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請丁委員守中發言。
丁委員守中: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陳廳長有向本席解釋司法院的人手不足,但事
實上我們剛才查了一下,雖然法院人手不足,但都是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來辦
理,既然是委託辦理,而且又是獨家壟斷,剛才李貴敏委員也特別提出相關的問題,所以我們
看到一般的房仲業、土地代書,在買賣成屋的定型化契約都明白的有記載以及不記載的事項,
以保障買受雙方的權益,但現在變成政府方面拍賣的就可以完全無視於這些權益,資訊完全不
對等,主席剛才也提到桃園大腸癌老翁的事情,另外我們也都很清楚單親媽媽的事情,我們民
意代表每天都在面對這類事情的陳情。法院一年總共拍賣 136 萬件,光是不動產就拍賣 10 萬
5,000 件,是不是如此?
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一年新受理的案件。
丁委員守中:一年新受理的就有 10 萬 5,000 件,你想想看,這 10 萬 50,00 件全部委託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來做服務,就算一件 9,800 元,那加起來就有十幾億。
姜副秘書長仁脩:沒有全部委託,目前只有 8 所法院有委託。
丁委員守中:有 8 個法院委託,也是相當大的金額!而且李貴敏委員也提到這是不是有獨家壟斷的
情形?怎麼可以獨家壟斷呢?一般房仲業在買賣房子時,按照行政院消保處消費者保護法裡面
的規定,公告對於成屋的買賣是涉及到人民眾重大權利義務關係,他們必須要有這些相當規定
,本來我覺得你們提出人手不夠的原因,所以條文大概引述就可以了。對不起!我現在要回復
到我原來的提案,我們要堅持原來的提案,這樣才能保障各方面的權益,不能因為你們的便宜
行事,以人手不足為由,但事實上又獨家壟斷,由另外一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
開的做這些競標工作,他們又不必負買賣的責任,這樣太不對等了!難怪有單親的媽媽哭訴無
門的情形,難怪有大腸癌老翁的情形,剛才主席也有提到。
姜副秘書長仁脩:金管會也有代表與會,不曉得為什麼只有一家,能不能請他們幫我們說明?
丁委員守中:這顯然不公平,李貴敏委員剛才提到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我馬上上網查
證,發現這家公司目前是負責所有文創資產的拍賣與鑑價,但公司員工人數非常少,卻能做這
麼多的業務,他們這種獨家壟斷的經營方式,難道也是銀行局給他們的權利嗎?這家公司是 34
家銀行共同組成,結果在拍賣上卻是不負責提供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之事項,在拍賣的物件裡面
竟然有人家自殺死亡留下來的房子,有某位單親媽媽就買到這樣的法拍屋,之後要跟銀行貸款
的時候,銀行卻不讓她貸款,這種結果未免太不公義、太不公道了吧!難道政府只准州官放火
、不准百姓點燈,可以圖利特別的金融資產服務公司,卻無法保障弱勢朋友的權益?等金服公
司出了事情又不必負任何責任,小老百姓哭訴無門,最後這些痛苦都會轉成我們民意代表的壓
力,請問銀行局,對這些問題你們該如何處理?你們對政府的法拍屋為什麼僅委託金服務這家
公司處理?這家公司是由國內三、四十家銀行所共同組成,他們在做不良資產拍賣的時候,按
照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針對成屋的買賣,因為涉及人民重大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有定型化的
契約,其中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一般房仲業者及土地代書都會對相關文件做完整的記
載,而且要負起相當的責任,可是金服公司在拍賣政府法拍屋的時候,卻不必負起以上所說的
責任,他們既可獨享此一權利,又可以獨家壟斷法拍屋的買賣,原因何在?
