤屈的,為了法的安定性,還是不能再審。我想,法的安定
性固然是個價值,但更重要的是,不能冤枉任何一個人。雖然我們的法律都是抄自德國,但德
國在運作上也沒有那麼嚴苛,所以,我們才會提出第四百二十條的修正案,雖然可能會牽涉到
其他法條的配合修正,但其間最重要的,其實是在司法院的態度,就是司法院願不願意以發現
實質的真實為最主要的圭臬,而不要有任何的冤錯假案,使得任何人受到冤屈。副秘書長,是
不是這樣的原則可以確定?
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當然,我們追求司法正義,發現真實是比較重要的。
尤委員美女:對!發現真實更重要!固然你們在報告中提到,原來只限於新證據,現在也願意放寬
到新事實,同時,原來非常嚴苛的規定是發現新證據必須是在判決確定前……
姜副秘書長仁脩: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尤委員美女:對,是事實辯論終結前就已經存在的證據,可是有時候可能是後來才發現的新證據,
所以,是不是可以延後為「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的新事實或
新證據」,將這些都納進來?針對第六款,你們的意見是「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可以放寬,但是卻又加上「但受判決人在最後事實
審判決前已知悉而故意不提出者,不在此限。」請問,這所謂的「故意」該由誰證明?是檢察
官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故意當然是法官判斷。聲請再審是檢察官聲請,所以檢察官要講清楚,就是假設
被告故意把證據隱匿……
尤委員美女:再審不是檢察官聲請吧?再審應該是當事人聲請。
姜副秘書長仁脩:被告和檢察官都可以聲請。
尤委員美女:你所謂的故意不提出,是由法官判斷,那法官需不需要舉出具體事證,而不是自由心
證認為被告是故意?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在聲請再審時,就有規定聲請要件,其中一項就是有確實性足以動搖原判決
結果,才有可能准予再審,然後才繼續進到實體審理程序。
尤委員美女:今天能不能進到再審,重點不在於實體,而是看程序,程序上,我們如何能夠判定確
實是有利於被告,所以,規定上是不是應該採綜合判斷,就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得合理相信……」就可以再審,至於後面再審能不能成功,那就要看實體判決,也就是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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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們只是要開這個門,讓這個有可能的冤屈得到再審機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本席建議
採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時,就應該讓他有機會進到再審的門。
另外,我們知道以前的鑑定技術非常差,所有鑑定報告也很難相信,今天鑑定技術已經比較
好,而且在這方面也有改善,如果「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
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是不是也可以提起再審?我們看到最近鄭性澤
的案子,或是前面李昌鈺都已經說這個鑑定是有問題的,在這個情形下,是不是可以提起再審
?我們現在幾乎都是把應該提起再審的,放到所謂非常上訴,但是非常上訴時,又認為這是新
事實,不是新證據,不屬於違背法令部分,而是新事實,應該是再審程序;但是再審部分又認
為應該是違背法令,因為再審的門是關起來的,所以,應該要非常上訴,結果就是兩邊互相推
拖,變成非常上訴和再審都非常難,但是人民永遠不放棄,因為他是冤屈的,所以才不斷的奔
波於途。因此,本席認為,如果是「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
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
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都可以提起再審,可以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委員所提的這兩點,其實都是在我們所擬條文範圍裡。剛才報告的條文,就已經
包括委員提到的情形。
尤委員美女:可是你們規定的很籠統,我們……
姜副秘書長仁脩:就是證據在事後經過鑑定,證明原來是錯誤的,根據我們所擬的條文,就可以聲
請再審。
尤委員美女:可是從你們的條文中看不出來啊!
