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呂委員學樟):請吳委員宜臻發言。
吳委員宜臻: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先請教姜副秘書長,本席只問一個問題,4 月 15
日士林地院發生人犯脫逃的案件,請問這個竊盜慣犯找到了沒有?
主席:請司法院姜副秘書長說明。
姜副秘書長仁脩:主席、各位委員。還沒有。
吳委員宜臻:還沒有找到啊?已經 8 天了。請問一下,你們如何確保這個案件可以解決?如何能夠
找到這個人犯?你們有沒有去了解士林地院事後如何處理?因為你們原來是用羈押的方式,對
不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是的。
吳委員宜臻:你們事後有沒有以類似限制住居,或是用其他的方式,確保能夠找到這個被告?有沒
有?你有去了解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對不起,沒有。
吳委員宜臻:你沒有去了解,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限制住居,只知道因為被告在逃,所以會變成通
緝,到時候要去拘提,對不對?如果法院有發布通緝的話。
姜副秘書長仁脩:應該是在通緝中。
吳委員宜臻:針對這個狀況,你們有沒有去找出真正的原因是什麼?
姜副秘書長仁脩:相關的問題我們會請他們提出說明。
吳委員宜臻:到現在還沒有提出說明嗎?已經 8 天了。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還沒有看到。
吳委員宜臻:那司法院檢討的速度很慢喔!事實上本席手上有一份數據,從 89 年到今天為止,全
國 15 個法院共發生 26 件人犯脫逃,其中有 3 件脫逃成功,以脫逃成功的部分看起來,事實上
比例還滿高的,從 89 年到現在,平均一年大概有 1 到 2 件左右,本席認為這樣算高了,而且你
們並沒有去檢討、了解原因,尤其是面對這種當時裁定需要羈押的案件,法官一定是認為有羈
押的必要,是為了避免損害擴大或是有其他的法定事由,當人犯脫逃之後,你們要如何預防?
避免這種竊盜慣犯造成其他被害人的損害擴大,這些你們都沒有去檢討,也沒有趕快把人抓回
來。
姜副秘書長仁脩:這部分原則上都是由高院先進行調查,然後再報來司法院。
吳委員宜臻:沒有通知他們要在什麼期限內抓回來嗎?沒辦法要求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現在是發布通緝中,我們會盡力。
吳委員宜臻:這樣會導致所有的被告只要能跑就先跑了。本席希望你們趕快處理這個案子,對人犯
脫逃的部分要儘速做一些檢討,了解士林地院到底是怎麼回事。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會儘快了解。
吳委員宜臻:因為北部法院的脫逃事件其實經常發生,原因是不是一樣?本席覺得司法院一直以來
都沒有做出一個比較正式的回應和通盤的檢討,希望你們從這個事件能夠找出原因,好不好?
姜副秘書長仁脩:好的。
吳委員宜臻:姜副秘書長,針對今天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提案,就是我們召委的提案,本席想要請教
你幾個問題,因為原來第七條的規定有所謂的 8 年期限,就是第一審繫屬日起 8 年,本席有注
意到一個案子,當事人是之前某縣的鎮長,他被起訴之後,起訴就叫繫屬,在第一審繫屬日之
後,這個案子就拖了非常多年,大概超過 5、6 年以上才做第一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時,因為涉
及的是貪瀆案,所以刑度相當重。
關於這個案子,其實就一般的民間觀感來說,大家可能會認為這是因為被告的身分特殊,所
以才會有錢判生,本席現在說的是民間的想法,因為他具有特殊身分,所以他可以影響司法,
因為所有的共同被告、共犯結構,所有的人都已經判決確定而且執行完畢,人都已經出來了,
只有這個具有特殊身分的人,可以在第一審繫屬起訴之後,沒有開庭、沒有進行任何調查,甚
至也不用判決,一直拖到 5、6 年之後才終於判了第一審。
這個涉案的被告,案子拖很久的被告,他當然也喊冤,這一點我們不管,本席的意思是說,
民間對這個案子的觀感是什麼?就是有錢判生、沒錢判死,有錢、有身分的,案件就會拖延,
因為他有本事聘請龐大的律師團,透過各種訴訟程序,或是透過各種他所了解的法定方式去延
宕訴訟,儘量讓起訴之後的第一審判決遙遙無期,這對他來說就是最好的結果,因為如果再搭
配我們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第一項原來的規定,繫屬日之後,如果超過 8 年還沒有判決確定,有
可能得以酌減刑期,對不對?因為如果能夠拖延,而且還是法定事由,再加上被告沒有逃亡,
而且也交保了,在外面繼續正常生活,有的可能會被限制住居,或者連限制住居都沒有,因為
他有特殊身分,所以也不需要限制住居。
事實上這種案件在我們民間的觀感是不好的,尤其是這種案件通常都是重罪案件,我們知道
會有審慎其事、會很慎重處理的,都是一些比較重大的案件,但是你們這樣做的話,司法給民
間的觀感、給一般社會的觀感,就會覺得他因為有特權、有本事,所以就會操弄司法,就可以
特別讓這個人逍遙在外,可是其他人卻已經執行完畢了。
副秘書長,第七條原來的設計其實就有一點讓人覺得觀感不佳,不但越判越輕,而且是拖越
久越好,事實上現在大家就有這樣的觀感,如果你們把第七條的法院裁量權由「得」酌減其刑
變成「應」,或者甚至是回應提案委員的意見,修正為酌減一半,這樣會不會讓民間更有疑慮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副秘書長,你可不可以說明你們司法院的觀點?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想委員的想法我都認同。
吳委員宜臻:認同的意思是?