主席:請金管會銀行局劉科長說明。
劉科長燕玲:主席、各位委員。當年金融機構合併法在制定的過程中,可能有其歷史背景,根據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可以委託公正之第三人去做處理……
丁委員守中:剛才陳廳長跟我說,由於執行處的人手有限,所以沒有委託公正的第三人,但事實上
根本不是執行處的問題,而是你們早就把業務給委託出去了;如果依法可以委託公正的第三人
,那公正的第三人可就很多了,大家可以一起來競標,但為什麼 9,800 元提升到 57,000 元之後
就停擺了這麼多年?原因還是在於價錢談不攏,這些年來已造成人民權利義務的損失,原來我
們提案要做這樣修正的理由,就是為保障法拍屋買受雙方的權利義務要對等,結果政府反而做
莊搞法拍,甚至委託金服這家公司來做,不料這家公司又不善盡職責,不像一般房仲業者或是
土地代書那樣,將相關事項與資訊都做翔實記載……
劉科長燕玲:針對金服公司受法院委託進行拍賣的部分,我們已經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研擬
出修正草案了,未來法院委託的過程,其實是有相關的授權辦法來做規範。
丁委員守中:剛才李貴敏委員針對這部分的委託認為涉及獨家壟斷,明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
嫌。
劉科長燕玲:有關委託的部分,未來我們在法制上有另外一個授權辦法來加以規定。
丁委員守中:這種處理方式無疑是球員兼裁判,目前有民眾買了金服公司所拍賣的房子,結果在貸
款時,由三、四十家銀行所組成的金服公司居然不給他們貸款,哪有這種事?實在太不對等、
不公平,也不公道、不正義!政府怎麼可以為了便宜行事而不必負責?既然要委託民間公司來
做法拍,一切都要按照成屋買賣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記載事項全部詳細記載,我們既然
認為強制執行法是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的程序法,就應該比照政府對消
費者的保護,有關不動產拍賣中應記載與不應記載事項全部明列出來,這樣才是真正公平、對
等的做法,否則,我們常看到一些弱勢朋友受害的情況,明明是買政府的法拍屋,結果在貸款
時政府卻一推二五六,讓弱勢朋友求助無門,這實在太不公道了!所以,本席今天堅持把我們
的提案全部放進去。
本來我只覺得是你們人手不足的問題,但今天發現有金服公司這一段,他們接受政府的委託
,以獨家壟斷的模式進行政府法拍屋的買賣,這實在不公平也不對等,所以本席堅持照原來修
正提案通過,不知道副秘書長的看法如何?
姜副秘書長仁脩:針對委員的意見,我們非常重視,我們會再斟酌看看。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丁委員守中:我們是立法者,你們只要照著我們立的法去執行就可以了,為什麼還要斟酌看看?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非常重視立法委員的意見。
丁委員守中:今天因為我們看到社會的百態,民眾購買政府委託銀行組成之金服公司拍賣的房子,
結果這些銀行居然不給他們貸款,實在太不公平、不公道、不公義了!
姜副秘書長仁脩:對買賣房屋相關資訊,原則上我們都贊成應該公開。
丁委員守中:不僅資訊要公開,而且要對等,這樣對買方或賣方都是平等保護。事實上,最懂得買
賣法拍屋的就是所謂的海蟑螂公司,他們對相關資訊都掌握得很清楚,倒是對那些弱勢朋友,
他們在相關資訊的掌握上都不是很清楚,以致於經常受害,這種資訊不對等的情況究竟是誰造
成的?當然是法律規定不合理所致,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的程序法──強制執行法裡面沒有相
關的規定,這對受害的弱勢朋友當然不公平。
姜副秘書長仁脩:另外要向委員報告的是,4 年來我們委託金服公司的部分總共編列 7,000 萬元。
丁委員守中:你們在預算上 4 年來共編列 7,000 萬元,除此之外,他們還另外向你們要求 9,800 元
,請問他們拿這筆費用有提供任何服務嗎?他們不是獨家壟斷,還要這筆錢做什麼?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陳廳長說明。
陳廳長駿璧:主席、各位委員。就是做不動產的拍賣。
丁委員守中:既然是做不動產的拍賣,按照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成屋買賣的規定,他們就必須具備定
型化契約並將相關資訊全部記載,我覺得他們總不能不顧到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吧?
陳廳長駿璧:針對法院的拍買案件,最近 4 年來我們對金服公司委託的部分是按照每一件 9,800 元
來計算,所以 4 年來總共編列 7,000 萬元,平均下來一年只有 2,000 件,最近 4 年來我們委員託
金服公司拍賣的案件大概是 4,000 件而已。
丁委員守中:你們為什麼不能多委託幾家公司,由他們去 charge 原來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可以了
?