姜副秘書長仁脩:在判決確定後才成立的證據,也是可以做為再審的理由,所以,剛才委員提的那
兩種情形,其實都包括在我們報告中所擬的條文內。
尤委員美女:好,那等一下逐條討論時,我們再來討論。
至於其他條文應該配合修正部分,可能就不是我們今天討論範圍,但還是請主席儘快把配合
的相關條文修正案,送進來委員會。謝謝。
姜副秘書長仁脩: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
,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委員高志鵬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修
正
條
文 提 案 人 修
正
內
容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
修正草案
廖正井
明訂「判決確定前」之「新事實」、「新證據」
,即得明確規範「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
時點,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
要件,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在
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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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61 期 委員會紀錄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條文
修正草案
吳育昇
明訂「判決確定前」之「新事實」、「新證據」
,即得明確規範「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
時點,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
要件,並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在
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
民眾苦哈哈,公務員真幸福
◆喊出「居住正義」等多項訴求的巢運,在 10 月 4 日晚間夜宿仁愛路,巢運以「終結高房價
」為訴求,希望可以激出更多人民站出來。巢運指出,近期雖然房價有下滑趨勢,但在受薪階
級眼中,台北市、新北市的房價仍然高不可攀,就拿房價所得比來說,台北市的房價所得比為
15.01 倍,超越香港成為世界第 1,就連新北市也榮登世界第 3,房價居高不下,主要因不肖人
士炒房,加上落後的房地產稅制,讓「養房比養車便宜」,囤屋族越賺越多。
1.當一大群人聚集夜宿在台北市的豪宅指標「帝寶」前時,不禁令人回想到 1989 年同樣的在
忠孝東路所發生無殼蝸牛運動,同樣都是為了抗議高房價,同樣都是為了「居住正義」,但 25
年過去了,臺灣的受薪階級薪資倒退,房價卻愈來愈高,連租都快租不起。但是,這是一般民
眾的情況,相反的,我們的公務員,卻很幸福,擁有超優渥的福利,以及低廉的住宿優惠。請
問次長,法務部目前總共有多少間宿舍?目前的利用率如何?法務部所屬的公務員住在法務部
的宿舍裡,租金如何計算?還是說,不用租金,只需要付少少的管理費就可以入住?
2.當許多民眾都在為買不起房子而必須租房子居住時,法務部所屬機關的宿舍,竟然每月最
低只要繳交 100 元至 500 元不等的管理費就可以住在公家宿舍,如此不合理的現象,看在那些
買不起房子,卻必須在外支付高額租金在外租屋的人民,是情何以堪?請問次長,難道法務部
不能調高管理費或是另收租金嗎?住在法務部宿舍裡的公務員應該都是屬於法務部的人員,他
們的收入難道付不起租金嗎?
3.此外,根據法務部的資料指出,截至 102 年底,法務部及所屬機關經管宿舍共有 3,966 戶,
包括首長宿舍 32 戶、多房間職務宿舍 2,213 戶、單房間職務宿舍 1,418 戶、眷屬宿舍 303 戶,
其中閒置待用的有首長宿舍 7 戶、多房間職務宿舍 490 戶、單房間職務宿舍 330 戶,共計 827
戶仍閒置等待借用中,閒置率 20%,顯然法務部並沒有妥善的運用宿舍資源。請問次長,為什
麼法務部的宿舍會有高達二成的閒置率?是因為太破舊嗎?還是因為地點太偏遠?這些宿舍每
年要花費多少的維修經費?可不可以拿來以「社會住宅」的形式出租給一般的民眾?
貪瀆定罪率低,成效不彰
1.法務部在 9 月 24 日向司法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業務報告中提到,將「建立廉能政府,提昇國
家競爭力」列為未來施政重要方向。而要建立廉能政府,具體的肅貪措施,就是要提高貪腐案
件的定罪率。法務部從 2009 年推動「國家廉政建設行動方案」至今也將近五年,請問次長,這
五年來,貪瀆的起訴案件與定罪率是多少?
2.根據資料顯示,從 2009 年 7 月至 2014 年 6 月,總共起訴案件有 2,123 件,起訴人數是
6,255 人次,其中公務員是 3,155 人次,民代 197 人次,民眾 2,903 人次,起訴案件的貪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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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35 億 6,800 多萬元。但是,這五年來,貪瀆案件判決確定者 2,458 人,判決有罪者 1,795 人,
其中以貪瀆罪起訴經判決確定率為 73%。但是 2013 年貪瀆起訴的定罪率是 72.1%,2014 年 1 至
6 月的定罪率只有 65.3%,定罪率有下滑的趨勢。請問次長,為何定罪率會有下滑的現象?是否
在案件偵辦上為了衝績效而有過度浮濫起訴的情行發生,導致最後因證據不足而無法定罪?