姜副秘書長仁脩:但是剛才說的是,假設是可歸責於被告的原因而拖延訴訟,這個部分應該不能用
第七條來減輕。
吳委員宜臻:可是如果是一般的狀況,如果是法定事由,例如被告請假,而且法院也准了,或者是
用其他的法定理由,而且負責個案的法官也沒有發布通緝,因為他都准了,所以程序還是照走
,被告也沒有逃亡,他的生活照常運轉。
姜副秘書長仁脩:這可能要從具體個案再審酌。
吳委員宜臻:這裡面所謂的可歸責被告的事由,或是像本席在這裡所舉的狀況,事實上都是不適用
的,我們在一般的審判過程中,都不認為這是所謂可歸責被告的事由,這樣你們還可以讓他換
到減刑,甚至還是「應」減其刑。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第七條的原則就是要有侵害到他的速審權的情況,才會有減輕的問題,我也
不贊成一律都減二分之一。
吳委員宜臻:可是你們第一審法院拖延是事實,甚至有很多法官不敢承擔責任,可以判的他卻不判
,或是故意拖延判決,或者個人司法操守有問題,這個法官故意不再拿出來審判、不去更新審
判,然後透過所有的法院調動,一次、一次的調動法官,一次、一次的換人,換人之後就更新
一次審判,之後就不再開庭了,反正是前面的法官自己延宕訴訟辦案的期限,接下來後面的人
就無所謂了。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現在……
吳委員宜臻:然後這個案件就一拖再拖,第一審可能是 6 年以後才判。事實上妥速審判法的第七條
就是規定繫屬日起 8 年就得以酌減,如果現在又改成「應」酌減,甚至是把它改成應減二分之
一,如果這樣做,我們一般社會大眾會不會覺得反正只要有能力、有實力、有特權身分,可以
想辦法去請假的人,或是可以拖延、延宕訴訟的人,就可以越判越輕,本席再一次強調,這個
法條會不會造成這樣的社會觀感?
我們的司法在一般民眾的心目中其實已經很糟糕了,大家都認為有錢判生、沒錢判死,事實
上大家對司法的觀感是不好的,而妥速審判法其實在正義方面也有爭議的地方,如果你們現在
又適用這樣的條文,會不會加深民眾這種觀感?或者像你們最喜歡說的,這是剝奪法院量刑的
裁量權。怎麼樣?司法院的意見是「應」還是「得」?還是「應減二分之一」或應減幾分之幾
?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認為假設確實侵害到他的妥速審判權,可以考慮給他減刑。
吳委員宜臻:可以考慮?那刑度有設定會減刑幾分之幾嗎?
姜副秘書長仁脩:沒有。
吳委員宜臻:如果是這樣……
姜副秘書長仁脩:就由法院在個案裡做斟酌。
吳委員宜臻:本席問你,在剛剛我的舉例當中,如果都是第一審的法院不斷更新審判、不斷延宕訴
訟,他們自己不訂庭期,把案子擺在他們那裡而延宕訴訟,這個案子中間換過 10 個法官,就是
沒人要審。像這樣的案件,請問是可歸責於法院,還是可歸責於被告?
姜副秘書長仁脩:這部分是司法院要管考,我們現在有規定……
吳委員宜臻:我剛講了,是法院不訂庭期嘛!
姜副秘書長仁脩:假設他們有重大案件沒有結案,那樣他們是不能遷調的。我們目前有這樣的規定
。
吳委員宜臻:對嘛!我問你,像這種狀況是可歸責於誰?那個規定是你們最近的規定,問題是會超
過 8 年的案件都是以前的,對不對?本席手上的資料還有非常多的重大案件,只要超過 10 年以
上的案件都到更五、更六、更七、更八以上,甚至後來我們逐漸注重被告的人權之後,他們大
概都可以被判成無罪。
姜副秘書長仁脩:大概更三以後都會超過了。
吳委員宜臻:對,那麼你告訴我這種狀況是可歸責於被告,還是可歸責於法院?
姜副秘書長仁脩:可能要從個案去斟酌。
吳委員宜臻:又來了,又是個案。
姜副秘書長仁脩:真的要從個案來看。
吳委員宜臻:不過,我跟你說,本席講的這個東西其實是在提醒司法院,我知道提案委員注重被告
的人權,他們面對所謂速審的權限,可是同時也會有打擊司法威信的狀況。事實上,民間盛傳
像這種特案就是這麼巧,都是涉及到有特殊身分的人,要不然就是瀆職案,要不然就是類似賄
選案,要不然就是其他像我們知道的重大經濟犯罪,也就是涉及到有能力、有實力能讓整個程
序更為縝密的人,他們可能去請更多的律師團,知道司法程序的漏洞,知道司法程序能面對的
部分,他們可以透過各種程序來延宕訴訟。而有些法官怕事就不審,所以透過一次一次的審判
來拖著,法官不審的時候,就會造成這種狀況。本席再次強調,這是可歸責於被告,還是可歸
責於法院?如果可歸責於法院,當然就不可歸責於被告,那樣你們又讓他們適用第七條!
