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委員蕙禎:本席這次對公職人員選罷法以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的第二十六條都提出相同修正內容
,因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
定者」。基於過去有一些特別刑法,例如陸海空軍刑法第二篇分則第一章訂有叛亂罪,當時的
叛亂罪是依特別刑法,對於內亂外患罪都有特別的規定。第一款只有規定「經依刑法判決確定
」,就有掛漏之嫌,所以將「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修正為「經有罪判決確定」。另外,在依刑
法處理過之後,考量判決免刑或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沒有經撤銷等情事,仍然是屬於有罪
的判決,為了貫徹清廉參政的本旨,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所以我們就將「判刑」修正為「有罪
判決」,這樣文字會比較嚴謹。
其次,針對第二款及第三款相同用詞併予修正,俾資周延。第二款「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
定」,修正為「曾犯刑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貪污罪,經有罪判刑確定」,考量公務員有犯刑
法分則第四章瀆職罪,通常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若經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者,為提升候選人廉潔謹慎、奉公守法風氣,應相同規定使其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所以瀆
職罪也要規範在裡面。以上是針對選罷法,總統副總統選罷法也是一樣的規範,希望增加更周
延的規定。
主席:謝謝湯委員。
在場委員還有沒有人要進行提案說明?沒有。另外,列席機關就開會事由第二十七案至第四
十一案準備之書面報告,請委員自行參閱,並刊登公報。
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推動的關注與指導,表示由衷的感謝之意,今天貴委員會開會
繼續審查行政院、大院委員及國民黨黨團、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以下簡稱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總統選
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並併案審查大院委員、台灣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公
職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 8 個版本、總統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計 7 個版本,針對
本次會議併案審查之提案修正內容,說明本部意見如下,敬請委員參考:
一、陳玉珍委員等 21 人、莊競程委員等 26 人、湯蕙禎委員等 16 人、蘇巧慧委員等 32 人、
黃國書委員等 19 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條文,陳玉珍委員等 21 人、莊競程委員等 26
人、湯蕙禎委員等 16 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 26 條條文:
(一)有關委員建議增列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多數與行政院版草案相同,另莊競程委員、蘇
巧慧委員提案係規範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機密
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反滲透法之罪,以及蘇巧慧委員提案建議曾犯最輕本刑為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不問所犯各該法律條文之犯罪行為態樣、處罰刑度及侵害社會法益嚴重性,一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律禁止參選,似未符比例原則,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二)至陳玉珍委員建議增訂曾犯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權人之受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
得登記為候選人之規定,考量該條刑度較低,限制參選恐過嚴,建議再酌。
(三)另莊競程委員、湯蕙禎委員、蘇巧慧委員提案建議將曾犯農會法、漁會法及公民投票法
有關賄選及以暴力妨害他人競選、公民投票之罪、刑法有關強盜殺人、瀆職罪、人口販運防制
法有關性剝削、勞力剝削及器官摘除之罪,經有罪判決或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亦列
為禁止參選之事由,因該等犯行侵害公益程度不一,宜否一律納入,建議就參政權利保障及公
益目的性,再作衡平考量,大院如具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二、蘇巧慧委員等 32 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一)有關建議刪除選舉罷免活動期間及其相關條文,考量公職選罷法律定選舉罷免活動期間
之規範目的,係因該期間之競選及罷免活動,對於選舉投票結果影響程度較大,須受高密度規
範,例如競選廣告應載明刊登者姓名、廣告物設置及站台助選等,違反者並依該法裁罰。至「
期間前」之行為,則回歸平常時期之相關法規處理。如刪除上開期間規範,將使平常時期與競
選相關聯之活動亦受高度管制,全面納管之需求、必要性及選務執行可行性,均值審酌,並建
議徵詢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
(二)有關建議修正第 29 條,增訂候選人未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即撤銷其候選人登記或當選
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考量公辦政見發表會辦理目的,係提供候選人公費參選之管道,
候選人是否參加,宜尊重其競選考量自行決定。又現行規範撤銷候選人登記或提起當選無效之
事由,係以渠等有候選人消極資格限制或有賄選、暴力妨害他人競選之情事,如增列「未參加
公辦政見發表會」1 項,恐違反比例原則,建議再予審酌。
(三)有關建議修正第 69 條,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為得聲請重新計
票之主體,考量基層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小,易達成重新計票門檻,恐使聲請重新計票情
形頻繁,且計票費用須由各直轄市、縣(市)負擔,建議再予衡酌。
三、黃國書委員等 19 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有關委員將競選經費補貼領取限制,修正為候選人犯賄選相關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即不
得領取,以及刪除有關政黨補助金之規定、增訂選舉賭博罪、明定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其民
意機關之正、副首長選舉犯賄選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宣告者,亦適用停職
規定等節,與行政院草案修法方向一致,本部敬表贊同。
四、羅致政委員等 17 人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 51 條之 1、第 51 條之 2 及第 110 條之 1 條文
、總統選罷法第 47 條之 1、第 47 條之 2 及第 96 條之 1 條文:
有關委員提案增訂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向法院聲請將不實競選罷
免廣告移除內容之緊急限制刊播令及其相關條文,係為避免不實廣告破壞選舉罷免公平公正性
,立意良善,惟有關緊急限制刊播令之聲請、方法及抗告等事項,涉及現行民事訴訟之法制銜
接,以及法院於 2 日內裁定之實務執行是否可行等問題,建議徵詢司法院意見。
五、台灣民眾黨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部分條文:
