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委員玉珍:各位委員。本席今天提出地方制度法增訂第七條之四條文草案的主要目的是,第一個
,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的意旨,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
,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相關發展,後段有提到「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意
思是離島地區跟原住民一樣,要有同等規範的權利保障。剛才我們也聽了孔文吉委員的說明,
原住民族有一個原住民族基本法,即有一個法律體系上位的基本根據;但離島現在只有離島建
設條例,所以整個法律體系還不夠完整。
第二個,離島建設條例事實上已無法滿足離島地區的需求,因為離島建設條例大概只有經濟
開發方面的相關規定,對於其他諸如生活品質、文化、醫療、衛生、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等
相關方面都沒有一個上位的法律,所以我們希望在地方制度法增訂這一條,才有一個制度化的
保障。這一條是為了離島基本法提供法源依據,因為這一個法源推動不容易,希望先在地方制
度法增訂相關條文,來完備對於離島居民的照顧。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對原住民族及對於金、馬、澎湖的離島居民權利保障應該
一致對待,原住民族基本法已經這麼完善了,所以今天修法並不是額外要求對離島居民的照顧
,而是希望可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的意旨,請各位委員及內政部支持。以上,謝謝。
主席:請內政部林部長報告。
林部長右昌: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首先對於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重視及指導表達由衷感謝
之意,今天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地方制度法條文修正草案總計 10 案,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備
詢,謹將本部意見扼要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參考。
第一點,余天委員等及林思銘委員等建議將村(里)長改為有給職,本部曾經邀集村(里)
長代表辦理公聽會,許多意見是支持維持無給職、支領事務補助費、免納所得稅,且不受公務
員服務法經商兼業之限制。不過我們最近也有聽到許多都會區年輕專職里長的意見,他們表達
希望爭取改為有給職,有關這一點,我們會繼續蒐集相關意見。此外,對於發給薪給且排除公
務員服務法的限制,由於涉及各類公務員制度衡平問題,這一點建議徵詢銓敘部意見。
第二點,楊瓊瓔委員等建議村(里)長得支因公殉職撫卹金,並且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伍麗
華委員等建議村(里)長及地方民代得支領因公殉職撫卹金,由於考量村(里)長及地方民代
為無給職,在現行制度下並沒有支領撫卹金的規定,但為了強化其執行職務之保障,內政部已
招標辦理 1,000 萬元的人身傷害保險提供相關保障。另外,在編列村(里)長年終工作獎金的部
分,因涉及增加地方政府的財政負擔,建議也徵詢地方政府的意見。
第三點,林思銘委員等建議將地方行政首長及村(里)長補選條件由所遺任期 2 年修正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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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則補選當選者任期最短可能僅有 9 個月,且當選者依法視為一任,是否妥適?這個部分建
請各位委員考量。另外,補選完成期限縮短為 2 個月,由於涉及選務作業,建議徵詢中選會意
見。
第四點,有關許智傑委員等建議修正地方民代之婦女保障名額規定事宜,其中將婦女保障名
額修正為性別比例保障,有助於落實地方層級政治參與之性別平等,但未來是否會涉及多元性
別認定之議題,宜再進一步討論以凝聚共識。另外,有關改採比例保障,將產生實質提高保障
比例之效果,可能衍生代表性不足、票票不等值的疑慮,以及選舉區重劃爭議,仍須凝聚共識
。
第五點,伍麗華委員等建議原住民選出之地方民代取消平地及山地原住民之區分,由於這一
點涉及原住民政策之重大變動,建議請廣徵原住民族社會的意見。另外,委員的建議也攸關區
域、原住民地方民代名額計算方式之調整,甚或造成直轄市、縣(市)原住民議員席次減少,
由於影響層面甚廣,建議尋求共識後再推動。
第六點,有關孔文吉委員等建議將鄉(鎮、市)平地及山地原住民人口合併計算後再選出平
地或山地原住民代表名額,考量現行規定僅有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保障規定,造成山地原住民
只能選舉區域代表,確有檢討之必要。但因攸關原住民族政策,並且影響非原住民參政權、選
舉區劃分及地方政治生態,建議尋求社會共識後再予以修正。
第七點,陳玉珍委員等建議制定離島基本法,考量離島之特殊需求,政府已在 89 年公布離島
建設條例,積極協助離島發展,倘認為相關保障不足,建議優先充實現行相關法規。
第八點,林靜儀委員等建議增訂地方議會正、副議長及代表會正、副主席的消極資格限制,
考量貴委員在今年 4 月 13 日剛剛初審通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在第二十六條強化不
得參選之規範,故基於各類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參選資格之衡平性,是否對地方立法機關增訂更
嚴格的規範,建請再予衡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陳委員玉珍):請原民會鍾副主任委員報告。
鍾副主任委員興華:主席、各位委員。本會受邀列席本次聯席會議,也謝謝各位委員對於原住民族
各項權利提升的關心,以下謹就大院孔文吉委員以及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委員等針對地方
制度法第三十三條所提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一)現行原住民族參政權利體系,係長期以來因應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的客觀情勢而發
展出來,查山地鄉、平地行政區域原住民政治參與權乃源於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以
及臺灣省各縣市鄉鎮市民代表組織規程所為之政治參與,其中分別就行政首長及鄉民代表,於
山地鄉與平地行政區域為不同之設計,並沿用至今日地方制度法。
(二)本次修正條文係就歷經年代久遠之制度進行變動,爰宜通盤檢視、廣徵民意並審慎評估
,以兼顧落實原住民族政治參與平等以及維護原住民族既有參政權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主席:謝謝鍾副主委。其他單位的報告請委員自行參閱,並刊登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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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選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舉行聯席審查會議,審查大院委員分別所提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