我再次強調,不要讓民眾的觀感認為「有錢判生,沒錢判死」,這會讓人家覺得司法是有錢
人在玩的遊戲,司法是特權身分者在玩的遊戲。在民眾的心目中,我們司法的威信就是一次又
一次不斷用這樣的方式打擊之後,沒有人相信司法。本席再次強調,第七條的修法會影響到這
個觀感,當然這個部分我尊重本委員會委員要如何修法,儘量也不要侵害法院的裁量權,但是
也不要落入這個觀感,這是我要在此提醒各位委員的,也提醒司法院。好不好?謝謝。
姜副秘書長仁脩:好,謝謝委員。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楊委員應雄、李委員桐豪、吳委員育仁、盧委員秀燕、林委員佳龍、許委
員添財、鄭委員天財、邱委員文彥、簡委員東明、蕭委員美琴、姚委員文智、周委員倪安、蔣
委員乃辛、孔委員文吉、薛委員凌、邱委員志偉、張委員慶忠、蘇委員清泉、潘委員維剛、呂
委員玉玲、尤委員美女及楊委員麗環均不在場。
報告委員會,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會。顏委員寬恒等之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
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報告及詢答完畢,各位委員如果沒有意見,我們就省略大體討論,進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
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之逐條審查。
第 五 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 七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
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主席:另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2 案。
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修
正
動
議 呂 學 樟 委 員 提 案 現
行
條
文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外,經被告聲請或法院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
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
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
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
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
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係因被告之事由。
係因被告之事由。
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
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
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
事項。
事項。
項。
修正理由:第 7 條第一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
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後,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重點是超過八年懸而未決的案件,必須要被告認罪,法
官才可以考慮酌量減刑,如徐自強案,纏訟至今超過 18 年,檢察總長前後共 5 次為徐自強提出
非常上訴、監察院提出指責法院的調查報告、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 582 號解釋。程序上,均認
本案之審判過程有重大瑕疵,實質上亦認有誤判之可能性。去年徐自強雖依速審法第 5 條第 3
項已羈押超過八年而獲釋放,但 2012 年 5 月 18 日,高等法院更八審仍判徐自強為無期徒刑。
由於徐自強仍不認罪,高院又將進行更九審,像這種案件除非如蘇建和案依速審法第 8 條三審
定讞,否則根本無適用的可能性。認為減刑主動權除經被告聲請,法院應可以主動審酌後退出
,並站在保障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獲得救濟的權利角度來看,「得酌量減輕其
刑」改為「應減輕其刑」。
提案人:柯建銘 吳宜臻 廖正井 呂學樟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尤 美 女 委 員 修 正 動 議 現
行
條
文 修
正
理
由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
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
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
,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
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
一、依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 7 條規定,案件審理超
過 8 年以上,經被告聲請,
法院可以被告受妥適而迅速
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
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
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
的審判權受侵害為由,而對
被告為減刑,來終結此訴訟
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得裁定駁回起訴、諭知免
訴之判決或酌量應減輕其刑
: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
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
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
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
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
事項。
。惟以案件延宕為由,作為
減刑的基礎,顯然混淆實體
與程序的區別。又,既然法
院審理超過 8 年遲遲無法判
決確定,究其原因,正在於
事實無法證明。然而藉由減
刑程序,且需由「被告主動
聲請聲請」,法院不得依職
權審酌,無異於要求被告認
罪,而有違無罪推定。
二、現行條文以被告聲請作為
酌減其刑之啟動要件,乃對
侵害速審權之救濟添加不必
要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
明定法院得不待被告聲請,
職權調查被告之速審權是否
受侵害,並審酌被告防禦權
因訴訟久懸所受不利影響,
給予適當補償:
(一)法理上,於宣判時受有
罪諭知者,始有以量刑
補償之餘地,但於法院
判決前,被告既受無罪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推定,則法院本不應有
任何立場闡明為無罪答
辯、被推定為無罪之被
告聲請量刑補償。為無
罪答辯之被告,縱或速
審權受侵害,亦無法與
其答辯矛盾,而聲請酌
減其刑。另一方面,若
法院終局評議結果,認
為被告有罪,則辯論已
然終結,於宣判前被告
無從知悉將獲判有罪,
被告亦無機會依本條規
定,聲請法官酌減其刑
。從而,是否以酌減其
刑補償速審權受侵害之
被告,法院僅能在終局
評議結束為有罪之評決
後,始能進一步判斷,
其啟動實與被告之意願
無涉。
(二)於逾本條所定 8 年下限
、被告速審權已受侵害
之情形,苟被告因堅持
無罪,雖經法院闡明而
仍不聲請,則被告速審
權雖受侵害,卻囿於現
行第 7 條規定以被告聲
請為要件,使法院量刑
時得對被告速審權所受
侵害視若無睹,致被告
無從循本條所定量刑補
償機制予以一定之救濟
,恐與本法立法目的有
所扞格。況且,為無罪
答辯之被告即使力戰無
功,最終仍獲判有罪,
惟因速審權受損而酌減
其刑,對其利益仍屬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本
即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職權
請或取得其同意。
(三)現行法中其他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如《刑法》
第 19 條第 2 項所定因
責任能力減損而得減輕
其刑、第 20 條所定瘖
啞 人 得 減 輕 其 刑 、 第
23 條但書所定因防衛
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 24 條第 1 項但
書所定因避難過當而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純係因被告個人事由
而予得減、免其刑之利
益,此際國家俱無任何
義務之違反,法院卻不
待被告聲請即應依職權
調查、適用上開規定。
若國家怠於履行迅速審
判義務致侵害被告速審
權時,反而須待被告聲
請,始得以量刑補償,
恐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由此益見,為救濟被
告速審權所受侵害而設
置之量刑補償機制,其
啟動與被告聲請與否無
涉,不應以被告聲請作
為要件。
(四)爰此,修正第一項,明
定法院得不待被告聲請
,職權調查被告之速審
權是否受侵害,並審酌
被告防禦權因訴訟久懸
所受不利影響而給予適
當補償。
三、現行條文僅以量刑補償機
制救濟被告速審權所受侵害
,不符憲法第 16 條保障速
審權受侵害時得獲完整、充
分、及時且實質有效救濟之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意旨。爰明定被告之速審權
受侵害時之法律效果,法院
得審酌個案情形,裁定駁回
起訴、諭知免訴之判決,或
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遷延對被告受迅速
審判權利之侵害,非僅
以量刑補償機制即得完
全救濟。於訴訟期間與
所犯法定刑顯失比例,
以及無辜被告防禦權及
公平受審權受損等情形
,量刑補償機制或者不
足以完全救濟,或者無
從救濟,進而審判的公
平性與正當性基礎隨時
光流逝而日益侵蝕、動
搖。此際,國家應立即
終結訴訟,讓被告從訟
累中脫身。衡諸外國立
法例上,對於速審權所
受侵害,非僅以量刑補
償而已,尚兼有駁回起
訴、終止訴訟或免訴等
程序上手段,方足以完
整、充分、及時且實質
有效救濟對刑事被告受
迅速審判權利之侵害。
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以駁回起訴之方式保障
被告之速審權);歐洲
各國多以設立終止訴訟
、減刑等不同程序規定
,作為對被告速審權之
救濟手段;日本最高裁
判所 1972 年 12 月 20
日大法庭判決因認審判
之正當性已因侵害被告
速審權而喪失,乃以免
訴判決救濟被告速審權
所受之侵害。
(二)本法三讀通過前,本院
委員謝國樑等、民進黨
團及司法院提出之各種
版本中,就速審權之侵
害,或規定駁回起訴,
或規定終止訴訟,或規
定免訴判決,效果雖有
出入,惟,同以終結訴
訟作為救濟手段則一,
並同上述外國立法例。
可見,對侵害速審權之
完整救濟,不能僅依賴
量刑補償機制,尚須有
終結訴訟之手段。
(三)爰修正本條本文後段,
明定被告之速審權受侵
害之法律效果,賦予法
院審酌個案情形,採取
不同之補償機制,除量
刑補償機制,明定終結
訴訟之手段,以補足現
行法之不足,貫徹本法
之立法目的。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吳宜臻 呂學樟
主席:報告委員會,提案條文及修正動議均已宣讀完畢,現在休息,稍後進行審查。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另有呂委員學樟等提出附帶決議 1 案。
附帶決議:
為確保人權保障之落實及速審權遭受侵害之救濟,建請司法院應儘速完成量刑資訊系統供法
官參考。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王廷升 李貴敏
主席:現在休息,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先討論第五條第三項「審判中之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期間」的修正。
蔡廳長彩貞:建議改為「審判中之羈押或限制出境期間」。
主席:就是把「限制住居及」拿掉嗎?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蔡廳長彩貞:是。就是「審判中之羈押或限制出境期間,累計各不得逾八年。」再加個「各」字。
吳次長陳鐶:本部還是認為,本來司法院對於被告限制住居期間問題,就要整個檢討,如果把限制
住居的期間規定為不得逾 8 年,這些被告如果逃亡到國外……
主席:他如果用偷渡……
吳次長陳鐶:不是偷渡,因為如果沒有限制出境,他就可以合法出境,因為現在出境不需要經過許
可……如果一個案子還沒有結,然後就限制住居……
主席:坦白講,我們就是要壓迫你們趕快修法,否則,我們速審法等於是白白……
李委員貴敏:以前我們……
蔡廳長彩貞:報告委員,現在已經降到 8%以下。
主席:這也牽涉到檢察官濫權起訴……
吳次長陳鐶:不是!不是!這跟濫權起訴沒有關係,這是因為……
李委員貴敏:濫行起訴有改進嗎?
