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委員椒華:主席、各位先進。我是時代力量不分區立法委員陳椒華,很榮幸今天能夠來這裡,也
聆聽各位專家學者的意見,今天財政委員會召開「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條
文修正草案」公聽會,我直接說結論,我反對這樣的個案式修法。首先,從立法院的法案系統
裡面,我們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修正草案在第 10 屆只
有 1 件立委提案,而這樣的提案在第 9 屆也只有 1 件立委提案,如果是一個普遍性對投資環境
健全有幫助的法案,我相信許多委員都會提案來爭取通過,但在今天要討論的條文卻完全不是
這麼一回事,我再強調一次,只有 1 件立委提案。
我要很不客氣地講,這個修法就是為了重大金融犯罪鍾文智脫罪的修法,這位立委提案的意
思是要將存託憑證 TDR 排除在有價證券之外,但這完全悖離我的認知,也悖離金管會的認知。
過去我在財政委員會上質詢金管會主委時也得到肯定的答案,不管在立法院第 9 屆或第 10 屆,
金管會的立場也是反對這樣的修法,並認定 TDR 就是有價證券,這主張我給予肯定與支持。過
去擔任金管會主委的顧立雄先生也很明白地點出 TDR 已屬證券交易法定義之有價證券,現行法
沒有適用疑慮,所以不需要在證交法做這樣的修法,而外界有少數人質疑證交法沒有對 TDR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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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定義,造成司法實務上模糊的空間,但真的是這樣嗎?答案是否定的。我曾請同仁幫忙查到
最高法院兩個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 2256 號及 107 年台上字 3170 號刑事判決,這兩個
判決都很明白地點出 TDR 既然在證交所或櫃買中心進行上市上櫃買賣,就應適用證券交易法,
也認為 TDR 是被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根本沒有適用上的問題。
為何我一開始就說這根本是為了金融重犯鍾文智脫罪的修法?因為過去媒體曾報導,蔡易餘
委員在 2021 年受訪時曾說,鍾文智為了案子聲請大法官解釋有拜託他,然後說原本是找余天委
員,後來鍾有說 TDR 的法律定位不明等問題,希望他能協助。而這位鍾文智是誰,我相信在場
的專家學者及官員都很清楚,他就是鼎鼎有名、炒作許多 TDR 股價,造成市場許多投資人受害
的金融重犯,而這位金融重犯鍾文智過去找學者專家、找立委協助提出法律意見,提出公函,
主張 TDR 非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但都一再遭法院打臉,大法官也早就做出不受理的決定。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有多少攸關國人民生經濟所面臨的物價上漲壓力、金融政策上的重要修法
卡在立法院沒有進度,卻為了一個金融重犯要脫罪的修法召開公聽會,真的非常離譜,也讓人
民失望,希望財政委員會的委員們一定要懸崖勒馬,別再繼續推動這樣個案式的,為犯罪者脫
罪的修法。以上,謝謝。
主席: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楊君仁教授發言。
楊君仁教授:主席,還有在場各位先進,大家午安。臺灣存託憑證 TDR 是不是 76 年第 900 號函的
核定對象,這是證券交易法的一個老問題,也糾纏了很多不同的意見,德國有一句俗諺說「三
個法律人,五個意見」(Drei Juristen, funf Meinungen),對於它是不是 76 年函釋的明確對象,
主管機關是採取肯定說啦!從過去財政部到金管會;那持否定的,當然就是學者會咬住,因為
它是必須要經核定的。可是在 76 年這個函釋裡面,它的函文是「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外國有價
證券」,有價證券加外國,事實上外國變成是一個形容詞,限定格啦!可是臺灣存託憑證以它
的執行而言,就是臺灣存託機關所發行的,所以它當然是臺灣的有價證券,也就是我國的有價
證券,以致於在這個地方其實是並不明確。
至於司法實務,尤其近年來是比較傾向它是我國證券交易法適用的有價證券,然後有相關的
一些判決,各位請看一下我的書面資料。以法院的立場,第一個,它還是認為主管機關就是目
前金管會所採取的,跟財政部過去第 900 號函的意旨是一樣的,那金管會在 105 年的回復函裡
面,也是認為它就是有價證券。至於在訴訟過程裡面,有人提出上訴、抗告、再審,法院的立
場都是說純然以學者的學術意見來看的話,從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仍然是屬於個人的意見,不
足以動搖裁判犯罪事實的認定,這大概是不同的一個意見。
問題的根源當然就在於 76 年這一號的函釋,因為證交法的立法例是採明確列舉跟授權核定這
