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委員永昌:(10 時 46 分)先就教秘書長,不涉及司法審判偵查的、不涉及公務人員故意或過失
的,這些有沒有損害賠償?這不是沒有責任,而是適用民法,這是民法的侵權、損害,是民法
的相關當事人提出,不是這個就不賠,而是在民法的部分來做處理。
主席: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輝煌:委員好。是。
江委員永昌:民法中所寫的是完全賠償責任,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個部分加在一起。而我們
今天在討論的刑事補償法相關規範就不像是民法的完全賠償,為什麼呢?因為冤獄羈押而失去
工作,在此期間所受損的全部薪資有賠償嗎?沒有;他最後是無罪,冤獄補償可否要求已支出
的律師費?沒有;醫療費用,沒有;精神上的損害,沒有;家庭的損失,沒有。因為冤獄或前
面錯誤判決但後來是無罪,在當下無法被任用為公務人員,這個部分有沒有賠償?也沒有;甚
至被訴請離婚,因為在民法上可以因為這樣去訴請離婚,後來又變成無罪定讞,這個能不能賠
償?沒有,以上這些都沒有。所以刑事補償反而範圍比較小,我剛才提到的那些都沒有補償,
有關這個部分,您認為呢?你剛才怎麼會說因為這是特別犧牲,所以範圍比較大,這個觀念我
聽了實在覺得很怪。
第 112 卷
第 58 期
委員會紀錄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100 年 7 月 6 日第八條的立法說明有提到,受害人所受損失應該注意
其受拘禁的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的程度、時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
合判斷,因此當時在立法時並沒有明確將所失利益除外。
江委員永昌:現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的修正草案,就是拘束人身自由、罰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死刑的補償是計算受刑人的餘命,羈押、鑑定留
置、收容之日數,就是以這個部分,沒有再擴及其他。有一點進步是在刑事補償法第六條之一
的草案,你們加入名譽、人格法益的部分,就是被宣告刑,但這是很嚴格的,因為要再審跟非
常上訴無罪時,在人格法益上再行補償。
林秘書長輝煌:是的。
江委員永昌:不過就這樣了,其他就沒有了,就是我剛才提到的工作、家庭、精神、醫療,這些部
分並沒有,我為什麼提到這個部分?因為外國其實是有的,德國的刑事訴追措施補償法,採完
全賠償的是放在要自行舉證損失數目及數額,但定額賠償就放在剝奪自由;法國沒有定額賠償
,受羈押或冤獄舉證,請求實際所受的所有損害,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的完全賠償,內容包括羈
押期間的薪資損失,釋放後找工作期間的收入,受羈押所失去的工作機會,受羈押期間家屬探
視、家屬勞心勞力的相關交通等費用,申請釋放所支出的律師費,精神上損失的補償數額,這
也要去考量心理衝擊及家庭因素,外國就是有這樣的規範。因此當我們跟外國來比照時,國內
沒有相關規範,你們就要有一套強而有力的說法,因為今天要修正刑事補償法。
你剛才還回答其他委員,非常專業,我們有國家賠償法,其實在刑事補償法第三十一條裡面
,這個漏洞沒有補起來,你們後面有人點頭,剛好點錯了,這個漏洞沒有補起來,為什麼?刑
事補償法第三十七條提到受害人如果有不能依刑事補償法受補償之損害,就跳到國家賠償法的
規定去請求賠償。問題是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是要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但緊接
著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又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要有犯職務上之罪,譬如法官
、檢察官要有犯職務上之罪,才有辦法從刑事補償法跳到國家賠償法;那些在刑事補償法中沒
有給人家補償的,再用國家賠償法補償。
問題是不要說多少年,近 10 年來,有沒有法官或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的?找來看看,就兩個
嘛!一個是濫權追訴,另外就是貪污治罪;我就去找、找、找,結果是空有其名,就是這樣的
情況,就是連接不到!其實你們原本的設計,是要將在刑事補償法中沒有辦法補償的部分連結
到國家賠償法去,但你們又鎖定國家賠償法要在法官或檢察官有犯職務上之罪時;然而遍查這
個職務上之罪又很苛刻,就是都沒有啊!我們看很多外國立法例,人家都是這樣立法,針對這
個大差距,就教於秘書長。
林秘書長輝煌:跟委員報告,這個部分可能要在下一次修法時,再看看要不要做進一步檢討,目前
大概就是這樣的規劃。剛剛委員提到德國的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三項,確實他們是採分別立法
的規範,也就是拘束人身自由每一天大概是 11 歐元,換算起來是約新臺幣 370 元,這遠遠低於
我們臺灣的補償金額……
江委員永昌:但是因為在剝奪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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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秘書長輝煌:另外財產的損害部分,受害人要自己舉證,證明所受的損害金額超過 25 歐元,換
算臺幣要超過 843 元,才可以請求……
江委員永昌:超過 843 元很容易舉證啦!
林秘書長輝煌:是,整個算起來……
江委員永昌:坐一趟高鐵就超過了。
林秘書長輝煌:是,我跟委員報告,在計算上,當然這個立法例這樣處理,但請求人,也就是受害
者,要來請求刑事補償時會比較辛苦;我們採定額方式,就是 3,000 元到 5,000 元,是綜合一切
情狀來判斷,這樣比較容易操作,對受害人來講也比較容易請求。日本也是採這樣的規範,不
過我們的補償金額也比日本還高,大致上是這樣。
江委員永昌:秘書長,我們現在在比理由、比法理、比道理,結果你要跟我比價!2010 年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提到:刑事補償之範圍,無論採特別犧
牲或危險責任說,理想均是以填補受害人全部損失為範圍。倘若法制囿於現實未能一步到位,
立法上要從受害時間之長短和原因,細膩地區別受害情狀之類型,並對最嚴重之受害類型給予
全額補償,以求周妥。例如因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冤獄、違法羈押,或雖合法但羈押長達
數年,均為最嚴重之受害情形,國家之補償即不得定額,應對受害人非財產及財產上所受損害
與所受利益,全部予以賠償,包括慰撫金、為訴訟防禦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等應訴支出、受害人
因受冤獄或羈押所致失業之損失、重獲自由後一般平均失業日數內本應獲取之所得等。這是
2010 年的解釋,到現在是 2023 年。他又說:至於受害程度略輕於前述之類型,容或對補償金額
制定限額,但法定限額之估計仍應與日常消費水準相應,且隨羈押時間拉長,補償基數應當越
高,蓋受羈押時間愈長,受害人回復正常生活之可能性愈低,其受害程度乃成等比增加。後面
我就不要再一直念下去了,他的意見主要是說不能恣意脫離事實上之物質基礎及受害人之受害
情形,使補償流於象徵意義。我再說一次,這是 2010 年 1 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70 號解釋許
宗力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秘書長,不好意思,我就舉這段文字為例,秘書長回去可能要再找
院長問問看。以上,謝謝。
林秘書長輝煌:好,謝謝委員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