(一)有關建議修正第 24 條,將現行政黨於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委選舉推薦候選人達「10 人」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以上,得推薦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門檻,調高須達「20 人」以上,恐不利小黨參選;又新
增政黨「現有 10 名以上地方民選首長及議員」亦可提名部分,因地方議員當選較為容易,似不
足以代表推薦政黨具全國性民意支持度,均須再予審酌。
(二)有關建議修正第 25 條,增訂政黨提名之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得同時登記為全國不分區
立法委員候選人,恐產生保障資深從政黨員或現任者優先當選,排擠青年優秀人才納入不分區
名單之情形,不利政治人才培育,宜審慎考量。
(三)有關建議修正第 28 條,增訂 2 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 1 位候選人之規定,考量政黨法已
明文政黨連續 4 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備案,如允多黨推
薦,將使前開政黨法規範形同具文,需再審酌。
六、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公職選罷法第 120 條條文:
有關黨團提案建議增列「地方立法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之當選人涉犯賄選或以暴力妨害他人
競選相關之罪」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事由,因同法第 117 條已定明地方民意代表犯前開之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停止職權,對於維持選舉
公正性及即時處置,已有明文,有無增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必要,須予審酌,並因涉及法院案
件處理量能及檢察官權責,建議徵詢司法院及法務部意見。
七、魯明哲委員等 20 人、羅致政委員等 17 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 47 條及第 96 條條文:
有關魯委員、羅委員分別提案增列報紙、雜誌外之廣播電視、數位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
播媒體所刊播之競選、罷免廣告,應載明或敘明刊播者資訊規定,以及違反規定之處罰,與行
政院版草案修法方向一致,惟行政院版草案規範媒體應載明資訊,另包括出資者等資訊,並授
權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媒體刊播應載明事項等另訂辦法,規範更為周延,敬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八、高嘉瑜委員等 24 人所提修正總統選罷法第 90 條及第 96 條之 1 條文:
有關委員建議增訂以電腦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偽造、變造他人之不實照片、影像、語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式犯選舉誹謗罪者,得加重刑度至二分之一,涉及整體刑事規範衡平性,大院如具
修法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至委員另建議增訂媒體不得刊登前開不實之照片、影像、語音或電磁紀錄;違反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媒體業者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並訂定其處罰之規定 1 節,
須審酌媒體辨別真偽之實務執行可行性,又各該媒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何,因事涉處罰規
定,建議釐清後,再予審酌。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中央選舉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今天貴委員會開會審查大院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公職選罷法)修正草案及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總統選罷法)修正草案,本會應邀列席報告,至感榮幸。謹就上開
草案提出相關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一、修改候選人消極資格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總統選罷法第 26 條
關於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要件,學界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說」及「二者構成要件與實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現方式不同說」,我國依司法院釋字第 290 號解釋意旨謂:「法律對於被選舉權之具體行使,
於合理範圍內,並非完全不得定其條件。」大法官鄭健才、楊日然於其一部不同意見書做了進
一步闡述:基於平等原則,有選舉權者就應有被選舉權,但此種體例,於民主素質尚未臻成熟
的情況下,尚難一蹴可及。為掃除黑金槍毒等刑事政策,大院自得因應時勢作合理的裁量。本
會職司快速、正確、有效篩選國家所需公職人員,自當於修法通過後洽商查證機關辦理消極資
格查證事宜,以確保審查作業周延性。
二、增訂 2 個以上政黨得共同推薦 1 位候選人,且該候選人得不為該黨黨員-公職選罷法第
28 條
政黨法第 27 條規定,政黨連續 4 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廢止其備案。為防
杜政黨規避此項規定情形,及避免政黨責任無法釐清(例如政黨連坐裁罰),不宜增列 2 個以
上政黨得共同推薦候選人之規定。
三、刪除競選活動期間規定-公職選罷法第 40 條
按現行選罷法係框定一定期間內特定對象(候選人)之特定之政治行為納入為容許及禁制之
規範。移去上開規範框架,將平常時段所有人之政治行為均納入規範,除政治活動與競選、罷
免活動及一般人情禮俗往來外觀無從區辨外,實務上亦因規範範圍模糊且過鉅而難以執行,允
宜再酌。
四、增訂候選人登記後即發給部分競選費用補貼規定-公職選罷法第 43 條
本項修正是否鼓勵候選人花費更多競選活動經費之虞,另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經費係由中央及
地方各級政府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3 條規定編列,是否大幅增加政府預算規模,排擠其他
公共支出,須審慎考量。
五、明文規定選舉罷免投票日期-公職選罷法第 66 條
明文規範投票日應於選舉年當年之 1 月第 2 個周六或 11 月最後 1 個周六舉行,尚須另行考量
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等因素,事涉廣泛,以現行
實務運作尚無窒礙,爰建議不予明文規範。
六、增訂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適用重新計票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 69
條
選舉訴訟程序及審判時間冗長,透過重新計票制度,能減少訴訟案件,並讓選舉結果儘速確
定,有利政治安定及施政之推展。惟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選舉人人
數較少,票數差距小,如均可適用重新計票規定,將導致重新計票案件數量大幅增加,造成司
法、行政資源與社會成本過度耗費,是否有必要納入重新計票適用之選舉種類,允宜再審慎斟
酌。
七、增訂第 120 條第 3 項有關對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公
職選罷法第 120 條
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罷免,為間接選舉罷免之制,相關選舉程序及辦理均規定於地
方制度法中,屬民意機關自律事項。單將其中之選舉爭訟抽出於選罷法中規範,與選罷法規範
之直接選舉罷免體例,扞格難容。是以,若欲恢復舊制,允宜斟酌於地方制度法規中予以規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法務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繼續審查暨審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等 27 案。(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 14 案,謹代表法務部列