3.在法務部的網站上,廉政署設有「中央廉政委員會」,10 月 1 日還召開了第 13 次的中央廉
政委員會,由行政院長江宜樺主持,聽取法務部「當前廉政情事及分析」報告。請問次長,中
央廉政委員會的委員,是不是由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擔任?但是在法務部網站上所公開的中央廉
政委員會委員名冊,竟然還有早已離開內閣的前內政部長李鴻源(2014.2.28 去職)、前教育部
長蔣偉寧(2014.7.14 請辭)、前經濟部長張家祝(2014.8.10 請辭)、前工程會主委陳希舜(
2014.4.24 請辭),以及早已轉任內政部長的前行政院秘書長陳威仁(2014.3.1 轉任內政部長)
與轉任行政院副秘書長的前研考會主委宋餘俠。網站上還註明最後的更新時間是 2014 年 8 月 14
日,剛剛所講的官員,全部在 8 月 14 日以前去職,為何網站上的資訊還是錯的?中央廉政委員
會的資訊就只有一個名冊的資訊,這樣都還可以出錯,請問這樣法務部辦案會讓人放心嗎?
主席:本案因為只有一個條文,各位委員如果沒有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條文審查
。
接下來宣讀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
廖委員正井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判決確定前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吳委員育昇等提案條文: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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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不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者為限。
修正動議:
1.本院委員廖正井等 3 人,鑒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未明定「發現
新事實」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司法實務見解將該款之「新證據」限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者之證據為限,顯然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致使受判決人得依該款聲請再審以求訴
訟救濟之空間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亦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
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為使再審要件明確,以維護受判決人之權益,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法條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關於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程序再開之規定,亦係對於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予以救濟,由於確定
判決對於被告的權益甚巨,倘有新事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於發現新事實亦應得聲請再審。
爰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再開之規定,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加入「發現
新事實」亦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有關「新證據」之存
在時點並無明確之規定,故司法實務多仍援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五年特抗字
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及該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憑認本條第一項第六
款條文所指「新證據」係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者為限,因而大為限縮受判決人可得適
用該款規定聲請再審之空間,嚴重侵害受判決人以發現之「新證據」矯正錯誤判決而獲訴訟救
濟之權利。
四、憲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法律保留原則,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三一三號解釋,亦揭櫫基
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由法律授權始得對於人民權利加以限制。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的訴訟
權,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三九六、五八二號等多號解釋意旨,關於憲法第十
六條規定之訴訟權,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請求法院救濟。
五、司法實務以判例或決議之形式創設法律所無之要件,限制本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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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惟與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相悖,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多號解釋意旨未符,故亟有修法之必要。
六、為此,爰修正本項規定,將明定「判決確定前」之「新事實」、「新證據」,即得明確
規範「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且避免司法實務未有法律授權而限縮再審要件,並
藉以放寬現行司法實務對於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呂學樟 尤美女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
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事實、證據,為法院未及或漏未審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二十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人、鑑定或通譯之證言或報告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
決者。
六、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
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
八、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得合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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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提案人:尤美女 柯建銘
連署人:呂學樟 廖正井
主席:現在休息,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中「左列」修正為「下列」。
針對尤美女委員等所提第五款的修正部分,各位有沒有意見?
尤委員美女:因為目前只有參與偵查的檢察官和法官,所以這要一起放進去。
主席:好,第五款就照尤委員美女的修正動議通過。
關於第六款,現在我們來看司法院的報告以及我後來補提的修正動議。針對第六款,本席所
提修正動議的內容為「因發現確實之事實、證據,為法院未及或漏未審酌」。我倒是同意尤委
員所講的,若把「故意」兩字加進去,不是就很難判定了嗎?
尤委員美女:我們就是擔心其實現行條文的規定並沒有那麼嚴苛,可是在實務運用的結果就變得非
常嚴苛。如果把它加上「故意」的話,會不會又變成法院認為「本來就存在那裡,你為什麼沒
提出來?所以表示你有故意。」那就變成修了老半天,還是回到原點啊!
主席:「但」後面的文字都不要了,好不好?
蔡廳長彩貞:美國的規定比我們更嚴格,只要可歸責於被告,不管是故意或過失,全都排除耶!我
們是想到我們國家的老百姓……
主席:其實這個東西的衡酌權,最後還是在你們手上嘛!我們現在擔心的是,屆時你們又把它解釋
為「故意」,至於「故意」怎麼定義,剛才尤委員、李委員已經質詢過了。
尤委員,你的看法如何?