陳廳長駿璧:因為金融機構合併法有規定,必須委託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
丁委員守中:對公正的第三人,你們怎麼會只認可一家公司而已?本席認為,現在只認可一家公司
當然是不合理!
陳廳長駿璧:照現行法規,可以認可的公正第三人也只有這一家。
丁委員守中:即使你們依據現行法規只能認可金服公司這一家,但我們認為,他們既然負責政府財
產的拍賣,對應記載或不應記載事項就必須記載完備,才能做到資訊透明、對等、公開,這樣
才算是符合公平的原則。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賴委員振昌、林委員德福、林委員佳龍、孔委員文吉、葉委員津鈴、鄭委
員天財、邱委員文彥、蔣委員乃辛、盧委員秀燕、張委員慶忠、蕭委員美琴、邱委員志偉、陳
委員明文、姚委員文智、周委員倪安、呂委員玉玲、徐委員欣瑩、薛委員凌、高委員金素梅、
盧委員嘉辰、楊委員瓊瓔、李委員桐豪、羅委員明才、顏委員寬恒及尤委員美女皆不在場。
報告委員會,登記發言委員已全部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
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
委員吳宜臻、潘維剛、陳亭妃、高志鵬、尤美女、謝國樑及顏寬恒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
,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吳委員宜臻書面意見:
一、法院對於法拍屋是否為凶宅的資訊公布不實
「凶宅」的定義是在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而「凶宅」在台灣的社會的確會造成房子的價值
損失。惟法院在拍賣房子時,並沒有將房子是否有凶宅情形如實公告!
去年 11 月在台南發生吳姓女子陳情台南地院,理由是因為法院為在拍賣公告上註記拍賣之房
屋為凶宅,造成民眾損失嚴重。而台南地院卻回復說:「因為現行法令並未就凶宅定義,且凶
宅的訊息多為傳聞。」
此事也導致陳亭妃委員為此提出(102/12/4)強制執行法的修法,司法院也是在這之後(
102/12/10)才修改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如果沒有委員提修法司法院會去規定凶宅
要載明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嗎?
法院因為不希望規定凶宅要載明於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放在法律上,一旦是在法律規定法院就
一定要執行,如果是放在注意事項其強制力就沒有那麼強,所以才會在委員一提強制執行的修
法時,就趕緊去修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對於一些行政作業的事項,法院不應該是
以「沒人反映就不做為方式」處理,只要是會侵害到民眾權益就要告知民眾,不然就像現在進
來學運、抗議、遊行等事件,因為政府機關對於不會叫的民眾不予理會。
二、將「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是否曾做過輻射屋檢測、是否曾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
量檢測」等納入查封筆錄和拍賣公告中應載明之事項,各法院對此有執行之困難嗎?
今天丁守中委員的版本將「是否有漏水之情形、是否曾做過輻射屋檢測、是否曾做過混凝土
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等納入查封筆錄和拍賣公告中應載明之事項,各法院對此有執行之
困難嗎?
在辦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修正規定第 7 點有規定鑑定依據
:對鑑定標的價額判斷之基礎。如有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
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務必記載明確。既然己經有規定應該就不會有執行之困難。
如果各法院有困難,那這些參考要點只是供參考用,要不要執行還要看當時的情況,這幾乎
是無用處,因為不會有人認真去執行,因為沒有罰則、沒有約束力,而活該的是民眾,民眾買
法拍屋時只能祈禱自己的運氣好一點,買到沒有異狀的房屋。
本席並不是要求一定要將「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
必須載明於查封筆錄和拍賣公告」修法在強制執行法中,而是認為對於法拍屋的資訊應該完善
的讓民眾知道,不要損害民眾的權益!