蔡廳長彩貞:有改進,我們發回的部分也有改進。
李委員貴敏:沒有吧!我剛剛質詢時才提到,你們是駁回增加……
蔡廳長彩貞:就是減少撤銷發回。
李委員貴敏:不能這樣講啦!你應該說是增加自為判決。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報告委員,有時候法官諭限制出境,但被告逃亡,逃了很多年,也算在這個期
間,這會產生很大的誤解。
蔡廳長彩貞:通緝期間也算在內。
主席:是不是後面加個但書,就是參考柯建銘委員等針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修正案的
精神……
尤委員美女:主席,是不是應該要用麥克風發言才能夠記錄?
主席:現在討論第五條,關於這個部分,就是將我們原來提案的修正條文第三項,「審判中之羈押
……」改成「審判中之羈押或限制出境期間,累計各不得逾八年」。另外,因為司法院跟法務
部有些疑慮,所以我們建議是不是可以加上但書,就是參考柯建銘委員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一十九條之一的提案精神,即繫屬案件逾八年,本刑十年以下之罪並限制出境已逾十年,必須
要解除對他們的限制,但是他們要交付保證金。
尤委員美女:主席,你說的柯建銘委員提案是在哪裡?
主席:沒有,是參考他提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的修正案精神。可不可以?
李委員貴敏:是現行的嗎?
主席:不是,是在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的提案裡有這樣的精神,並非今天的提案。
蔡廳長彩貞:如果我們將其限制在最重本刑十年以下……但是重罪的部分,因為案情……
李委員貴敏:你的意思是前面的條文不變,但……我們也可以加個第四項,因為前面都是在講羈押
,後面再加一個限制出境……
主席:要加在哪裡?是另外增加一項嗎?
李委員貴敏:簡單來講,就是加個第四項: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
蔡廳長彩貞:審判中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 8 年……
主席:對,重罪就不限制,這樣就可以避開……
蔡廳長彩貞:請問通緝的部分可不可以扣除?因為通緝……
主席:通緝當然要扣除,這是合理的,他已經跑出去的話,當然要通緝,不能放過他們……
李委員貴敏:研擬文字出來……
主席:請司法院整理剛剛我們的討論,並研擬文字出來。
尤委員美女:為什麼你們那個……
李委員貴敏:法務部同意嗎?不要到時不同意……
吳次長陳鐶:就是通緝期間要扣除……
主席:那是當然,我覺得這是應該的……
尤委員美女:如果是那麼重的罪,幾乎都是羈押,不會只有限制居住啊!
蔡廳長彩貞:因為我們……或是就限制出境,因為那會隨著案件……
尤委員美女:其實我們看到有些稅法規定都是限制出境,然後案子一直不確定,就一直對人家限制
出境,這是嚴重剝奪人身自由。
主席:對啊!所以我們今天為什麼一直審這個……
蔡廳長彩貞:那是稅法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稅法也是會確認其刑責。
蔡廳長彩貞:……稅捐稽徵法是行政法,而這是屬於……
吳次長陳鐶:那是稅捐稽徵法的規定,我記得欠稅 100 萬……跟這個沒有關係……
尤委員美女:你是說重罪的話累計不得超過……
蔡廳長彩貞:因為是重罪……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是說這個還是留著,只是加個但書。
李委員貴敏:不是,是加第四項,因為前面都在處理羈押的問題,跟限制出境……
主席:重罪要除外,還有已經逃亡者當然也要除外。好不好?這樣合理。
李委員貴敏:法務部同意嗎?
吳次長陳鐶:同意。
主席:請司法院研擬條文。
現在討論第七條。本條有二個修正動議,第一個修正動議是由柯建銘委員、吳宜臻委員、廖
正井委員及本席所提,修正部分在第七條第一項,「經被告聲請或法院審酌下列事項」,亦即
將「,」改成「或」;還有「應減輕其刑」,亦即將「得」改成「應」。「應減輕其刑」這部
分可不可以改成「應減輕其宣告刑」,用「宣告刑」比較合理。
蔡廳長彩貞:有關於「,」改成「或」的部分,這樣的文字會有一點點語意未盡,所以我們建議是
不是就照「法院得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好不好?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就是說依照尤美女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是嗎?