個機制,這是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的規定,既然如此的話,就必須要受到法律原則的限制,也就
是說,對於未來開放性、可能的,那是主管機關必須要去核定。可是看一下從過去的財政部到
目前金管會的 7 次函釋裡面,並沒有出現臺灣的 TDR,這裡面包括 76 年那時候是提到外國證券
、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外國有價證券,然後後來的受益憑證,
還有所謂的認購(售)權證,還有息票、受益憑證、指數投資證券或是虛擬通貨,主管機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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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邊確實是沒有很明確,以致於有一些質疑的空間會出現。
這樣的狀態會不會因為我們後來,比如說證券交易法的修訂,或者是相關的子法制定之後,
而事實上變成是一個很明確的我國適用的有價證券?確實是如此。那它的一些立論,比如說剛
才有委員提到的,證券交易法增訂了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其實從文意上來講,那個概念事實
上還是有一點問題,因為從條文裡面,這邊我有特別用黑字標示,它說「已在國外證券交易所
交易者……其有價證券」,那又是指這個,可是很清楚它必須要經過臺灣存託機關的發行,然
後受到主管機關證交所的相關審查,按照那個準則來處理,所以在這裡面事實上是有一點疑義
啦!
另外,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有提到第一百五十七條或是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這是
資本市場裡面禁止交易的行為,還有所謂的內線交易,不太可能在這個最重要的臺灣存託憑證
裡面,反而不適用這兩個條文之外的其他法令,那是一個很謬論的部分,因為從證券交易法整
個體系而言,它應該是包括在裡面的,所以我是認為至少在目前的法律狀態之下,臺灣存託憑
證確實是我們證券交易法適用的有價證券,這個沒有問題。
至於罪刑法定原則,因為以目前整個法律的發展,有明確的 TDR 概念,也有第二上市(櫃)
的明確法制,所以以這種情況來講,很難再說它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另外一個是明確性原則,
因為明確性它是希望對於法律文義能夠具體詳盡,然後意義並不是難以理解,為一般受規範者
所預見,並可經由審查加以確認。在這種情況之下,臺灣存託憑證會出現是或不是,當然它在
明確意義上是有一點疑慮,當然根本性就是把它比如說在第六條裡面直接增列臺灣存託憑證是
,這是第一種方式;另外一種,因為立法院在 88 年之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於相關授權
制定的命令其實是有審查權,那未來在主管機關,文字的明確性裡面可能要更加地要求。
至於這一次貴院提出來的修正案,我認為在第四條或是在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來增訂,在出
處上事實上是不太適合,這是我個人的看法。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方元沂教授發言。
方元沂教授:主席、各位在場的先進,還有關心這個議題的朋友。首先很感謝有這個機會,其實對
於法制的部分,應該是越多人來關心越好,所以我們也滿樂見大家在公聽會一起來關心這個議
題。我想我的立場,對於 TDR 是不是一個有價證券,這個部分在實務上,包含在相關的學者通
說上,因為我是證券交易法的老師,我是留美的,包含在美國,一般認定它就是有價證券,所
以我等一下會從兩個部分來分析,一個是美國法的方式,還有我們臺灣法的相同之處比較,最
後一個部分我會介紹一個實務判決大家的看法,剛好它也提到了剛剛說的函釋,有一個相關主
責的關係。
第一個,回到立法的目的,證券交易法立法的目的最核心應該是要保障投資,我想投資人最
關心的就是公平的環境。在 1933 年、1934 年,剛剛心悌老師有講,美國之所以訂立證券交易法
是有原因的,因為在之前司法自治、司法解決,根本不需要處理,但是美國發生什麼事情?在
1928 年的時候看到了金融大海嘯,市場整個問題就產生了,市場的秩序是缺乏的,所以美國在
訂立修法裡面非常強調一件事情,就是要透過這個立法來保障投資,不是保障賺錢,一般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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賺錢,沒有,是保障投資,立法的目的就是保障一個公平的環境、客觀的環境、透明的環境,
這部分當然跟有價證券的定義有相當大的關聯性,因為美國在修法之後,有很多業者就會換名
字、改名稱,對不對?這個目的當然就是他就可以逃脫法律的規範,所以在美國的修法方式,