席。茲就第 27 案至 40 案補充報告說明如下〈第 1 至 26 案詳 112 年 3 月 1 日前次審查會書面報
告〉:
壹、大院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26 條部分:本條文規範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與前次
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暨大院黨團、委員擬具草案第 26 條事項相同,具本條各款法定事由者
不得登記為候選人,此涉及促進清廉政治與維護人民參政基本權利之衡量事宜,就主管機關與
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敬表尊重。
貳、大院黨團、委員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餘條文部分:此等規範分別涉及調降公民參選門檻、擴大政黨共同
推薦制、強化選舉罷免廣告管理、公辦政見會參與義務化、防杜選舉賭盤介選、增列當選無效
之訴類型等諸多完備選舉罷免機制事宜,就主管機關與大院之職權與決定,本部亦敬表尊重。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教。
勞動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貴委員會本日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部應邀列席報告,並得聆聽各位委員的教益,深感榮幸,謹提供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一、本部業以 107 年 11 月 8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1460 號公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及公民投票日」為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所定應放假日。凡具有
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 1 日,工資照給。雇主如果需要具投票權的勞工於投票
日出勤工作,必須在不妨礙其投票意願的前提下,徵得勞工同意,並應依法加給出勤時段工資
。有關定明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為應放假之日之修正條文,本部敬表贊同。
二、至於為完備總統、副總統及各類公職人員選舉作業規範,增訂候選人消極資格、健全選
舉制度等修正條文草案,本部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本會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並提出書面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自由與公平之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而選舉制度係實現民主之不二方法,本次「公職人員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項修正草案
,主要為完備候選人消極資格、建立深偽影音移除機制及健全競選罷免活動規範等,藉此端正
選風,維護公平之選舉制度。
本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就
廣播電視事業刊播競選或罷免廣告增修訂相關限制;並增訂廣播電視事業刊播擬參選人、候選
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之聲音、影像,經警察機關鑑識具深度偽造情事者,有
停播並留存相關資料之義務,避免廣播電視業者成為散布之管道。
為維護選舉制度之公平及公正性,本會支持行政院版本修正草案,將與政府各部會通力合作
,共同建立良善之選舉制度。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內政委員會召開第 6 次全體委員會議,請本總處列席報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謹提出簡要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有關內政部為配合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規之制定、修正或廢止,並為完備總統、
副總統選舉作業規範,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範,貫徹掃除黑金、防杜境外勢力介入選
舉、罷免,促進選舉、罷免廣告資訊透明公開,遏止深度偽造影音影響選舉、罷免結果及改進
選舉作業,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2 案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本總處尊重內政部意見及委員會審查結果。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參考指教,謝謝!
國家人權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召開內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審查委員所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相關提案等案,謹就
涉及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簡要說明。
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關國際人權規範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25 條明定:「凡屬公民,無分第二條所列
之任何區別,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一)直接或經由自由選擇之代表參與政事;(
二)在真正、定期之選舉中投票及被選。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
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二、公政公約第 25 號一般性意見第 4 點及第 15 點分別明定:「對行使第 25 條保護的權利規
定的任何條件應以客觀和合理標準為基礎。例如,規定經選舉擔任或任命特定職位的年齡應高
於每個成年公民可行使投票權的年齡是合理的。不得中止或排除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除非
基於法律規定並屬於客觀和合理的理由。例如,確認的心智喪失可以構成剝奪某人行使投票權
或擔任公職權利的理由。」、「有效落實參選資格的權利和機會有助於確保享有投票權的人自
由挑選候選人。對被選舉權施加任何限制,如最低年齡,必須以客觀合理標準為依據。不得以
無理或歧視要求如教育、居住或出身或政治派別等理由來排除本來有資格競選的人參加競選。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任何人不得因為是候選人而遭受任何歧視或不利條件。締約國應該說明和解釋排除任何團體或
任一類人擔任經選舉產生的職位的立法規定。」
貳、有關委員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 26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 26
條之相關提案及本會建議
委員陳玉珍等 21 人、委員莊競程等 26 人、委員湯蕙禎等 16 人、委員蘇巧慧等 32 人、委員
黃國書等 19 人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條文第 26 條,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等提案以及
委員陳玉珍等 21 人、委員莊競程等 26 人、委員湯蕙禎等 16 人就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條
文第 26 條,增修候選人消極資格事由等提案。
人權會建議參照前述公政公約第 25 條及其第 25 號一般性意見第 4 點及第 15 點之意旨,以消
極資格限制人民被選舉權,除應依法律明定外,尚應說明其限制係依據「客觀」及「合理」之
標準,以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相關規範。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並祝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謝謝!