尤委員美女:因為依照目前由被告聲請的這樣規定,通常是要其先認罪,可是如果他們一直主張自
己無罪,這要如何減刑,對不對?都已經侵害其權利,還要叫他們先認罪,這不合理。所以我
們要法院能依照職權處理,最主要是當法院在判決的時候,發現因為已經經過太長的時間,已
經侵害人家的訴訟權了,就可以主動幫他們減刑。
主席:好,就用那個,沒問題嘛!還有,本席建議「應減輕其刑」改成「應減輕其宣告刑」。
蔡廳長彩貞:「應減輕其刑」就可以了,因為法官不可能……
主席:我的意思是這樣比較明確化。
姜副秘書長仁脩:一樣,最後還是在法官的裁量。
主席:對。
姜副秘書長仁脩:依法律規定,法律有減輕的事由,法官一定會個案來斟酌。
蔡廳長彩貞:所以後面就是由原來的「得減輕其刑」改成「應減輕其刑」。
主席:「應減輕其刑」這樣就對了,是不是?
李委員貴敏:可是前面是要按照尤委員的……
主席:尤委員的提案。
蔡廳長彩貞:就是改成「得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尤委員美女:是要先「得依職權」或是要先「依聲請」……
李委員貴敏:這樣唸的話,後面是「應」,怎麼會對呢?
主席:法院得依職權或……
尤委員美女:「或依聲請」,就不能用……
主席:你再唸唸……
李委員貴敏:前面如果按照尤委員的提案,那後面這樣怎麼會對呢?
蔡廳長彩貞:法院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審酌下列事項,認為有這樣的情形就必須減輕其刑,如果覺
得前面……
李委員貴敏:我覺得前半段……
尤委員美女:把「得」改成「應」,就是法院應依職權……
主席:就把「得」拿掉就好了,就「依職權」,那本來就是他的職權,加「得」字會比較奇怪。好
不好?後面那個就是……,不需要加「宣告刑」,因為本來就是宣告刑,「其刑」就是宣告刑
,好,這樣就同意了。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還有一個,他的訴訟權因為拖延而被剝奪,他是受害,這與實質刑是多少是
兩件事,不應該把程序與實體混在一起。這會牽涉到,如果證據不足本來就應該判決他無罪,
但是法院不判決他無罪,一直要他在那裡 pending,檢察官又不加強證據,所以其實這裡是剝奪
了他被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以國外來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會規定法院這時候可能要駁回他
的起訴,用駁回起訴的方式來保障被告速審的權利;歐洲各國則是以中止訴訟或減刑等不同規
定做為保障的手段;日本最高法院則會用免訴做為救濟。所以這裡不應該只用減刑,因為他可
能根本就無罪,對不對?現在實務上這一條是要先認罪,再予以減刑,可是他是無罪的啊,是
你不肯判無罪,一直 pending,現在卻說:如果你認罪就給你減刑。今天法院若要依據職權,這
裡就不只有減刑,應該是要裁定駁回訴訟,對不對?另外予以免訴裁判,才能把一直 pending 的
情形終結。
主席:原定會議時間至 11 時,宣告延長。
針對尤委員所提這部分,司法院有沒有意見?
姜副秘書長仁脩:前面的條文……,經被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李委員貴敏:對,這樣比較好。加 3 個字就能 cover 了。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如果要唸的順,就修正為:「除依法應諭知無罪,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依被告之聲請或依職權……」
。
李委員貴敏:最快的方法就是加 4 個字。針對第七條,經參酌大家方才所提意見,本席建議較為簡
單的改法是:「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
,經被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除其刑」,其後之文字不動,好不好?至於尤委員提議加入「裁定駁回
起訴、諭知免訴之判決」,這部分可能要拜託司法院再去研究一下它造成的實際效果如何,之
後再來討論,我覺得此時在大家都未深思的情況下,不宜直接加上去。謝謝。
尤委員美女:這部分並不是沒有深思,其實在 99 年修正時,謝國樑委員及民進黨黨團所提出的版
本都有這些規定,只是當時沒有同意而已,而本法自 99 年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過了一段時日,
既然今天要做修改,就應該一併做討論。
主席:先回到第五條,將第三項修改為「審判中之羈押或限制出境期間,累計各不得逾八年。」另
增列第五項:犯最重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者……
蔡廳長彩貞:就是原來條文不變,只增列第五項。
主席:哦,不變,另增列第五項。
蔡廳長彩貞:增列第五項取代。
蔡委員正元:第三項不動。
主席:第三項不動,只在第五條增列第五項就對了。
蔡廳長彩貞:如果覺得拗口,再改一個,修正為:「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就可以了,這
就包括拘役及罰金。
主席:好。
蔡委員正元:「之罪者」,這樣對。
主席:就是比照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的精神。請問司法院這樣可以嗎?
蔡廳長彩貞:可以。
主席:法務部,這樣可以吧?第五條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再增列第五項。
蔡廳長彩貞:就是把委員要修的部分改增列在第五項。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尤委員美女:可是限制住居就還是無限期,是嗎?
主席:限制出境啦!
蔡委員正元:限制住居就是戶口不能移動。
蔡廳長彩貞:實際上他如果到處遷移,根本就沒有辦法。
蔡委員正元:不是每天要去派出所報到嗎?
主席:那就還是用剛才我們再修正條文的方式,限制出境期間累計各不得逾八年,這是對的。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希望限制出境是只有輕罪的部分才累計,超過十年的就用限制出境的方式管
制,按照現在的規定。
蔡委員正元:限制出境就是不要讓他跑到國外,結果找不到人。
蔡廳長彩貞:我們也有考慮到將來委員修法後,正在研討中的「限制住居」除了包括國內居所的管
控外,還包括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所以現在如果要達到不要限制那麼久的時間的話,我有一
個建議,不如把限制出境取消,只要維持限制住居就好了,這樣當然也就涵蓋了限制出海及限
制出境。
蔡委員正元:你剛才講限制住居只有戶口不能移動,那就寫個限制出境或出海。
蔡廳長彩貞:看看各位委員的意思覺得怎麼樣比較好,我是提醒一下,因為尤委員剛才有這樣的意
思,我就想到限制出海的問題。
主席:一定要能管制才有用,否則就形同具文,所以限制出海這部分就不要了,又管不到,還增加
麻煩。
蔡廳長彩貞:我們就是提醒這個問題,看各位委員希望怎麼樣。所以第三項就不修了,改用增列第
五項的方式。
蔡委員正元:現行條文不要動,增加最後一項。
主席:司法院建議第五條增列第五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至於出海的部分就不要了
。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法官諭知時都會寫「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如果這裡只寫出境的話,出
海部分可能就沒有包括。
主席:出海這部分沒辦法去管,這是個案決定的。
蔡委員正元:這涉嫌歧視金門、馬祖、澎湖及蘭嶼。
主席:如果各位沒有意見,本條就修正通過。
尤委員美女:我的意見是在第三項羈押那裡應該加上限制住居,就是都不得逾八年;第五項才是限
制出境及出海,這是比較重罪的部分。
蔡廳長彩貞:限制住居就包含限制出境及出海了。
尤委員美女:限制住居有包含限制出境嗎?