像剛剛心悌老師介紹的第二條,其實它採取的也是有限列舉,保留彈性的空間,但是美國是讓
法院來擴張解釋,剛剛有提到 Howey Test,它介紹的是關於投資契約的部分,美國在這部分是
保留一些空間給法院來做詮釋,為什麼?就是因為考慮到金融市場的多變性、改變性,還有就
是一些不法的操作狀況。現在臺灣其實也遇到很多問題,就是詐騙嘛!各式各樣的詐騙都發生
,所以可以想像為什麼有這樣的立法背景,因為對於一般的投資人來說,他 care 的是什麼?就
是一個公平的環境,剛剛清華大學老師也有提到,其實就是回到實際上的事實來看,所以美國
在認定上它重視的是實質,所以 Form was disregarded,就是重點不是形式,實質的認定才是關
鍵。
剛剛提到 Howey Test 裡面有四項要素,那臺灣的法院在實際認定上,像連動債的部分,通常
不認為它是有價證券的原因是因為它不符合 Howey Test 的四要素,它不具備投資性,它沒有要
仰賴他人的努力。可是在 TDR 的部分,一般書上的見解,至少法院到目前通常是認定上它的確
還是符合有價證券的定義。所以這個部分如果要修法的話,當然我們在講第六條,其實很多人
認為第六條可以改得更好,比如說可以在列舉的部分多列舉一些,在核定的部分可以放一些核
定的原則,增加它的明確性,可是通常不會把 TDR 直接訂出來,因為如果訂了 TDR 以後,那其
他的部分是不是全部都要一一列出?所以這個部分就反映到現實的困難性。臺灣目前的作法其
實是大家很熟悉的第六條的方式,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給主管機關,那現在是金管會,當然是
用核定的方式為之。我要給大家看一下,這個立法的方式並不是臺灣獨創,其實在金融資本市
場裡面,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方式,透過這樣的方式來確保有價證券市場的公平性,這應該是
每一個投資人最關心的一件事情,我今天來買賣有價證券,我要確定大家都是站在公平的立足
點上。
再來,剛剛很多先進有提到我們在實務上的見解,這個我有特別圈起來,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
的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發行……」等等,然後有提到同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
實處理準則的部分是還滿明確的,那這裡有提到,法院的見解是說處理準則的訂定是更仔細,
比起核定的部分,它認為是更謹慎的處理,更為嚴謹,所以在這個部分,核定的目的在第六條
是授予主管機關有核定的權利,但是並沒有要求它一定要用第六條第一項的方式,這個是法院
的見解,至少在這一個最高法院的見解是這樣看的。
以我的角度來看,我覺得在目前的實務上,當然這個判決的最後面有提到,這個案件中的被
告、抗告人是一個投資專業人士,他不是我們想像的一般投資人,然後不小心誤觸法網,有內
線交易或者是操縱市場這樣的狀況,其實他是熟悉投資環境的,所以這也呼應到我們在考慮這
件事情上,TDR 是不是一個有價證券,其實在一般市場上的期待、一般人的心理,還有在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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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的判決,是朝這個方向來認定。
當然還是要回到一件事情,這個條文是不是有調整的空間?應該是有,但是它的核心應該還
是要站在我講的有限列舉、概括授權的方式,因為這樣才比較能夠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條的立
法目的,證券交易法的核心就是要透過這樣的方式來保障投資,至於其他的部分,我想也是跟
大家學習。以上,謝謝。
主席:請社團法人中華人權協會李永然名譽理事長發言。
李永然名譽理事長: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學者專家,以及各位政府部門的長官,大家午安!今天
立法院能夠召開這個公聽會我覺得非常有意義,當然有意義的原因就是我們都知道證券交易法
這個法律,它對於違法犯罪的處罰遠遠比一般的刑法要來得重,因為證券交易是涉及到證券交
易的市場,所以這個市場的維護是有它的必要,這個絕對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們都知道,其
實我們要規定一個犯罪的時候,非常重要的就是不要讓人家誤入於罪,為什麼刑法開宗明義,
上課的第一條就在講犯罪的處罰要符合罪刑法定主義?法無明文不為罪,所以任何犯罪的處罰
,你要讓行為人知道這個行為是不可以的,那他明明知道不可以,他還要去犯,你說這種人該
不該罰?本來就該罰!如果他造成很嚴重的損害,該不該重罰?絕對應該重罰!像剛剛有人提
到詐團的問題,對這種詐團的問題我非常不以為然,太多的詐團,臺灣到處充斥著詐團,這個
部分當然應當請我們立法的袞袞諸公好好地把這樣的行為能夠規範出來,讓我們的證券交易回
到證券交易法的規範。