原住民族委員會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
本會受邀列席貴委員會,深感榮幸,就貴委員會新增審查委員陳玉珍等 21 人擬具「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 26 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
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 16 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蘇巧慧等 32 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 19 人
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玉珍等 21 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競程等 26 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
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湯蕙禎等 16 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出報告,上開提案凡對於原住民族權利有所提升者,本會敬表贊同。
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確規範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政治參與,且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而受刑罰一案業
已除罪化在案,爰尊重大院審查結論,以保障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意旨。
以上報告,敬請委員指教。謝謝。
司法院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二十七)台灣民眾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條文修正草案」至(四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
案」等 15 案,代表本院進行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說明本院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壹、關於(二十九)委員陳玉珍等 21 人、(三十)委員莊競程等 26 人、(三十一)委員湯蕙禎等 16
人、(三十二)委員蘇巧慧等 32 人、(三十三)委員黃國書等 19 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
正草案第 26 條及(三十八)委員陳玉珍等 21 人、(三十九)委員莊競程等 26 人、(四十)委員湯蕙禎
等 16 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 26 條,將曾犯刑法、相關特別法之罪及曾
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增訂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限制部分: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貴院之職權。
貳、關於(二十八)委員羅致政等 17 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 51 條之 1、第
51 條之 2、第 110 條之 1 及(三十七)委員羅致政等 17 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
案第 47 條之 1、第 47 條之 2、第 96 條之 1,規定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投票
日前 1 日止,擬參選人、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對不實內容之競選或罷免廣告(下
稱不實廣告),得向法院聲請緊急限制刊播令部分:
一、對不實廣告刊播之限制,並不會對當事人帶來嗣後司法救濟程序的不利效果,亦無事前
不能知悉、而無從循正當程序行使防禦權之問題,因此法理上毋須「法官保留」。
二、國家事務的權限分配,應基於各機關組織、權限及決策程序之功能最適性而為判斷,以
使國家做出盡可能正確之決定。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期間的公共論辯、對候選
人言行、立場之檢驗,為民主社會中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精神之展現。而競選、罷免廣告之刊
播,高度關涉此政治進程中的意見表達溝通;對此,法院原則上應採取尊重、保障態度,並避
免過早涉足而捲入政治競爭,反使人民對法院公正性的信任有所斲傷。且行政部門相對於法院
,具備通訊傳播、網路媒體等事務之熟悉度及專業度,於決策上具彈性、快速反應性,並擁有
充足之組織、人力資源,更加適合執掌第一線的即時判斷任務,再由法院職司事後權利救濟。
因此,對於不實廣告之管制,於功能上及制度上,不宜由法院作為第一線之審核機關。
三、我國現行法制關於媒體業者傳播內容之管制措施,均採行政管制模式。例如: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6 條第 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61 條之 1 第 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8 第 2 項規定,針對媒體刊播之內容如涉及不法
情事,均有要求媒體業者採取限制接取、瀏覽之措施、移除內容或資訊等規範。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4 條第 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2 項,針對媒
體業者違反相關義務時,係由主管機關處罰鍰、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其他關於競選罷免廣告之管制方式,均以行政管制為之,對
於不實廣告之管制,卻單獨割裂適用由法院裁定,破壞兩選罷法修正草案之基本架構及法律體
系。
參、關於(三十二)委員蘇巧慧等 32 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69 條
增列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於相同情況時,得聲請重新計票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肆、關於(四十一)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明文
規範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
副主席之選舉當選人如有不法情事,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部分:
上開草案事涉政策決定,本院尊重主責機關及貴院之職權。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主席:報告委員會,現在進行法案審查,先宣讀提案條文。估計條文宣讀大概需要 2 小時,預計
11 時 15 分左右進行審查。
現在請宣讀。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
一、提案條文: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二、修正動議:
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
連署人:游毓蘭
李德維
第 112 卷
孔文吉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修正動議
提案人:陳琬惠
陳玉珍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李德維
三、委員羅美玲等附帶決議: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針對選舉委員會委員組
成,規定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惟目前各級選委
會監察小組委員,尚未設有黨籍比例限制,故為提升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之公平與公正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修訂「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並比照前開相關規定文字修
訂之。
提案人:羅美玲
連署人:黃世杰
湯蕙禎
王美惠
主席:我們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各位同仁,有關選罷法修正,這一次是一個很大的工程,所以各黨各派都有提出來,對於黑
金、槍、毒,我想每一個黨團、每一個委員都一樣深惡痛絕,所以今天立法院總共提了好幾十
個版本,所以剛剛也宣讀很久,我們在宣讀的時候,黃世杰委員有提議我們就從第一條開始,
一條一條下來,我們討論的時候如果沒意見,我們就讓它過,我跟大家提一下,如果有意見,
我們就暫時保留,還會再回來,這樣比較順,才有辦法走一輪。今天下午大概開會到三點,等
一下看看開得怎樣,再討論明天是否繼續,或下一次再排一次。這是一個很重要、很大的法案
,可能沒有辦法一次就完成。
現在就開始協商,大家手上有沒有資料?有的條文是行政院有提,但是很多委員、黨團都沒
有提的,我們就逐條討論下來。
現在審議的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的修正,首先處理第四條,大家手上都有這一本
,先看第 1 頁,第四條是行政院有提版本,其他委員、黨團都沒有提,大家看一下,它修改一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項:「除另有規定外,」我們中午不休息,就一直審到三點,如果官員需要吃飯就自行處理。
請問大家有沒有什麼意見或建議?請行政院簡單說一下,讓大家瞭解一下。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沒意見。
主席:沒意見就通過,這樣比較快。請問第四條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第四條就照行政院提案通
過。
處理第五條,第五條為蘇巧慧委員所提出來的,提案委員沒有在現場,有沒有人要幫他說一
下?
王委員美惠:不用啦!他沒有來就不用……
主席:提案委員沒有來就不處理了。
第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處理第五條之一,是關於放假的部分,有行政院提案,賴品妤委員也有提案。本條是新增的
,本來就是放假,只把它條文化、明文化,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李委員德維:我要請教一下,中選會可不可以說明一下,他的意思是要在放假日投票,還是投票日
就要放假?
主席:投票日那天要放假啦!
李委員德維:投票日那天要放假。
主席:就是明文投票日要放假,把它法制化。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放假之日投票。
主席:就是要放假之日投票,不能在週一至週五投票就對了?