蔡廳長彩貞:限制住居當然就不能出境。
尤委員美女:所以限制住居是更重的。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刑事訴訟法裡面沒有限制出境及出海的規定。
尤委員美女:那這一項就要保留限制住居。
蔡廳長彩貞:因為限制住居除了管控戶籍的遷徙之外,也包含了限制出境及出海,所以到底是要寫
限制住居還是……
尤委員美女:那就看其他條文,也就是你說的刑事訴訟法是怎麼規定的。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只有限制住居,沒有限制出境、出海,所以現在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有增訂「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出海」,這是貴委員會去年通過的。
主席:這是當時柯建銘委員提出的。
尤委員美女:如果這樣,就要把這三個都列入,才會清楚。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限制住居就包含這個,它是限制住居中的一個方式。
蔡廳長彩貞:限制出境、出海就是限制住居的態樣,包括在限制住居裡面。事實上,限制住居並沒
有太大意義,真正有意義的就是限制出境、出海。所以這裡如果要列的話,就是限制出境、出
海,或者是只列限制出境,因為出海其實也很少。
尤委員美女:因為法院用語不一致的時候,行政機關在執行時是非常概念的……
主席:限制出海的話,這牽涉到我們的離島。
尤委員美女:因為法院講限制住居,並沒有講限制出境或出海。
主席:那是針對個案決定的。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只限制住居而沒有講限制出境的話,就沒有限制出境。
尤委員美女:是這樣嗎?你說限制住居沒有限制出境、出海?
蔡廳長彩貞:這可能要看法官通知哪個機關,如果是對戶政機關,就講限制住居,而限制出境及限
制出海也不是戶政機關管得到的,這時通知限制住居的意義當然就只限制在戶籍的管控上。但
是法官如果要限制出境或出海,還會去通知管制出境及管制出海的機關。
尤委員美女:所以限制住居不見得就限制出境及出海。
蔡委員正元:看法官怎麼通知。
尤委員美女:法官只有通知戶政機關的話,他就永遠可以出境出海。這是不一樣的,如果今天法官
只通知戶政機關限制住居,而沒有通知海關的話,他仍然照樣可以出去,因為戶政機關並不會
當然通知海關。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實務上會變成這樣。
尤委員美女:所以是有漏洞的,今天在這裡只講限制出境、出海的話,限制住居就變成一直沒有辦
法動,這時就有兩個解釋,比較盡責的海關會去查你有沒有被限制住居,如果有就不能出去,
但如果沒有去查呢?
蔡委員正元:我們就把它說清楚,沒有關係。
尤委員美女:所以如果是這樣的講法,限制住居就不是它的上位概念;如果是上位概念的話,限制
住居就當然要限制出境及出海。
蔡委員正元:我這樣建議,因為我們老百姓看法條,並不是都可以搞清楚,所以就寫上去,只有幾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個字而已,就是寫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用修正條文的內容通過就可以了。好不好?
蔡廳長彩貞:限制住居絕對不能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並列,若要讓範圍更廣,就用限制住居,這
當然就會包括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
蔡委員正元:但很多人不曉得,而且你剛才說這是法官通知的狀況都不一樣啊!這不是邏輯問題,
而到時通知的實際運作問題。
尤委員美女:如果如廳長說的,那就應該是法官在限制住居時就要同時限制出境了。
主席:限制出境就好,不然澎湖的部分就麻煩了,會讓當事人都無法工作了。
尤委員美女:所以你們說的就有問題了,即你們說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海及限制出境,可是法官又
沒有發文給入出境管理局,則實際運作上雖然被限制住居,但不見得就會被限制出境或限制出
海。
蔡廳長彩貞:就是法官對其限制住居的裁定,並沒有落實執行面的部分,這不是效力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可是在實務上就是如此啊!
蔡委員正元:所以法律要寫清楚,而不是法官要寫清楚。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委員會通過的第一百一十九條之一中,限制住居得限制出境或出海,而最高法
院也表示,限制出境是執行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所以法官限制住居之後,是有很多方法來執
行,比方說限制出境或向派出所報到等,現在為了規定明確,讓民眾能夠了解,那就用「限制
出境」就好了,這樣就不會涉及限制住居中的多種執行方法問題了。
主席:第五條第三項就依現行條文,並增列第五項。另外,還有一項附帶決議。
尤委員美女:我還是不清楚,「出海」的部分到底要不要寫進去?
主席:不要了,因為方才副秘書長已經說得很清楚了,就讓法官依個案來裁定,這從刑訴法第一百
一十九條之一就可以得知。
尤委員美女:如果裁定限制出海,就是 8 年的時間一直被限制出海喔!換言之,這部分並沒有排除
掉。
主席:那還好,因為那是屬於地域的部分。
蔡委員正元:這讓法官去處理,不然從旗津搭船到高雄的話要如何處理?
主席:那也叫做出海啊!
尤委員美女:所以法官在做這樣的裁定時,就要予以排除。
蔡委員正元:被告可以異議啊!
主席:做不到的事情就不要去做。
再來,第五條的部分還有一項附帶決議,就是「為確保人權保障之落實及速審權遭受侵害之
救濟建請,司法院應儘速完成量刑資訊系統供法官參考。」
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王廷升 李貴敏
基本上,這沒有侵害到法官獨立審判的權利,而且我們的目的是希望他們在速度上可以快一
點。另外,連署人再增列尤委員美女。
現在處理第七條。
蔡委員正元:就是把「得」改成「應」?