事實上我們知道有價證券是在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來加以規定,它是說「有價證券,指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所以如果你不是屬於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從罪刑法定主義的立場回歸,你就要回到是不是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那財政部在(76)臺財證(二)字第 900 號公告所規定的,就是「外國之股票、
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
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那「及其他具有投資
性質之有價證券」的範圍到什麼程度?財政部 76 年的這個公告算不算是一個核定?如果不能夠
算是一個核定,你不能夠說碰到案件,按照現有的法律沒有辦法去規範它的時候,你就把財政
部這個 76 年的解釋令搬出來加以適用,那你說這個有沒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我說當然有違反
罪刑法定主義啊!那有沒有違反授權的明確性呢?當然也有啊!為什麼?因為它是要你核定啊
!如果你不是核定,你用一個公告,在 76 年公告的時候,後面這些外國進來的金融商品都不是
在那個時空背景所存在的,你說它有這樣的預見,那老百姓有這種預見的可能性嗎?根本不是
嘛!這樣的話,司法的裁判會不會造成誤判?當然會造成誤判啊!會不會影響司法的公信力?
絕對會影響司法的公信力。我們都知道司法的裁判,當然它有一審、二審、三審,可是問題是
案件最好能夠怎麼樣?案件最好能夠判決都一致,這個叫見解一致,但是最怕的見解是一審無
罪,二審有罪,最高發回,發回以後又無罪,上去最高又發回,判了又是有罪,拜託啊!引用
的法令都不一樣,行為人無所適從,所以在這個情況底下,我們要注意到這個問題,司法一定
要維護它的尊嚴,裁判一定要有它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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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你不要講什麼臺灣存託憑證啦!我們就講這個境外結構型商品的問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一
樣有碰到這樣的問題啊!境外結構型商品是在什麼時候規範的?是在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才有
一個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可是之前就有人在販賣國外的這種商品進來,銀行都一樣在賣
,對不對?那賣了,結果發生問題,後來就是引用財政部 76 年的解釋令,說依照這個解釋令它
應該是屬於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的有價證券,可是第一審的法院不認為啊!第一審法院是判無罪
啊!第二審的法院就去找了學者專家,那學者專家就有兩派,跟今天我們在這裡的公聽會是一
樣的,有兩派,一派說不是,一派說是,那一樣也是引用 Howey Test 四大檢視原則,就是出資
人出資、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投資人有獲利期待、利潤主要出自於發行人或第三人的努
力,對不對?也是從這個,問題是角度不一樣見解就不一樣,請問行為人怎麼知道?這種有預
見的可能性嗎?當然沒有預見的可能性啊!符不符合明確原則?當然不符合啊!你看的跟他看
的,每個都不一樣啊!所以這個會不會影響被告的基本人權?當然絕對會影響。所以我認為證
券交易法這一次的修法已經注意到這樣的問題,但是歸結起來,到底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在主管
機關的運用上,核定有沒有什麼困難?你要把它很明確地提出來,我想藉這個修法,第六條也
可以一併檢討。以上是個人的粗淺報告,請各位指教,謝謝。
主席:請理律法律事務所劉昌坪律師發言。
劉昌坪律師:主席、在座各位委員、在座各位先進學者,大家好。我是理律法律事務所劉昌坪律師
,關於這個問題,我剛剛在底下拜讀,也聆聽了很多的高見,我想就我個人的身分來提出一些
問題,可能可以集思廣益。
第一個,我們都在談財政部 76 年第 900 號的函釋,那個函釋的性質在行政法上的定義應該是
沒有問題的,它就是一個函,那函釋跟核定在行政法上的意義一樣嗎?這是我想請教的第一個
問題。在我的理解裡面,核定乃是針對一個具體的事件或者項目,由相關的主管機關本於它的
權責做一個認定,這個核定可能是 Yes,也可能是 No,要取決於個案的性質而定;如果是函釋
的話,一般而言,它是針對一個通案的性質去做發布,目的是解決可能已經存在了很多很多類
似現象的一個法律問題。
從行政程序法施行以來,對於法規命令也好,行政規則也好,都有它相關的定義,以及該如