李委員德維:投票日一定是禮拜六或禮拜天,是這個意思嗎?這兩者差很多喔!要說明一下。
主席:請內政部說明。這是賴品妤委員提的。
王委員美惠:主席,我有一個問題要跟大家探討一下……
主席:有人提出問題就要讓他們解釋一下,不然委員不在,我們就不討論了。
王委員美惠:我認為你們要訂定清楚,是禮拜一至禮拜五,還是禮拜六、日,舉辦選舉的時候你們
的明文規定到底是什麼?這樣會比較好。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這跟禮拜幾無關,主要是要放假日……
王委員美惠:意思就是你們規定的投票日那天一定要放假。
主席:那天就要放假,不管是禮拜幾。
王委員美惠:與禮拜幾無關,譬如,你們規定 1 月 13 日投票,那麼不管當天是禮拜幾,1 月 13 日
就會全國放假舉行選舉。
主席:沒意見的話,就是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六條,加上「罷免」的文字,把條文完備,大家應該沒意見,第六條照行政院提案通
過。
處理第七條,也是加上「罷免」的文字,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條刪除,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也是刪除,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處理第十二條。
羅委員美玲:我有提一個附帶決議,針對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的部分,我有提附帶決議,今天
中選會也在場,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中選會組織法裡面,針對選舉委員會委員
的組成規定應該要有無黨籍人士,還有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可是
各級選委會監察小組委員都沒有設有黨籍比例限制,所以本席認為為了要提升監察小組委員執
行監察職務的公平與公正,我建議中選會應該修訂「各級選委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並比照
剛剛所提到的相關規定文字的修訂,以上,謝謝。
主席:請中選會說明。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中選會對這個部分做一些補充說明,委員附帶決議的意見是可以參採,但是文
字的部分應該要修訂。
主席:文字要怎麼修訂?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倒數第三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修訂「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
引號裡面的內容委員所引的應該有誤,委員引的是職務準則,但職務準則並不是組織規定,應
該是直接修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主席:你要不要弄一個版本出來?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我們已經把版本……
主席:已經準備好了,是不是?他已經幫你修正了。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對,一樣會把這個部分納進來,只是應該要修的是組織規程……
張委員宏陸:你就直接講要怎麼修,大家同意就好了,不用講那麼多理由了,委員們看一下,如果
大家沒有意見就照這樣通過就好了。
主席:大家有沒有意見?羅美玲委員所提的附帶決議,中選會認為要把準則的部分從「各級選舉委
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改成「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要引用的是這個。
羅委員美玲:OK!
主席: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
張委員宏陸:那就修正通過了。
主席:沒有意見的話就寫在這個附帶決議裡面。
我唸一下「針對選舉委員會組成,規定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
總額三分之一,……修訂『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這應該沒問題,就照修
正後的附帶決議通過。
處理第十四條,行政院有修正,刪除「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請說明一下刪除的部
分,大概跟委員說明一下。
呂司長清源:這個部分是為了符合身障公約,所以必須要刪除「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這段
文字,為了符合身障公約的規定,因為身障者也有可能要受監護,所以把它刪掉。
主席:所以把後面這段文字刪掉了,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十五條。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張委員宏陸:等一下好嗎?
主席:好,第十四條再討論一下。
張委員宏陸:你雖然把它刪掉了,那麼有一些受其他宣告的以後也都可以投票,是不是?
主席:你解釋一下。
張委員宏陸:我就問你這個問題而已。
主席:如果有受監護宣告也可以投票,是嗎?
呂司長清源:對,統統都可以。
主席:大家都可以投票。
張委員宏陸:這樣就等於沒有限制,受其他宣告的全部都可以了,是不是?不是你說的只有身障。
呂司長清源:不是只有身障。
王委員美惠:他所說的身障包含什麼,你要講清楚一點,因為你只有說身障以及精神有問題的也包
含在裡面。
呂司長清源:受監護宣告的全部都可以投票。
主席:中華民國國民年滿 20 歲都可以投票,有選舉權。
王委員美惠:最主要是怕這個做法會引起很多問題。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這個先保留啦!
主席:如果大家有意見,我們就先保留,我們還會再回頭來詳細討論,好不好,這樣可以嗎?我們
的審查還需要時間,如果這中間還有什麼疑問,內政部民政司跟委員再找時間針對有疑問的再
溝通一下,你們找時間跟委員溝通一下,下次審查就會比較快。
本條暫時保留。
處理第十五條,這個大家比較能夠理解,把有選舉權人繼續居住的規定從原來的「四個月」
改成「六個月」,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邱委員顯智:我的意見是有必要再把繼續居住四個月延長到六個月嗎?這感覺非常奇怪啊!其實許
多學者或專家的倡議是甚至要把它縮短成三個月,以現代社會人員的流動,不管是工作、就學
等等,甚至是結婚之類的。所以為什麼會把本來的四個月,「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四個月以上……」,沒有減少,反而又變成六個月?到底理由何在?應該要清楚地說明。
主席:王委員也有意見,等一下一起回答。
王委員美惠:現在四個月要改成六個月,但是時間應該是越改越短,怎麼會越改越長?像日本、韓
國等等比較先進的國家都是三個月。我們現在要聽你們的意見,為什麼要多這兩個月?為什麼
沒有越改越短,而是越改越長?原則上我們還是要再討論一下,看怎麼樣比較好。
主席:請鄭委員發言。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請問一下,第一個,候選人是不是也有改?是不是也要改為六個月?有
選舉權,就有被選舉權,以前都是兩個一起改。我不認同你的理由,為什麼呢?候選人遷戶籍
,沒有實際居住,卻沒有刑責,我一直認為這個有問題。候選人遷戶籍去參選,意圖使自己當
選喔!意圖使自己當選而去遷戶籍,但沒有實際居住,就不是所謂的幽靈人口嗎?你這邊的理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由說是避免為了投票而遷徙,所以這個部分應該兩方都要。
第二個,我甚至認為候選人意圖為了使自己當選去遷戶籍,而沒有實際居住的話,反而應該
要有刑責,當然這是另外一個法令問題,這個部分要一併去考量。
邱委員顯智:我再補充一下,其實這個確實很奇怪,因為我們手上有一本立法院法制局的評估報告
,第 12 頁就有探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的部分,立法院法制局當時建議是認為應該要
改成三個月,其實時力黨團之前也有提案要求要改成三個月,主要理由剛剛王美惠委員也有提
到,跟我國國情、地理上相近的日本和韓國也都是如此。基本上日本的公職選舉法規定,日本
國民滿 18 歲,在各個市町村居住所居住三個月以上的話,就可以有選舉權;韓國的規定也一樣
是三個月。
其實在這個過程之中,像剛剛王美惠委員也提到,應該是越改越短,民國 69 年的時候是六個
月以上,民國 83 年就把六個月改成四個月。如果去回顧的話就可以看到,許多意見都認為過去
臺灣是農業社會,所以遷徙不易;但是現在已經是工商發達、高度發展的社會,像我剛剛說的
,一般人為了工作、教育等等,必須經常遷徙,所以隨著時代的演進來講的話,在當今臺灣社
會流動這麼劇烈的狀況之下,事實上不一定要居住到四個月才能夠瞭解當地的公共事務,尤其
現在是網路時代,在資訊流通快速的情況之下,如果居住兩、三個月,其實對當地就有相當的
瞭解。
所以其實法制局那時候的意見就認為不要限制四個月,而是可以把它縮短,結果現在院版的
草案反而又回到過去民國 69 年制定時的六個月,然後對比日本、韓國和我們相近的國家,也說
不過去啦!以上。
主席:請內政部跟我們說明一下,你們為什麼沒有縮短,反而改成變長?我看我們這個報告的確有
寫,學者意見還有以前提案要縮短到三個月。為什麼現在你們把它改得更長?請說明一下。
呂司長清源:早期總統選罷跟公職選罷法的規定都是六個月,是一致的,後來公職選罷法在某次修
正案裡頭改為四個月,那是委員的提案版,就形成現在的狀況,一個六個月、一個四個月。
主席:所以你為了要一致,就改為六個月。
呂司長清源:為了要一致,而且……
主席:那我們就改總統的部分啊!