主席:對,就是「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
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經被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審酌下列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尤委員美女:等一下,若規定「經被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審酌下列事項」,所以看起來就是只要經
被告聲請的話,就要減輕其刑了。
何調辦事法官信慶:還要審酌。
尤委員美女:是法院依職權來審酌,因此,這樣的規定是有問題的,所以應回到方才的文句,就是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審酌下列事項」。
蔡廳長彩貞:本來是被告要聲請,法院才可以審酌,即法院不能依職權來審酌,現在修改之後,就
是「經被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審酌下列事項」
主席:就是聲請以後,法院才能依職權來審酌?
蔡廳長彩貞:現在修改以後……
蔡委員正元:是不是被告聲請,你們就要准?
蔡廳長彩貞:不是,不管是被告聲請或是法院依職權,都必須要審酌下列事項,再作整體考量。
尤委員美女:可是文字上的意思就不是如此啊!所以應回到原來的文字規定。
蔡廳長彩貞:我們看起來……。
尤委員美女:依照我們的文字通過才不會有問題,不然屆時就會留下一個空間。
主席:那就修正為「經被告聲請或經法院依職權審酌下列事項」。
尤委員美女:這樣規定的話,法官就更要去審酌,尤其當被告都聲請時,就要准許了。
蔡委員正元:那你覺得應該怎麼改比較好?
尤委員美女:就是我的修正條文,再把「得」字拿掉即可。
蔡廳長彩貞:如果有尤委員方才所提的疑慮,那或許可以修正為「經被告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審酌
下列事項」,這樣一來,當被告聲請的時候,法院就不必再審酌,一定要准許,基本上,這可
能是因為中文敘述的問題,的確,若依尤委員建議的條文,比較不會有這樣的疑慮。
蔡委員正元:就是「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審酌下列事項」。
主席:再加上「被告」兩字,即「法院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
蔡廳長彩貞:可以採第二百五十三條的體例。
主席:第二百五十三條的體例是什麼?
蔡廳長彩貞:若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的體例,則這裡就是規定「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
列事項」。
主席:這樣是不是比較明確化?
尤委員美女:然後再來就是下面的那個,它不應該只有酌減其刑,應該有諭知免訴或裁定駁回起訴
的制度,看司法院……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蔡廳長彩貞:跟委員報告,其實這是一個衡平的觀念,當法院真的有遲滯訴訟的話,對被告的追訴
不能因此就沒有了,從歐洲人權法院審酌整個歐洲各法院的狀況看來,通常都是給被告一個適
當的救濟,比較多的就是減輕其刑,我們很少看到立法例是整個案子駁回起訴或整個刑責都不
追究,這樣的外國立法例是比較少見的。
蔡委員正元:因為已經是第二審了,還去管它起訴、不起訴,這樣就怪怪的,對不對?
蔡廳長彩貞:對。只是就國家行使刑罰權,如果有一個遲滯的狀況,有侵害被告的速審權,情節又
重大的時候,我們給他一個衡平的救濟。
尤委員美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是用駁回起訴的方式來保障被害的速審權;歐洲各國是以終止訴訟
及減刑等等各種不同程序的規定作為被告速審權的救濟手段;日本最高裁判所在 1972 年 12 月
20 日的大法庭中判決,審判的正當性因侵害被告速審權而喪失,以免訴判決救濟被告的速審權
所受的侵害。其實以上 3 個應該都有。
姜副秘書長仁脩:尤委員,這部分能不能容我們研究以後,將來再來處理,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其實謝國樑委員的版本及民進黨黨團的版本都已經把這個部分寫進去了,當時你們就
表示因為沒有研究,所以不行,從 99 年到現在已經多少年了?已經經過這麼久了。
姜副秘書長仁脩:我們有一個研修小組一直在研究。
蔡廳長彩貞:跟委員報告,委員剛才提到日本最高裁的裁判後來也不是這樣,他們現在都是用減刑
的方式,我手邊有一些資料,只是我現在沒有帶來。目前只有美國有這種類似我國免予訴訟的
規定,但是因為他們是一個非常、非常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制度,甚至一級謀殺也可以因為
協商變成輕罪,但是在我們這種職權主義的國家,我們只在刑度上做考量,比較少動到可以把
重罪變成輕罪,在職權主義國家的訴訟制度裡頭,比較不適當去放入這樣的考量。因為其他的
部分都沒有這樣的情形,只是單純因為法院可能有一些遲滯,就做這樣的權衡,我們不是說一
定不可以,但是要考慮到輕重失衡的問題。就日本的部分,其實他們到目前為止很少有那樣的
案例,只是一些偶發的……
蔡委員正元:我覺得還是維持原修正動議,因為我們是要把「得」改成「應」,如果把裁定駁回與
諭知免訴都加進來,就沒有辦法改成「應」,還是要用「得」,如果改成「得」,法官就可以
拒絕,這樣也不好,好不好?
主席:那前面的部分就依照尤委員美女的建議,修正為:「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不是,所謂「減輕其刑」一定是有罪才會減輕其刑,但是被告是無罪的,卻完全沒有
救濟,就是因為法院一直不肯判決被告無罪,對不對?這裡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被告一直主張
自己無罪,如果最後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當然就沒話講;另外一種是被告一直主張自己無罪,
但是法院卻一直發回。
主席:前面有規定:「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所以這個沒有問題。
尤委員美女:不是,這個前提是,法官要有一個心理,就是只要證據不足就必須諭知無罪,但是通
常法官不會這樣想,他會覺得被告這個壞蛋如果沒做壞事,檢察官怎麼會起訴你?所以法官不
敢判決無罪,就會一直發回,案子才會拖了 8 年還沒有確定。為什麼案子審了 8 年還沒有確定
?就表示證據不足,不然早就確定了。為什麼證據不足?如果依照無罪推定原則,證據不足就
應該判決無罪,可是法官不敢判決無罪,因為真正的加害人沒有找到,法官的心態都不敢判決
無罪,所以就一直發回。在這種情況之下,如果被告希望獲得減刑,就必須先認罪,可是被告
一直主張自己根本就沒做。我今天早上才開了一個記者會,另外一個案子也是因為後來法院用
比較新進的 DNA 技術加以鑑定,才決定再審,後來也是判決無罪,可是在原來的訴訟裡面,被
告是經過再審才獲判無罪。在本案訴訟的部分,被告一直爭執,可是法院一直發回,如果要減
刑……
蔡委員正元:如果到了 8 年以後,案子還是維持無罪判決,……
尤委員美女:沒有,法官一直不敢諭知,就會告訴被告如果要用速審,就要先認罪,被告認罪以後
,法官才會予以減刑。被告根本沒有做,為什麼要教他認罪?