何地去發布跟下達,如果今天函釋就等於是核定的話,那在行政法上很多概念,甚至很多相關
的法規可能都要重新拿出來檢討,不管我們過去是不是用函釋來當成是核定,可是我覺得我還
是要去思考這樣一個很根本的問題。在我個人看來,核定的目的就是要讓主管機關可以 case by
case,在最精準、最明確的情況之下,去認定一個具體的情事是否該當於法規的構成要件,這賦
予了主管機關權利,但是同樣的也課予主管機關這樣的義務,它必須要去面對這樣的情況,如
果說函釋跟核定之間要怎麼去選擇,那是立法院的立法委員要去思考的問題,這是第一點,我
想先表達我個人的淺見。
第二點,如果我們再進一步來看財政部第 900 號的函釋,它明確嗎?我們在講明確性原則的
時候,剛剛前面的教授先進都有談到,明確性原則當然是受規範者要能預見,這個我想沒有問
題,可是不要忘記它有另外一個法體系的概念是,它要對應到你會涉及什麼樣的基本權利,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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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可能會比較複雜一點點,因為它會涉及到投資人的權利保障,這相當的重要,我想沒有人會
去質疑。但是如果觸犯了相關的法規的話,當然也會有相關的法律責任,那麼這個法律責任可
能就包含了刑事、民事或者是行政,所以它的明確與否,不管是從我們保障投資大眾、消費者
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也好,或者是我們希望不要有人因為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以致於觸法,或
者我們今天在這邊開公聽會要來修法等等,造成許多的困擾,那我們是不是應該要把明確性原
則的審查標準或者審查的密度拉高呢?我個人認為應該要越明確越好。當然,能夠明確到什麼
程度、細緻化到什麼程度,與每一個國家的國情、立法技術、行政機關的效率等有關,程度不
一而足,也無法在這裡做統一的認定。如果從這個角度去思考,那麼我們回頭看一下財政部於
民國 76 年所發布的第 900 號函本身夠不夠明確?如果我們認為不明確,對於證券交易法所採用
的立法方式,剛剛各位先進都有提到,有的很明確、毫無爭議;有的是授權以核定方式來認定
。惟授權本身於先天上即存在著一定的不明確性,有時候主管機關會符合授權的意思,有時候
卻會超出範圍,以致很多案子遭大法官宣告違憲。我並不是說主管機關一定會逾越法律授權範
圍,而是這裡存在著風險,因為它是用授權的方式。但授權加上核定,是否可以讓明確性更高
一點?我個人認為可以,因為核定必須具體去看這個案子,從這個角度思考,若授權加核定可
以稍稍彌補明確性原則或增強明確性原則,把財政部 76 年所發布的第 900 號函套進來看,我個
人認為它本身就是一個不確定的函釋,因為裡面的文字,「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這個文字本
身就不明確!一個不明確的函釋,能用這樣的方式得到明確的結論嗎?我覺得不明確,加上非
以核定,而是以函釋的方式來走,是不明確加不明確,就更不明確!所以我覺得不管從保障投
資大眾的角度,或保障一般人民的角度來說,我認為這部分都應該再做慎重思考。以上,謝謝
。
主席:謝謝理律法律事務所劉昌坪律師。
登記發言之專家學者及出席團體均已發言完畢,接續請行政機關回應相關意見。
請金管會證期局高副局長發言。
高副局長晶萍:委員、在座各位先進,大家下午好。剛剛各位先進提出很多不同的見解與看法,本
會針對 TDR 是否屬於有價證券的部分,其實大家都知道,證券市場是快速多變的,證券型態也
非常多樣,所以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授權主管機關核定有價證券,所以才會有 76 年第 900 號公告
函的產生。第 900 號公告主要是針對外國之股票、公司債等有價證券,只要在國內募集、發行
、買賣或從事相關之投資服務,都受到我們證券管理相關法令之規範。TDR 本身就是外國公司
在臺灣境內所發行的表彰外國有價證券之憑證,當然是屬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有價證
券,財政部於 81 年針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 TDR 募集與發行處理準則。為因
應 TDR 上市掛牌,除募集發行外,交易所與櫃買中心也相應訂定相關審查準則,所以之後 TDR
才能夠在經審查後,於交易所、櫃買中心掛牌交易。
大家都可以理解,有價證券能夠掛牌交易,一定是經過合法承認,它要受到證交法規範,相
關證交法針對譬如涉及 TDR 炒作、操縱等行為,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羅列了很多違法型態,