潘委員維剛書面意見:
關於強制執行中拍賣階段的法律性質,在法學上有三種理論,分別為私法說、公法說及折衷
說。私法說認為拍賣階段就是私法上的買賣契約性質,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公法說則認為拍賣
屬於公法上的處分,最後折衷說主張同時具有公私法的性質。我國司法實務的做法與法律規定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則未能看出到底拍賣行為的法律性質為何,導致民眾對於強制執行法多所抱怨,因此引發本院
委員提案修法,為民眾保障權利。
實務上認為因為債務人並非自願進行拍賣,因此認為拍賣是私法性質上的買賣,似乎有強人
所難的性質。而法院只是代債務人處理標的物,因此並非公法上的事件,因而折衷說是最符合
現況,然而折衷說也是最沒有辦法處理實務上的爭議。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就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免除了瑕疵擔保就不是民法性質,因此認為是公法,但是司法
實務又不承認,導致拍賣的法律性質相當混亂。
本席認為既然司法實務不願意擔當公法上責任,就應該要回歸民法的規定,即便現行的強制
執行法程序在拍賣前可以閱覽拍賣筆錄跟查看查封實物等等,但是例如漏水的狀況,如果沒有
經過颱風等氣後無法清楚的看出,導致強制執行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相關機關應該要儘速定
義拍賣的法律性質才能杜絕強制執行的爭議,讓民眾更能相信司法。
陳委員亭妃書面意見:
◆議題
法院對於拍賣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實際狀況資訊揭露,常因為能詳實調查使用狀況致使相關
弱勢者權益受損嚴重……等。
本席鑒於法院對於拍賣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實際狀況資訊揭露,常因調查使用狀況未能詳實
載明,致拍定人點交後才發現其所購得之房屋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等情況,惟事後
執行法院卻常皆以「對其拍賣標的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為由予以推諉,導致後續引發的爭議
與產生之損失得由拍定人自行承擔。
對於此種情況,本席認為這顯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公告中應載明左列事項:不動產
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之規定。為使法律更
加周延,以及讓拍賣不動產資訊充分揭露,維護買賣雙方之權益,特提出「強制執行法」部分
修正案,將「凶宅列為法拍屋需明確揭露事項」、「拍定人若因公告資訊未詳細載明,致客觀
上影響應買人之購買意願者,則無須負擔價金差額」等。請司法院應尊重立法委員修法之權利
,並予以支持,切勿加以阻攔,本席等人修訂強制執行法,俾利維護相關弱勢者之權益為禱。
以上,請司法院及相關部會於一週內,具體答覆本席國會辦公室為禱。
高委員志鵬書面意見:
強制執行,仍應考量比例原則
1.一般而言,執行法院為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可以依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的資產取償
,標的包括動產、不動產與其他財產,此舉對債務人的權益亦有影響。例如,坊間許多銀行為
了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就經常使用催收或是聲請強制處分債務人資產的方式來要求債務人還
款。但是,就曾經有銀行可能因為債務人欠款數十萬,卻為了逼迫債務人還款而查封或拍賣債
務人價值百萬元或千萬元的不動產,合理嗎?就算是合法的催債手段,是否也應該要符合「比
例原則」,才能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權益?
2.聲請強制執行,只是一種確保債權人權益的手段之一,但確保債權也不應該逾越達成執行
目的必要之限度,但在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與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均有關於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之
規範,而強制執行法中卻缺乏相關的概念,因此,司法院是否贊成應該在強制執行法中增訂相
關規範,以免影響債務人權益?
法拍資訊,應公開透明
1.法拍屋因為價格比市面上房屋便宜,因此許多購屋預算有限的民眾會在法拍屋市場中尋找
物件,以期成晉身為有殼一族。但是法拍屋因為產權相對複雜,也常衍生出許多問題,造成消
費糾紛。請問,目前強制執行法有關拍賣不動產的提文,是否不夠完善,才會造成消費糾紛?
或者司法院認為,消費者希望用低價買法拍屋,就應該自行承擔風險?
2.目前強制執行法有關不動產拍賣的條文,雖然規定法院拍賣不動產前,應先期公告不動產
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佔有使用情形等,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但法拍屋很容易有產權或
屋況有瑕疵的問題,特別是法拍屋在拍定前無法入屋察看屋況,如果遇到屋況有問題,法院皆
不負責,必須由得標民眾自行承擔。請問,如果因為法律對於拍賣不動產的規定不夠明確,加
上法院消極不作為的態度,將會導致拍賣糾紛,也會造成人民對法院的信賴度,因此司法院是
否贊成法院應該善盡資訊揭露之義務,以保障民眾權益,降低交易糾紛?畢竟法院是具有公權
力的機構,可賦予職權調查不動產相關資訊,並加以公布,如此一來,交易資訊透明化,也可
以避免糾紛並提高提高民眾對法院的信賴度,不是嗎?