尤委員美女:像蘇建和的案子,在汐止分局做筆錄的時候,他有講說被刑求,但後來就沒有再提,
之後我們看到檢察官也一直沒有提到他被刑求的部分。倘若今天是檢察官為被告的利益提起再
審,這時候就變成他在第一份筆錄裡面已經講到他被刑求,檢察官為什麼歷經來來回回這麼多
審,卻還突然說這是為他的利益,必須提起再審。這樣就變成他以前故意不提出來,所以就沒
了啊!如果是被告提起再審,那可能比較不會故意隱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若是檢察官為被告
的利益提起再審,因為歷經這麼多年,已經是不同的檢察官了,但你們檢察官還是一體的。這
裡就會牽涉到以前被告非常清楚地說出他被刑求了,結果你們都不提出來,現在才說:「因為
以前的自白是刑求而來的,根本不能用,所以我提起再審。」那就沒辦法了。
我們現在擔心的是,條文的文字看起來是沒問題,但在實務的操作會落入原來的……
蔡廳長彩貞:我們非常瞭解委員提出這樣但書的用意,主要是擔心在實務上法官可能會有一些誤解
或在適用上有不當的限縮,這部分我們會在立法理由作說明。我們這裡會限縮在「故意」……
尤委員美女:通常都是實務在演進,你看原來立法理由裡面沒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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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新證據,而且需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原來只是「足認」就可以了,我建議還是把
但書的部分拿掉。
呂調辦事法官煜仁:「故意不提出」應該是限縮,其實刑法上也有關於隱匿證據罪罪章的概念。也
就是說,這個原因可能都是因為可歸責於受判決人自己本身,可能是他自己故意要頂替或故意
要幫別人脫罪,而不把對他有利的證據提出作為調查。
蔡廳長彩貞:譬如說,原來應該是 A 犯案,但 B 為了要幫 A,於是他對於自己有利的證據全都不
提出來,就讓法院判他有罪。
尤委員美女:沒錯啊!既然是 A 要去頂替,最後 A 就不會再出來講話了啊!
蔡廳長彩貞:但事過境遷,他可能又要來提再審。這種事未必不會發生耶!
尤委員美女:現在是說 A 頂替 B 嘛!
蔡廳長彩貞:A 其實是真正的行為人,然後 B 在某一個時空可能願意去頂替 A,所以有關對 B 有
利的證據,他統統都不提出來。等到判決確定以後,他們或許因為談不攏或怎麼樣,B 不願頂替
了,又去提起再審。B 就說:「那根本不是我,而是 A。」這個時候……
尤委員美女:犯案者的確不是他啊!
蔡廳長彩貞:但是,他的這樣一個「故意」,我們還要不要透過再審?因為……
尤委員美女:既然他是頂替,該受審的就不是他,所以就應該要回到那個真正犯罪的人。至於他的
頂替,那是另外一個頂替罪的問題,總不能說:「誰叫你不提出來。」然後就要他頂替到底,
不可以這樣!
蔡廳長彩貞:是。其實我們有很多的考量,像現在舉的這個例子是其中一端,當然世界上很多的立
法例都有一個限縮的規定,那就是在法的安定性和事實真相的發現之中,求取一個平衡。看看
各位委員的意見如何,我們都尊重,我們就是盡業務廳、幕僚廳的責任,作專業上立場的表達
。
姜副秘書長仁脩:在我們的訴訟制度裡,以民事或行政訴訟的再審而言,如果知道證據卻不提出來
或者有救濟的方法卻不用,當然在再審程序會受到限制,因為在我們的民事和行政訴訟比較強
調判決的安定性。當然,委員所顧慮的也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以刑事訴訟來講,限制愈多當然
真實就會受到限制,尤其我們為了判決的安定性,可能到最後反而變成該救濟卻沒有救濟到。
所以,主管廳當初研擬這個部分的時候,是考慮到假設被告有故意隱匿的情形,就比較不適合
再審,當然,最後我們還是尊重委員的意見。
尤委員美女:受判決人會去故意隱匿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這種事真是無可想像,只有一個可能,那
就是剛剛所講的頂替的情形,但如果他真是頂替的,那他就不是犯罪者,當然就不應該被抓去
關,應該是要被頂替的那個人要被抓去關。關於頂替的這件事,那是另外一個頂替罪的問題,
不能因為他是頂替的就不讓他再審,而讓他關到底,然後讓真正犯罪的那個人消遙法外,我覺
得這是不合理的。
呂調辦事法官煜仁:其實這類狀況會有很多種,包括共犯之間,有人為了減輕其他共犯的罪責,把
有些對他自己有利或對他共同有利的證據故意不提出,都有這樣的可能性。這時候,他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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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不見得單單是頂替罪這部分的問題。另外,就我們所瞭解,在這種狀況下,只是限制受判
決人本身不得以這個理由再去要求反覆偵查,這樣其實也是有助於促進真實發現,等於是促使
他把這個對他有利的證據提出來。再者,其實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的部分也是可以提出來,如
果真的認為顯然有違實質真實發現的時候,這部分檢察官是不受限制的。
主席:現在副秘書長已經同意把那句話拿掉,那我們就把它拿掉,反正最後的決定權還是在你們。
我的意思是說,那句話拿掉以後,判斷還是在於法官,既然如此,那就把它拿掉好了。
蔡廳長彩貞:拿掉以後法官就沒有判斷的空間了。
尤委員美女:但你們還是有新事實、新證據嘛!我覺得如果你們是站在發現真實的角度,其實不需