呂司長清源:公投現在也是六個月。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這個牽涉的範圍總共有三個,第一個是法律的一致性,避免一個寫四個月,另
一個寫六個月。第二個,因為它背後還涉及戶籍法規,戶籍法規的部分是設籍滿三個月之後,
還要有一個月以上的查證期間,如果改成四個月的話,反而會變成查證期間不足。第三個,層
次的問題,為什麼早年的六個月反而是合理的?合理的原因在於可以杜絕幽靈人口,現在改成
兩個月或幾個月的話,會變成統統都不查,只要你一遷入之後,就有選舉權,這個是……
主席:會啊!都會查,幽靈人口不管怎樣都是會查,不管幾個月都是會查啊!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戶籍法規的部分可以再由……
主席:如果要查證戶籍的部分,應該是他們要提高效率,不是因為效率不能提高,我們就來遷就他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們啊!如果不一致呢?譬如總統跟公投不一致,那就是修總統的部分,我們順勢修一修,把它
修成四個月嘛!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修這個的話,公投還是六個月。
主席:那公投的部分要不要改天送來一起修?
黃委員世杰:這條暫時保留好了。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先保留好了。
主席:暫時保留,之後再來討論,是不是?
張委員宏陸:先保留啦!大家的看法都不一樣。
林委員靜儀:我建議要考慮一下,因為就我瞭解,去年的地方選舉其實有好幾起幽靈人口的調查案
件。去年有好幾起啦!不過……
主席:一定都會有幽靈人口啦!
林委員靜儀:對,所以剛剛他們講到查證的部分,要等到選完才有辦法再重新去看幽靈人口的問題
,如果說要改兩個月的話,選完了才說有幽靈人口,這樣到底……
我請問一下,如果你們選完才有辦法查到這些幽靈人口的案子的話,那當選的部分會有問題
嗎?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剛剛跟大家說的第三個層次,修得越短的話,幽靈人口的……
林委員靜儀:就越有機會,因為他的成本降低嘛!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關鍵是在這裡,所以我們剛剛說這不只是法律一致性和查證的問題,還有後面
的查賄,這三個……
林委員靜儀:查賄也是問題。
主席:不是啦!如果他要當幽靈人口的話,不管你規定幾個月,四個月還是六個月都一樣啦!
林委員靜儀:沒有,四個月、六個月,還是兩個月……
主席:都一樣啦!
林委員靜儀:查證的成本有差啦!
主席:警察機關都會提早去查,不會等到那個時候才查。
張委員宏陸:我覺得這個問題我們先暫行保留。
主席:第十五條暫行保留,是不是?
張委員宏陸:因為查幽靈人口和賄選跟我們規定的這幾個月,其實如果要從法律位階來看的話,是
不同位階的……
主席:對。
張委員宏陸:我覺得不是混在這邊討論,大家想一下,跟所有委員解釋一下再來。
主席:你們想一下,跟委員解釋一下。
這條就先暫行保留,我們還會再回來針對這部分討論。
處理第十九條,也是跟剛剛一樣,罷免還有總統、副總統一起寫進來,「二種以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民投票同日於同一投票所舉行投票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時,選舉人應一次進入投票所投票……」針對第十九條,大家有沒有意見?
黃委員世杰:沒有。
主席:沒意見的話,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條,這條我問過了,意思是把語意明確化,對不對?那天內政部好像是這樣講。
你們跟委員說明一下,原來是寫「原選舉區」,更明確地寫是……
呂司長清源:戶籍地的投票所投票。
主席:可以嗎?這條沒意見啦!第二十條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處理第二十二條,行政院的提案,這個是查閱的問題,「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
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
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及「前項查閱
,選舉人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並以查閱其本人及其戶內人員為限。」可以簡單說明一下為什
麼要這樣子改嗎?跟原來不太一樣,提案的單位可以說明一下目的是什麼?中選會請說明。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明確的講,如果你要查,我們多了一個管道讓你可以到場查閱,並且受個資的
保護,只能查你本人及戶內的資料。
主席:只能查本人和戶內的,所以本來全部都可以查嗎?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不是。如果全部任意都可以查會出問題,本來是公開閱覽……
主席:本來是公開閱覽,現在也是嗎?