3.去年媒體曾經報導,有一位單親媽媽因為買到凶宅,前往銀行貸款卻被銀行拒絕而被迫棄
標,並損失數十萬元押標金,這種情況,就是因為法院揭露的資訊不明確所衍生而來。一般而
言,國人對於凶宅普遍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因此多不希望買到凶宅,若是因為購買法拍屋買
到凶宅,又因為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因此無法比
照民法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因此,法拍屋的相關資訊揭露就顯的特別重要。請問,對於
是否為凶宅、海砂屋、輻射屋等足以影響交易的特殊情事,是否應該於法律中明訂,更能保障
民眾權益?畢竟經由法院拍賣的不動產,就應該提供最多、最正確的資訊供民眾選擇參考,以
降低糾紛,才是一個負責任的作法,不是嗎?
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 (瑕疵擔保)
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約或減少價金)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尤委員美女書面意見:
●人身保險(醫療保險、壽險)的必要存在
過去許多案例都呈現出,在負擔債務後無法持續繳納必要的醫療保險,以至於貧窮的困境一
旦深陷沒有任何翻身的可能。例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 41 號中:
「抗告人復稱其有負債,更需要增加社會保險加強保障,如逢重大事故可降低生活損失,是個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人保險部分當然應屬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個人保險部分支出係屬一般商業保險費用,抗告人
既已享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即就基本之醫療照顧、傷病等均
享有保險給付,且並未低於一般國民所享有之生存保障,故自抗告人負債情形及經濟狀況以觀
,其保障應為已足,當無另支出保險費投保人壽或醫療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抗告人現積欠
龐大之債務、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抗告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等,認抗告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
要,並已害及債權人債權。」法院的見解顯然認為健保就可以提供所有的醫療保障,但我們也
知道健保的自費項目非常多,以糖尿病為例,血糖機、採血筆、採血針、注射的胰島素、營養
劑,如果有了傷口必須要進行的高壓氧治療,這些,都要自費。如果沒有醫療保險給付,一旦
經濟拮据,這些人就讓他們自生自滅嗎?
過去在卡債案件中,就有過案例:父母親因為生活壓力積欠卡債,在債務協商的過程中,要
求當事人要把手上的所有商業保險解約,但那份商業保險,是家長為了先天性糖尿病的女兒,
從出生開始繳的醫療保險,雖然家境不好卻從來不敢拖欠,為的就是女兒一輩子的健康有所保
障。
我們也看過,妻子擔任要保人,替先生投保癌症險,後來因為經濟困窘欠下卡債,而此時先
生癌末,妻子去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的時候,保險公司竟然對她表示,這筆款項將會被
扣住供法院執行?先生從化療、治療、周邊的醫療器材、消耗品的醫療費用,這些難道健保都
逐項給付嗎?
但實務上卻總是要求債務人要把這些保險解約,把他們的救命錢拿來填卡債因為利息過高,
而滾出來的高額債務。
因此本席支持蕭美琴委員所提出來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及第 122 條之修正草案。社會救助法第
44 條:「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第 4 項:「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17 條第 2 項:「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
行之標的。」以上這些社會津貼在各該條文中其實都有保障生存權的規定,現在也修正了關於
勞保、國保年金專戶不可以執行。但是在每個法律當中規定容易有所缺漏,僅針對所謂「社會
津貼」,也造成實務上對於一些落在法律規範邊緣的灰色案例,剝奪了他們依照憲法第十五條
所應受保障的生存權。
除了在強制執行法當中,消費者債務清理在個案審查所謂「必要事項」,也應該要針對個案
審酌,而不是要求所有的保障都應該要停繳、解約,債務人才能夠真得透過清理的制度重生。
謝委員國樑書面意見:
針對本次「強制執行法」相關修正草案,本院謝委員國樑提出意見如下:
一、加強不動產拍賣資訊的揭露與透明化,以維護拍賣之公允,減少爭議,使拍定人權益藉
以獲得維護,固乃正當且屬必要。惟執行法院並非權利或義務的主體,對執行標的的管領能力
與一般買賣之出賣人(所有權人)差距甚大,在就執行標的現況予以課責之時,必需慮及其角
色及權能之差異性,才不致造成治絲益棻的情況。
二、譬如,在不點交之拍賣,不動產通常在有人使用管理之中,則執行法院何能就標的物作
鉅細糜遺的勘查?而若勘查情形經記載後,建物內部遭惡意破意而致點交現況不一致,其責任
及效果如何釐清?再如漏水等問題需經長期顯現,執行程序見長,非一兩日可得完成,倘其間
屋況產生變化法院又該如何承擔?