蔡委員正元:不管他認不認,法官還是可以判決。
尤委員美女:就是因為法官不敢判無罪啊。
姜副秘書長仁脩:法官不能講他不敢判無罪,該判無罪就一定要判無罪,不管它拖多久。
尤委員美女:沒有,法官要判無罪的話,必須要很有 guts,你們去查看看這種發回多久的案子,哪
個法官敢判無罪,對不對?如果今天法官予以駁回,就是檢察官的事情,檢察官要另外起訴。
假設發生一件重大的刑案,譬如有人遭到姦殺而死亡,今天抓到一個人,檢察官予以逼供求刑
,就像江國慶的案子或陳龍綺的案子,今天即使所有的證據不夠,可是法官也不敢判決他無罪
,因為這真的是一件重大刑案。今天如果我們讓法官可以不必判決被告無罪,但是把案子駁回
……
蔡委員正元:一個案子要超過 8 年才行。
尤委員美女:對呀,就一直發回。
蔡委員正元:8 年內就不用管它。
主席:這樣等於逼他無罪就無罪。
尤委員美女:法官就不敢判嘛,法官認為如果被告沒有做,為什麼……
蔡委員正元:那是另外一件事情,跟這個法條無關。
尤委員美女:沒有,如果要讓法官判有罪,檢察官要先把證據蒐集齊全,譬如應該有 10 個證據,
檢察官才提出 2 個證據,就要法官判決無罪……
蔡委員正元:也就是說,到了 8 年之內,還是可以轉來轉去。
蔡廳長彩貞:我們現在討論的,就是如果本來被告應該被判有罪,但是案子卻拖了 8 年,我們應該
給他什麼樣的救濟,這是現在這個條文的規定。我現在手上有一些資料……
尤委員美女:既然是有罪,應該早就判了,為什麼拖了 8 年還不敢判?
蔡廳長彩貞:問題就是有罪的時候,例如到底侵占了多少、財經案件的犯罪金額到底有多大,因為
我們的立法參差不齊,所以法院在這個部分的認定需要花很多的時間。
立法院公報 第 103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跟委員報告,根據目前我手上的資料,侵害速審權的救濟有減刑、折抵刑期、緩刑或賠償,
採取減刑方式的國家包括瑞士、義大利、德國等國,採取折抵刑期方式的國家為德國,採取賠
償方式的國家為瑞士、法國及日本。
剛才委員提到美國的案例,就是不審,事實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確實有這個案子,我們不
敢否認,但是後來備受非議,所以法院向來不輕易認定被告速審權遭到侵害的時候給予重新審
判、駁回起訴的方式,他們在實務上其實是非常少有這樣的案例。至於歐洲人權法院,他們大
部分就像我剛才說的,都是屬於減刑、折抵刑期、緩刑或賠償的方式。所以其實像這樣的立法
例,世界上大概非常少有。這是我一點點小小的研究,提供給委員參考。
尤委員美女:現在只是給法院多一個可能,就算我們規定進去了,法官也不見得會用,但是至少在
有些特殊的案例裡面,譬如檢察官就是亂起訴,對不對?
蔡委員正元:尤委員,我覺得「得」駁回、「得」免訴、「得」減輕其刑不是今天的重點,今天的
重點是「應」減輕其刑,因為我們要求法官這麼做。前面如果規定「得」,法官也可以「不得
」,對不對?
尤委員美女:可是,「應」減輕其刑的前提是要有犯罪,現在證據不足,不一定有犯罪啊!
蔡委員正元:是沒錯,證據足不足是由法官判定。逾 8 年不一定是證據不足的問題。
尤委員美女:那法官為什麼不判?
蔡委員正元:因為案情很複雜,每一個案子的狀況都不一樣。
蔡廳長彩貞:會逾 8 年很多是因為貪汙案件和證券交易法、財經犯罪等。我們舉一個財經犯罪的例
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以我的意思是會滿 8 年……
尤委員美女:像邱和順的案子就是,或者江國慶案。
蔡廳長彩貞:很多案子有罪的證據也有,無罪的證據也有的時候,而且證據就是五分五,法官當然
會有天人交戰。如果將來是無罪,當然還是要還他清白,但如果是有罪的時候,我們該給他什
麼樣的補償?至於法官是不是因為沒有 guts,該判無罪卻不敢,我覺得是另外一個議題了,不宜
在這裡認為法官都會這樣,就把他列為選項。如果法官沒有 guts 判無罪的話,即使列了這樣的
選項,他也不敢選,所以實益也不大。是不是可以用這樣的思考方式?另外,該判無罪是牽涉
到整個社會的氛圍,現在法官也漸漸地比較勇於任事了。目前很多案子,大家應該都有看到,
不會再像以前這麼……
主席:但是有歸責於法院的部分才有減刑的問題,至於要減多少刑,當然每一個法官的認知不一樣
,所以我們才會說要有個標準。
尤委員美女:對,法官也可以歸責於他,然後決定免訴。
主席:對。已經 8 年了再免訴……
蔡委員正元:拖了 8 年不一定是證據不足,我舉個例子,強姦殺人證據十足,但那個人的精神狀況
到底要怎麼決定?有時為了精神狀況一拖拖很久都有可能,今天這個心理醫師這樣斷定,明天
那個心理醫師那樣斷定,換個法官又有不同的認定,然後又不斷更審,一拖就是 8 年,所以,
不完全是因為證據不足的問題。
主席:好,那我們就這樣。如果沒有其他問題,我們就來宣讀協商結論。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經協商,「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協商結論如下: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照現行條文,增列第五項,文字如下:「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
入。」
第七條作如下修正:「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
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
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以下三款照現行條文通過。
另增列一附帶決議:為確保人權保障之落實及速審權遭受侵害之救濟,建請司法院應儘速完
成量刑資訊系統供法官參考。提案人:呂學樟 連署人:王廷升、李貴敏、尤美女
請問各位,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條文上
次會議已宣讀完畢。
請問各位,對第三百四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審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