陳副主任委員朝建:現在多了一個管道是可以到場查,到場查還可以查戶內的。
主席:就是可以查自己的這樣嗎?大家有沒有什麼建議?
請鄭委員發言。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不好意思,我要回到第二十條,這條先保留。
主席:第二十條嗎?跟原住民的有關係嗎?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不是,第一項雖然跟原住民沒關係,但實際上會有關係,我們對於在都
會區……
主席:沒有辦法保障秘密投票?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沒有辦法保障秘密投票,如果寫的這麼死,恐怕更……
主席:喔!譬如當地可能只有一個原住民,投出來是誰就會被知道。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對。
主席:所以這邊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這會造成原住民的困擾,原來是用「原選舉區」,區比
較大、投票所比較小,這樣大家理解嗎?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先保留啦!
主席:內政部瞭解原住民的需求嗎?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他們知道,我已經質詢過好多次了。
主席:這講過很多次,我也聽過很多次了,內政部看這有沒有辦法解決?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對,這個先保留。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好,大家沒意見,第二十條暫行保留,之後大家可以再回頭討論,機關再跟原住民區的委員
充分討論一下。
呂司長清源:對不起。報告主席還有鄭委員,你剛才提的秘密投票問題是在後面第五十七條時再處
理。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不是,我是對照看,這裡說一定要在戶籍地投票。
邱委員顯智:他現在問題是如果你這樣規定的話,他是不是要到原戶籍地投票啦!你就沒有辦法適
用第五十七條,就要回到原來老家嘛!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第五十七條就形同虛設啦!
主席:好。前後應該要一致,讓秘密投票可以確保啦!因為這一句話,所以第二十條暫時保留。
至於第二十二條查閱的部分,根據行政院修正的版本,大家有沒有意見呢?
請黃世杰委員發言。
黃委員世杰:我們再請中選會說明清楚,因為公告閱覽並沒有修改,對不對?
主席:還是可以公告閱覽。
黃委員世杰:現行第二十二條這邊寫的是「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現在你是把「公開陳列」刪掉
了,只有「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
主席:公開陳列不見了,為什麼?
黃委員世杰:我對照右邊現行條文和你左邊修正的版本,所以才要問實際執行上的情形,確實我們
也認同有個資保護的問題。如果因為選舉而你的戶籍資料全部洩漏光光,這樣平日戶役政保護
不就形同虛設嗎?所以我不是反對這個條文修正,而是實務執行層面到底怎麼做?
主席:瞭解,請中選會說明。
蔡代理處長金誥:大家感覺公開陳列好像貼在公布欄一樣,實務上在公所端運作不是這樣,而是把
名冊放在公所裡面……
主席:名冊是一疊對不對?
蔡代理處長金誥:對,然後供選舉人閱覽這樣子,所以說讓文字……
主席:那為什麼要把「公開陳列」刪掉?
蔡代理處長金誥:事實上公開陳列就是放在公所,其實……
主席:所以你把「公開陳列」改成「公告閱覽」?
蔡代理處長金誥:本來是「公開陳列、公告閱覽」,其實這是……
主席:同一個意思?
蔡代理處長金誥:對啦!所以變成「公告閱覽」就好了啦!
主席:本來去也不能抄嘛,對不對?實務上,只能用記的不能抄,是這樣嗎?
請林靜儀委員發言。
林委員靜儀:我確定一下,這邊的「公告閱覽」是公告你可以來閱覽,還是公告給大家來閱覽?
主席:現在實務上是公告給大家來閱覽。
林委員靜儀:這樣子你後面寫「選舉人得到場查閱」,並且只能看自己的,這樣前面的「公告閱覽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我比較想要確定的是……
主席:委員希望機關說明一下嗎?
林委員靜儀:對,我想確定的是,實務上你前項文字寫「公告閱覽,選舉人得到場查閱」,所以公
告閱覽這動作是全部都公開,可是你後面又提到,前項查閱選舉人是用自己的身分證,而且只
能查自己,這樣到底是誰可以看?可以看到誰?
賴處長錦珖:跟委員報告,原先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的意思是,如果有漏列是由當事人主張並舉證
導正。
主席:就是可以去看,沒有就可以把它補上去。
賴處長錦珖:但是現在我們已經可以在網路上查到,另外有鑑於以往有抄名冊的情形,不肖者可以
按圖索驥去買票,所以在選舉人名冊這次是用解釋的方式表示只能查自己的。這種情形尤其是
發生在罷免時更嚴重,罷免時每一個都是利害關係人,名冊公開就會更麻煩,所以現在要查只
能查自己的。
主席:所以現在公告閱覽是擺在那裡,但是只有……
賴處長錦珖:對,只有你能查到。
主席:只有可以查自己跟戶內的,別人不能去看就對了,是這樣子嗎?你改成這個意思,是不是?
請張宏陸委員發言。
張委員宏陸:我覺得好像立意良善,你們好像講得很對啦!不過,照你們剛剛講的,其實公告閱覽
照理講是每個人都可以看,如果你們定成這樣就只能看自己的喔!這樣公告閱覽就完全沒意義
,因為我也不能看別人的,這樣你們剛剛講的幽靈人口的問題,有的人就是去看這個才知道他
們家戶中怎麼有幾十個人,這才發現這問題的耶!你們說要杜絕幽靈人口,現在定這樣反而把
這方式斷掉了,我覺得值得大家深思熟慮,如果沒有好的理由,建議暫行保留。
主席:行政機關這一條我們可能不會同意啦,還有其他意見嗎?
請林靜儀委員發言。
林委員靜儀:我比較在意的是,如果別人的戶籍名冊都可以掌握的話……
主席:他們意思是只有本人及戶內可以查。
林委員靜儀:你們「公告閱覽」的文字,是不是確定只能查閱自己跟戶內啦!要確定有保障這件事
情。
主席:還是像這份文件一樣這麼多頁,每一頁都可以翻?實務上如何,請中選會說明一下,自己的
可以查閱,那可以抄嗎?