三、再者,法院為國家機關,如拍賣記載與點交實況有不合之時,有無國家賠償之問題,若
拍定人棄拍多衍生之費用,該由何方負擔?種種可能造成的問題不一而足。
四、綜上所述,主管機關在修正相關規定時,應綜觀法效,審慎研議,力求周延,以求法律
關係之安定性與當事人權益維護之平衡。
顏委員寬恒書面意見:
今天處理強制執行法的修法問題,內容主要是處理法拍屋的權利義務問題,這其實是小老百
姓心中的痛。一般民眾如果販售自用住宅,必須要將房屋相關資訊公開,否則恐怕會被告詐欺
。但是法院在處理法拍屋時,事前都沒有將房屋相關訊息公開,參與法拍者必須要像瞎子摸象
般的賭運氣,點交時才能知道是否為海砂屋,或者是否有漏水或其他的問題,這實在是不太公
平,我認為法院應該要負起義務公布相關資訊,讓參與法拍者可以順利進行判斷,這才是正確
作法。
本席認為法院可能會以人事理由,推卻執行法拍屋的資訊公開化。現在法拍屋是指債權人向
法院申請拍賣債務人的房屋,法院只負責拍賣,並無提供帶看實際屋況的服務,拍賣後也無瑕
疵擔保責任,買方須自行承擔買到漏水、輻射、海砂屋或凶宅等風險,甚至有「不點交」的情
況。民眾就算標得房屋的所有權,可能因被人占用、租借等狀況,而無法享受使用權。等於是
缺乏保障進行交易,就算吃虧也不能跟法院提出申訴,這不是法院要人民進行瞎買嗎?這算不
算是法院在霸凌民眾?
或許法院會認為民眾都是認知到法拍屋資訊不透明的情況後,「自願」參與法拍屋的拍賣活
動,但是除法拍屋外,另外還有金拍屋跟銀拍屋等不同管道。金拍屋是法院委託台灣金服公司
辦理的拍賣案件,條件也很嚴苛,僅為執行代拍程序,與法拍屋幾乎一樣,同樣不負責瑕疵擔
保責任,底價訂定也須由法院認可的鑑價公司來估價。但是銀拍屋就有充分的資訊公開保障,
銀拍屋是銀行自己的房貸擔保品,於拍賣時無人購買,為避免呆帳擴大,自己標回來後,放在
銀行網站賣或委託拍賣公司銷售。不同的拍賣管道,卻有不一樣的待遇,很難不被人詬病,我
們現在是身處文明進步的社會,房屋買賣理應都要在資訊公開透明的情況下進行交易才對,為
什麼銀拍屋可以,法拍屋卻不行呢?請司法院積極執行法拍屋的資訊公開化,以有效保障參與
相關拍賣民眾的權益。
主席:報告及詢答結束。各位委員如無異議,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逐條審查。
先請議事人員將所有條文唸一遍。
賴委員士葆等 16 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陳委員亭妃等 22 人提案條文:
第 十 九 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
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及執行標的物之使用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
理由,不在此限。
蕭委員美琴等 18 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
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八、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陳委員亭妃等 22 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八條之二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
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但公告資訊未載明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事由,致客觀上影響應買人之購買
意願者,不在此限。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
丁委員守中等 28 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
者,亦應簽名。
第一項查封之不動產如為建物,應另行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有漏水之情形。
二、是否曾做過輻射屋檢測。
三、是否曾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
四、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
五、是否有消防設施。
六、是否有住戶規約。
七、是否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住宅社區。
八、是否有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
陳委員亭妃等 22 人提案條文: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
,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
文書。
二、向有關機關、團體調查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之事項
。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
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
,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之罰鍰。
賴委員士葆等 19 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已知可能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或使用效益而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
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為瞭解前項第一款應記明之事項,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
陳委員亭妃等 22 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