要把門檻訂得那麼高。
主席:那就照你們前面提的這樣修正通過,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關於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本席等所提修正動議為「得合理相信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司法院的條文卻只直接用「足認
」。現行條文就是用「足認」,可是現在實務上是「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如果
沒有修正這裡的「足認」,會不會變成一定要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只要合理相信
是有可能,於是門就開了,至於最後判決有罪或無罪,要看法院的判決,那是實體判決。現在
我們在講的是,到底要不要開門讓他進來?你要不要開門讓他進來,其實只是要看有沒有新事
實、新證據的存在情況,這比較偏向於形式的審查,而不是去審查這些證據的證據力到什麼樣
的程度,是不是可以撼動原判決,那已經是到實體了。現在實務上把所謂程序的東西,用實體
的關卡去把它卡住。就是說,原來現行的條文裡面其實只是講「足認」,並沒有要到「要確實
足以動搖的地步」,你看現行條文是這樣寫的,「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但是在實務上的認定卻是,這個判
決確定前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的證據,要達到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標準,所以法院時常
會說:「即使它是新事實、新證據,但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一句話就把它駁回了,所以我
認為這裡要加上「合理相信」,也就是說,這樣的東西是有可能可以翻案的,當然,能不能翻
案,那是進入之後的實體證據的調查,我認為這裡應該要加上「合理相信」。
蔡廳長彩貞:報告委員,所謂的再審是指已經過一、二、三審都確定的案子才會提出再審,因此,
除了過去因為實務上對於時間的限縮而將它開放之外,我們還必須判定它的證據是否足以動搖
。也就是說,假設你所講的是真的,那麼原判決會翻動,這就是我們現在所謂的「足認」,其
實與委員所謂的「合理」是一樣的。至於將來真正的再審開始以後要調查什麼?如果你所講的
那些讓我們認為是真的,當然就足以動搖,至於你所講的是不是真的,那就必須調查證據能否
支撐你所講的是真的,後面的實體追究的就是如此。至於是否足以動搖都還有很大問題的部分
,如果要讓它推翻確定的刑事判決,幾乎就是已經否定掉全部確定判決的實質確定既判例。這
個部分其實是差不多的,我們的「足認」……
尤委員美女:如果沒有現行的實務,也就是它必須要有確實足以動搖的實務,那麼我們的想法就是
一致的,但是,我們現在擔心的是「足認」的部分沒有改,因此,前面雖然改了「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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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61 期 委員會紀錄
「新證據」等等一大堆,只要「足認」沒有改,仍然還是要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是這
個實務仍然還是存在,就像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通過的時候,對於所謂的猥褻,在法律上並沒
有界定,因為是以性自主的違反,所以猥褻應該要跟著去定義、跟著去改變,但是,我們可以
看到在實務上因為猥褻沒有去定義、沒有去改變,因此就一直以挑起你的情慾、滿足自己的心
這樣的舊慣例不斷的運用,因為法律沒有更動,當然就可以採用以前的解釋,但是,他沒有想
到整個法的精神已經完全改變,而且從妨害風化罪移到妨害性自主罪,卻仍然還是用妨害風化
的猥褻概念提出解釋。今天我們就是擔心前面雖有良法美意,然而「足認」並沒有改,但是在
實務上,現在一貫的見解已經是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以就會把前面的完全都推翻掉了
。因此,本席認為這裡加上「合理相信」相當重要,可以告訴法官,第一,我們的精神已經改
了,立法的精神是要發現真實,只要有這些東西,合理的相信,可以的話就把門打開,而不是
仍然將門緊閉著,任由前面再怎麼改,那個門還是難以動搖,所以前面再怎麼改都沒用。
蔡廳長彩貞:所謂的「確實性」,如果你講的是真的,那麼判決就會動搖,這樣就是「足認」了。
當然你要說它是「確實」或「合理相信」,那是……
尤委員美女:因為實務上就是如此,這也是為什麼一年再審的案子才只有 5 件,總之,前面努力了
半天,最後「足認」仍然還是放在那裏,既然你們認為「合理相信」與「足認」是一樣的,即
使加上去對你們也不會有妨害。
蔡廳長彩貞:其實,現在的法官對於所謂的「足認」都已有相當的了解,所以我們認為這樣的法官
是適當的,光是 1%、2%那樣的可能性,我們不認為它可以動搖原來的判決。
尤委員美女:那並不是「足認」,也不是「合理相信」,至少要差不多 50%才會是「合理相信」
,如果是「確實」的話,至少要到 90%、100%,如果聲請再審幾乎是……
蔡廳長彩貞:我們很難這樣去量化,所謂的「足認」,如果你講的是真的,那麼原判決會動搖。