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
有關大院委員所提地方制度法第 33 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
、市)民代表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選出之名額,取消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之區分,修
正為原住民選出之名額,以及將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婦女當選名
額規定,由應選名額達 4 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1 人,超過 4 人者,每增加 4 人增 1 人,修正
為應選名額達 4 人以上者,單一性別當選名額不得低於四分之一之比例,本會尊重主管機關內
政部意見及大院決定。
有關大院委員所提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
不足 2 年者,不再補選之規定,修正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
足 1 年者,不再補選。查現行條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地方行政首長所遺任期過短,辦
理補選將造成社會成本耗損之浪費,爰予訂定,修正草案條文規定建議可再參酌各方意見,審
慎予以考量。有關補選完成期限,由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3 個月內,縮短為 2 個月一節,鑑於地
方公職人員補選種類自直轄市長補選至村(里)長補選,補選規模大小不一,選務籌辦工作項
目不同,如縮短補選完成期限,將影響選務之籌辦,且對候選人之權益亦有影響,並建請審慎
考量。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大院委員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之一、三十三、四十四、
五十二、六十一、八十二條及增定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之四修正草案」等 10 案,謹代表法務部
列席。茲報告說明如下:
本次會議大院委員擬具地方制度法第七之一、三十三、四十四、五十二、六十一、八十二條
及增定第四條之一、第七條之四等修正草案,內容分別規定直轄市改制程序〈第七條之一〉、
地方民意代表山地原住民應選名額〈第三十三條〉、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消極資格〈第四十
四條〉、地方民意代表遺族撫卹〈第五十二條〉、村里長有給職及遺族撫卹〈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與縣〈市〉政府首長出缺補選基準〈第八十二條〉、設置原住民族自治縣〈增定第四條
之一〉、離島人民保障法制〈增定第七條之四〉等事項。此等規範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組織、地
方選舉機制及保障原住民族、離島地區人民權益等事宜,事涉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
本部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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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聯席會議,就各委員所提「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報告
,至感榮幸。謹簡要說明如下:
一、林思銘委員等 17 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條文有關村(里)長發給待遇,以及余
天委員等 18 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條文有關村(里)長發給待遇並排除公務人員服務
法禁止兼職之限制
依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村(里)業務及
相關費用係屬地方自治事項,應由地方政府編列預算支應。查內政部前於 105 年 11 月至 12 月邀
集村(里)長代表、地方政府等辦理 4 場分區公聽會,多數意見支持現行支領事務補助費,免
納所得稅,且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經商兼職之限制,以利彈性靈活處理地方事務。爰發給薪酬且
不受公務人員兼職之限制,建議由內政部徵詢公務人員服務法主管機關銓敘部及地方政府意見
後通盤研議評估。
二、伍麗華委員等 20 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52 條及第 61 條條文有關地方民意代表、村(
里)長撫卹金,以及楊瓊瓔委員等 22 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有關村(里)長發給因公
殉職撫卹金
有關是否修法給予村(里)長撫卹金事宜,前經內政部於 106 年 1 月 5 日邀集地方政府研商
結果,多數地方政府認為應優先以編列足額保險費方式辦理,爰該部為強化村(里)長執行職
務之保障,107 年 4 月 25 日修正公布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7
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保險費預算,應包含投保保險金額 500 萬元以
上傷害保險之保險費金額,並自 107 年 12 月 25 日施行。又據瞭解,該部考量近年曾發生地方
民意代表於勘災期間,遭遇意外身亡之情形,業於 112 年度將地方民意代表納入團體保險之適用
對象。茲因本案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地方財政負擔,爰仍宜由內政部徵詢地方政府意見,並取得
共識後辦理。
三、楊瓊瓔委員等 22 人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有關村(里)長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有關是否修法發給村(里)長年終工作獎金事宜,前經內政部於 106 年 1 月 5 日邀集地方政
府研商後,請各地方政府評估地方財政狀況,就是否同意增列是項費用提供具體意見供該部作
為修法之參考,因涉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仍宜由內政部取得地方政府共識後再予推動。
以上報告,敬請
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 1 次聯席會議,請本總處列席報告「地
方制度法」,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第 4 案「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修正草案,委員鑑於村(里)長除協助政府各項行政事務
第 112 卷
第 45 期
委員會紀錄
工作及政令宣導,並積極參與地方事務與各項為民服務工作,係行政服務最前線之工作人員,
卻規定為無給職,應給予適度薪資待遇,爰將村(里)長由無給職改為有給職,薪資待遇金額
與標準以法律定之。因涉及村(里)長身分屬性及適用之人事法制與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宜
由內政部通盤考量,本總處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