如投資人或發行人涉及這些違法態樣時,其實第七章有一些相關之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理,像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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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七十一條就針對如果涉及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炒作、操作行為,有相關刑事責任。所以
我們針對 TDR 在適用上是有價證券是殆無疑義的,因為掛牌交易之有價證券受到整部證交法規
範。
另外,剛剛有先進提到 101 年修正證交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其實當初修正第一百六十五
條之二主要係為強化第二上市櫃公司的管理,是針對第二上市櫃公司本身,不是在 101 年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後有價證券 TDR 才受規範,這邊做一些澄清。大家可以想像,TDR 就是在
交易所、櫃買中心掛牌的有價證券,當然受證交法之所有規範,這樣才能夠符合證交法第一條
開宗明義講的,發展國民經濟與保障投資人。
目前的司法裁判都認為臺灣存托憑證是證交法規範的有價證券,大概都有相同見解,國內多
數學者也認為 TDR 屬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剛剛委員提到,當年第 900 號函的承辦人員郭土
木教授認為可能不是,其實我們有找到郭土木教授在 98 年 9 月 14 日所出版之證券交易法論著
選輯,書中提到,現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其中就包括臺灣存托憑證,所以郭教
授書中也是贊成我們的看法。
有關大法官於 108 年 9 月 27 日第 1497 次會議決議,TDR 規範尚難謂有違反授權明確性、法
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沒有違憲情形,這是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剛剛也有委員提到監
察院的調查報告,監察院確實於 109 年 7 月份收到陳情,並到本會查調。經本會向監察院說明
,目前司法實務學說見解均認為 TDR 是證交法規範之有價證券,監察院於也在 110 年 2 月表示
,同意本會可本於職權訂定證交法授權之相關規範。
綜上,不論是從法律授權的明確性或刑罰的明確性等等來看,如果發行人、投資人在證券市
場上涉及不法行為,依法應追究其不法行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以維護市場秩序,保障投資人
權益,這個部分無違反人權疑慮。所以大院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
條文,經本會評估,目前尚無修正之必要,建議維持現行條文。以上。
主席: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委員會應於公聽會終結後十日內,依出席者所提供
之正、反意見提出公聽會報告,送交本院全體委員及出席者。所以我們會將今日與會者所有寶
貴之發言意見作為未來修法之參考,並彙編成冊,送交本會全體委員及今日出列席提供建言之
貴賓參閱。如各位貴賓有其他書面意見或相關資料,也請儘速提供予本委員會,將併入本次公
聽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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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明偉教授書面資料:
第 112 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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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然名譽理事長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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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舜麟律師書面資料:
鍾元珧助理教授書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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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再次感謝各位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代表的出席,謝謝大家,現在散會。
散會(15 時 4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