尤委員美女:所謂的「合理相信」,怎麼可能僅有 1%就能說是「合理相信」?或者是根本無關的
,怎麼可能會變成「合理相信」?更何況要相信的人是法官?
蔡廳長彩貞:「合理相信」究竟是到什麼樣的程度,這會有很大的爭議。
尤委員美女:假設今天有一份鑑定報告,你認為它是否能夠動搖?一般人當然都認為會動搖,但是
法官認為即使如此,也還有其他東西,所以無法確實足以動搖。
主席:其實「足認」與「合理相信」都是抽象名詞,主要的心證還是在於法官,我們就不要為這件
事再浪費時間了。
尤委員美女:至少要在立法理由裡面講清楚,不能夠再用現在實務上的見解,只要合理的相信即可
,但是這裡就會牽涉到法官認為實務上的見解就是確實足以動搖。
主席:其實,所謂的「足認」,即使是只有 1%,你們都應該要提出來。
尤委員美女:在實務上就是要確實,難道要 100%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沒辦法量化,假設你們認為……
主席:對啊!本席也同意確實是無法量化,但是只要你的心中有任何的懷疑、有一點點絲毫的主觀
意識,那麼就應該要同意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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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61 期 委員會紀錄
尤委員美女:你的「足認」比本席的「合理相信」還更寬,但是他們的實務是要到百分之八、九十
耶!
蔡廳長彩貞:已經到了三審確定,還要再翻案,當然是……
主席:我們就在立法理由裡面寫清楚。
尤委員美女:關於本席所提第七款與第八款的「鑑定」部分,你可以說它是用新事實、新證據,但
事實上,你已經將它明確的寫出來,像現在有好幾個案子都是如此,因為科學的進步……
蔡廳長彩貞:關於委員所提的第七款及第八款,其實在第六款開通後就都包括進來了,我們認為盡
量不要立釋,這樣反而會有錯誤的導引,法官會認為只要是鑑定就一定要符合第七款及第八款
,其實只要不講,統統就認定為新事實、新證據。
姜副秘書長仁脩:第六款已經都概括了。
尤委員美女:可是根據第七款的部分能夠變成新事實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從這個條文結構……
尤委員美女:我們就將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立法理由好了。
主席:潘委員維剛提出書面意見。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在審制度的設計是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有事實上之重大錯誤而在開審判程序而排除相關判決
確定所產生效力之特殊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
該條第六項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依司法實務見解必須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關於嶄新性
部分,目前司法實務見解都遵從 88 台抗 110 決的意旨,認為所謂的嶄新性係指該證據的存在必
須在事實審判決前,因未發現而未受到司法調查而予以審酌的情況。因此如果證據存在於事實
審審判後始存在的狀況,該證據就不能做為再審的證據。此種情況就是所謂的法官造法的情況
,因為從法條的最大文意解釋都無法獲得確實之新證據的涵射範圍包含了事實審判決前這個要
素,從憲法的解度而言,這種司法實務的慣例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的規範,從再審的司法
救濟本質來說,再審的目的包含兩種意義,一即為司法原本的目的即發現真實,另一為訂正司
法審判的錯誤,因此證據存在於判決前或判決後並不是司法應該重視的重點,而是司法事件的
真實狀況是甚麼才是重點,並且用司法實務解釋限制人民的訴訟權實施是否合憲,司法院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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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進行相關檢視,期盼我國司法系統運作能夠更為健全,確保國人訴訟權實施的正常化。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請將本席所提修正動議的內容列入會議紀錄,因為其中包括了立法理由
,因此本席希望能將整個修正動議列為質詢的附件。
主席:請將尤委員所提的第七款及第八款列為第六款的立法理由。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本席的意思是將今天本席所提的修正動議整個書面文件列入紀錄。
主席:可以。
顏委員寬恒提出書面意見。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今天本委員會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提案的兩個委員版本主要都是針對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認為現行條文針對再審的相關規定太過嚴苛。目前現行規定有關再審事由是以發現新證據