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前項第一款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應載明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
之事項。
丁委員守中等 28 人提案條文: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
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一項拍賣之不動產如為建物,應另行載明下列事項:
一、是否有漏水之情形。
二、是否曾做過輻射屋檢測。
三、是否曾做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檢測。
四、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
五、是否有消防設施。
六、是否有住戶規約。
七、是否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管之山坡地住宅社區。
八、是否有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
蕭委員美琴等 18 人提案條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及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委員提案。
廖委員正井等人提案:
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惟在債務人顯無財產
之情況,債權人為避免時效消滅,仍不得不藉由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造成債權人及執行
法院浪費龐大的時間、費用及人力在辦理無謂的強制執行程序,最終僅係為了使執行法院重新
核發債權憑證,並非以實際達到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爰建請司法院及法務部研議是否可
透過修正民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等方式處理此種僅係為中斷時效取得法院重新核發債權
憑證之無謂執行程序,以免債權人之程序浪費及司法資源之浪費。
提案人:廖正井
連署人:李貴敏 賴士葆 尤美女 呂學樟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休息協商。
(進行協商)
丁委員守中:第七十七條經過協商,司法院尊重本席的提案,同意將海沙屋、輻射屋、地震受創、
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建築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特殊情事及其他應載明事項,明白列入條文裡
面,這樣我們就可以接受。
主席:我們從第一條開始處理,第一條要照哪一個版本?
賴委員士葆:司法院有一個修正版本,本席同意照該版本修正通過。
主席:第一條照司法院所提修正意見修正通過。
處理第十九條。
李委員貴敏:第十九條沒有修正。
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五十三條。
賴委員士葆:第五十三條維持現狀。
主席:好,第五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六十八條之二。
賴委員士葆:第六十八條之二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好,第六十八條之二也是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七十七條。
賴委員士葆:第七十七條照司法院所提意見通過啦!
丁委員守中:第七十七條不是採用司法院的版本,他們現在同意以本席的版本為主……
賴委員士葆:就是參考丁委員的條文,再略加修改。
丁委員守中:依本席版本修正通過,在「地震受創」之後再加上「嚴重漏水」。
主席: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中「左列事項」修正為「下列事項」,同項第二款修正為「不動產之
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足以影響交易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
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特殊情事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其他各款
、項未修正,可以嗎?
丁委員守中:第二款「足以影響交易」等文字會不會看起來怪怪的?要不要放進去?
賴委員士葆:可以劃掉啦!
在場人員:這種立法方式是列舉和概況並列,我們在解釋概況時要參照列舉……
丁委員守中:對啊!條文規定「足以影響」,如果他說不足以影響,怎麼辦?現在依照不動產買賣
規定,本來消費者保護法所要求應公告、不公告的事項就有這些東西……
李委員貴敏:本席贊成丁委員的意見,既然認為只要有海砂屋、輻射屋的情況就會影響交易,那麼
前面這部分就是贅語。可能司法院擔心的是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是不是嚴重到足以
影響交易,我猜司法院的意思可能是這樣,可是……
丁委員守中:就是把資訊公開就結了,在這邊再加個「足以影響交易」,反而是多了一個空間,所
以應該拿掉。
李委員貴敏:而且,其他事項也都有規定,就是「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對不對?
王副廳長金龍:是不是可以修正為「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其他非自然死亡
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這樣應該可以吧!因為如果採用列舉方式,可能會掛一漏
萬,所以要加上概括條款。我們的本意就是要有列舉跟概括,我們的本意就是如此,我們擔心
的是掛一漏萬。
賴委員士葆:好啦!好啦!
丁委員守中:可以。
主席:那就再唸一次,就是「現場調查……」
廖委員正井:他講的沒有錯,怕掛一漏萬。
丁委員守中:就是修改為「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
、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特殊情事及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應記明之事項。」
王副廳長金龍:有非自然死亡等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事項。
丁委員守中:沒有!我講的是其他應記明事項,你們的是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應記明事項。
廖委員正井:不是!不是!我剛才聽到第一次你講的是「等或其他足以……」就是除了前面列舉的
之外,加「或其他足以影響……」。
丁委員守中:對!對!那可以。
王副廳長金龍:我們再唸一遍好了。
主席:好,再唸一遍。
王副廳長金龍: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
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丁委員守中:「等」還要啊!
王副廳長金龍:先加上「等」再加上「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賴委員士葆:好啦,可以。
主席:第一項第二款作如下修正:「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
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或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就照這樣修正。
王副廳長金龍:第七十七條之一的序文就照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念的文字。
主席:第七十七條之一再確認一下。
賴委員士葆:一樣啦!
王副廳長金龍:就是把剛才的文字複製過來。
主席:再唸一遍就對了。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文字如下:「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
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
有非自然死亡等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
李委員貴敏:這裡是在說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在調查時可以用什麼樣的方式進行,前面的句子整個套
過來怎麼會對呢?我覺得應該是「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
形及前條情事,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王副廳長金龍:乾脆更簡潔一點,「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得依
下列方式行之:……」
主席:如果明確寫說第二款,後面的會有點問題,第七十七條之一不是只有在第二款而已,所以應
該是「前條第一項各款」才對。
李委員貴敏:召委講的有道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後還應該有「或其他權利關係」,你
不能拿掉原來就有的條文。「或其他權利關係」留著,將來有什麼東西,你就可以……
主席:對,應該是這樣。改成「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或其他權利
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另外有增列「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請問第七十七條之一有沒有問題?沒有問題,就照剛才的修正意見通過。
處理第八十一條。
王副廳長金龍:就是照第七十七條,「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
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主席: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文字修正如下: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
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
之事項。
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是否要將「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修正為「特殊情事及其他
應記明之事項」?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不用!
廖委員正井:我想還是查一下現行條文怎麼寫比較好。
主席:是「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當初第七十七條在「其」之後加上「他」是因為想把它當作概括,但是我們現
在的第七十七條已經有列舉,如果又寫成「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這樣就……
廖委員正井:那就不要加上「他」了。
主席: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也是一樣。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寫「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即可。
主席: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也把其他的「他」字拿掉。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召委是說「有關應記明之事項」前面不要有「他」。
在場人員:還是要加「他」。
主席:我處理一下時間,會議時間酌予延長到本法案審查完竣。
我再問清楚一點,那個「他」要不要加?
在場人員:要!
主席:第八十一條要不要加「他」?不用加了嗎?
在場人員:也加,一起修了。
主席:「其」與「其他」是不太一樣的。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向召委報告一下,因為第八十一條列舉的這些事項就已經在它的其他事項裡了
,另外還有「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以及「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這
些已經在第七十七條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裡面。因此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一
條的規定是不一樣的,第七十七條有「其他」,可是第八十一條沒有。
主席:好,第八十一條沒有「他」,第七十七條要有「他」。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建議將第七十七條的「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修改為「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應記明之事項」,避免同一句話出現兩個「其他」
。
丁委員守中:第二個「其他」如果要拿掉的話,也要把「其」留下來,這樣句子才順。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以及第八十一條都只保留「其」就好了。
主席:所以「他」都不要嗎?
王調辦事法官漢章:是的,三條都是「其應記明之事項」。第七十七條與第八十一條是連動的,因
為是在第七十七條這邊調查、在第八十一條那邊公告。
主席:所以第七十七條之一就不要修了。
(繼續開會)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繼續開會。宣讀強制執行法部分草案協商結論,其修正文字如下:
第一條修正為「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之二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七十七條修正為「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一、為查封原因之權
利。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
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
明之事項。三、債權人及債務人。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五、查封之不動
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七十七條之一修正為「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
,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
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
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八十一條修正為「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
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它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
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
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2 期 委員會紀錄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一百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請問各位,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委員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
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2 時 1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