為限,按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以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循正當合理之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此項權利之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以法律為正當合
理之規定,這部份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74 號、第 512 號、第 442 號等多號解釋已可明
瞭。
今日審查重點在於「新證據」之存在時點不應以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者為限,應放寬
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以利活絡刑事再審制度之機能,進一步確保人民訴訟救濟之權益,
矯正錯誤判決對人民造成之傷害。本席也認為應適度給予放寬再審規定,更有助於審判過程釐
清事實真相,有助於做出最適當的判決,更進一步完整保障人民權益。相信本法修正過後,對
人民權利的保障勢必更進一步,對於減少司法判決爭議應該也會有正面助益。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的協商結論,前文部分的「左列」改為「下列」;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均照提案條文通過;第五款做如下修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者。」;有關第六款的部分,就司法院的意見,文字修正如下:「因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接下來是關於增列第三項的文字部分,作如下修正:「第一項第六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另外,關於立法理由的部分,請司法院將尤委員美女所提第七款及第八款的精神納入立
法意旨,同時也納入今天的會議紀錄。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關於剛才所提的「足認」,請將「合理相信」那個部分也列入立法理由
。
主席:尤委員美女所提「合理相信」的部分列入立法理由,第七款及第八款列入第六款的說明中。
謝委員國樑提出書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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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案由:本次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主旨在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關規定,為
人民司法權益救濟之重要規定,按就確定審判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之司法救濟,但非常上訴在於
法律審查,故在再審之規定上實有檢討之必要,以保障人民司法權益。
說明:
一、按本次審查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修正主旨在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相關規定
,為人民司法權益救濟之重要規定,但其聲請被駁回的比率偏高,失其司法救濟之設計,因此
,對於除「新事實」、「新證據」的認定能加以研議改善之外,亦應就本法相關規定予以通盤
檢討,以臻修法完善。
二、由於非常上訴本質僅在於糾正、去除原確定判決的法律違誤,也就是形式上不讓法律違
誤瑕疵繼續存在於原確定判決而已,其宣示作用恐大於現實效力。
三、故非常上訴需由檢察總長提起,然人民的人權遭受確定裁判侵害,應讓其直接有聲請救
濟之可能,故就確定個案判決侵害人權或違法之救濟途徑,其再審聲請條件之救濟予以適當放
寬似有其必要,為對我國司法人權之保障應予研議修正,惟相關配套亦應將刑事訴訟法相關修
法予以通盤檢討。
主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其次,關於今天法務部所提之修正條文及司
法院所提配合修正之其他條文,請法務部及司法院下午就送至本席辦公室,本席才能儘快提案
修正,並且送至程序委員會。請你們趕快提出來,下午就送到本席的辦公室,接著本席會提出
連署,下個星期二就排入程序委員會,下星期五的院會就會通過,等到下下星期本席就找一個
時間讓它審查通過,一併發布實施。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廖召集委員提出說明。
有關於今天法務部的報告與司法院的報告要配合這個條文的修正及其他條文修正的部分,請
在下午送至本席的辦公室,本席會送交每位委員連署,連署後本席會盡快送至程序委會,屆時
一併發布實施。
針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的部分,我們在 11 點要繼續開會,本次會議到此結束,散會。
散會(10 時 4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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