林委員靜儀:自己戶內有誰需要抄嗎?
主席:沒有,我是問他們法律的規定到底是如何?有人記憶力很好,去看的時候把整本記起來嗎?
中選會請告訴我們實務上如何?
王委員美惠:主席,請他們說清楚一點。
主席:講清楚一點好嗎?現在執行的情形如何,中選會請講一下實務經驗,這樣我們才知道這一條
要怎麼辦,怎麼兼顧個資保護及避免……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蔡代理處長金誥:公告閱覽是配合第二十三條,因為名冊可能有些漏列,而有需要更正的情形,所
以第二十二條……
主席:就是你去看,是只能看自己的,還是整本都可以看?
蔡代理處長金誥:就是看自己的,因為怕自己可能沒有被列入選舉人名冊中嘛!
主席:就是看自己有沒有被造冊啦!所以就是放在選委會那邊,然後他們把你戶籍找出來,讓你看
一下戶內的人口,是這個意思嗎?
黃委員世杰:我能理解現在你修正草案的目的是這樣,但我想知道現行……
主席:原來是怎樣,還沒修法前是怎樣?
黃委員世杰:沒有修法前是怎麼樣?因為剛才張委員講的情形,好像現在不是這樣子。
主席:現行的規定是怎樣?
蔡代理處長金誥:現在有一個行政規則,因為個人資料保護的問題,也是憑身分證閱覽自己的。
主席:所以現行選前,本人拿身分證去,他也只能看自己戶內的嗎?
蔡代理處長金誥:對。
主席:他也不能整本這樣翻吧?不行嘛!
蔡代理處長金誥:對。
主席:所以你們是把行政命令法制化,是嗎?
蔡代理處長金誥:對。
主席:這樣大家有沒有意見?他現在也是這樣規定的,那你們就說清楚,把行政命令法制化就對了
。這樣這條就不需要保留了吧?如果大家沒有意見,就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四條,本條行政院沒有提案,台灣民眾黨有提案,可以請陳琬惠委員跟大
家說明一下嗎?
陳委員琬惠:這一條是將年齡改為一致。本黨團是認為,世界各國被選舉權年齡和選舉權年齡通常
是一致的,而且候選人是否具備民意代表的能力,應該是由選民來決定,而不是用年齡來決定
,這是本黨團提案修正這個條文的原因。
主席:所以你們主要修的是幾歲?
陳委員琬惠:這邊是寫二十六歲。
主席:二十六?
陳委員琬惠:須年滿三十歲……
主席:原來也是二十六歲和三十歲啊!
陳委員琬惠:對啊!可能……
主席:請內政部說明一下你們對民眾黨黨團提案的看法是怎樣。請行政機關表示一下意見。
呂司長清源:現在是這樣,民眾黨黨團提案的內容和現行條文是一樣的啊!
主席:一樣的?可是後面有改喔!
陳委員琬惠:第二款的「年滿二十三歲,」拿掉了。
呂司長清源:那個不行。二十三歲是憲法上的規定,所以除非修憲。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陳委員琬惠:這個我們沒有要堅持。
主席:既然沒有堅持,這一條就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繼續處理第二十五條,本條也是台灣民眾黨黨團的提案,請陳委員先說明一下。
陳委員琬惠:這一條是國外如果採行單一選區兩票制,都會有一種可能,就是允許政黨提名區域候
選人也可以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候選人。我們是為了培養政治人才和資深國會領袖,希望不因區
域選舉因素而無法留在國會。
主席:內政部可以說明一下嗎?還是中選會來說明?
陳委員琬惠:是不是說明一下?
主席:現在是比方說登記參選區域立委,也可以列入不分區立委名單嗎?
呂司長清源:沒有,只能登記一個。
主席:只能登記一個啊!你們是要求可以登記兩個嗎?
你們希望可以登記兩個,就是既可以選區域立委,也可以被列入不分區立委名單?
呂司長清源:兩個都要登記啦!
主席:兩個都可以?
呂司長清源:一次登記兩個啦!
主席:一次就兩樣?
陳委員琬惠:這個已經有說明,我沒有要堅持啦!
主席:既然不堅持,大家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不修正了。
第二十五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就是不管有幾樣選舉,就是選擇一樣來選。
繼續處理第二十六條,進入深水區!
第二十六條的提案非常多,哪一位先說明一下?
請王美惠委員先說一下。
王委員美惠:主席,本席先強調一下,我們大家都不希望黑道藉由選舉來漂白。我覺得這個問題很
大,而且我也有質詢過,對於黑、金、槍、毒,我們每個人都說不要,但是從矯正教育的角度
來看,現在犯罪平均年齡根本都在一直下降,有時是年輕人交到壞朋友,就像那天說的,年輕
人在網路上玩遊戲,他本身並沒有多願意去做洗錢的事情,一旦這樣規定下去,說只要涉及洗
錢,就永遠不能參政,對這些年輕人來說,尤其他們的年齡可能還很小,結果就被終身剝奪參
選的機會,我覺得這是很嚴重的事情!
主席:所以王美惠委員針對的是洗錢的部分。這一條裡面有很多款,你是針對其中的一個,叫做洗
錢防制法?
王委員美惠:沒有啦!
主席:你說年輕人洗錢……
王委員美惠:我是說裡面的……
主席:你具體要修的是什麼?你具體覺得哪一個不適合?併同好幾個修正動議,我們再請行政機關
統一回復。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王委員美惠:對。所有的黑、金等等,我們大家都不要,可是洗錢……
主席:年輕人不小心。
王委員美惠:只要涉及洗錢就終身不能參選,這對年輕人來說,被剝奪得太多了。
主席:請張宏陸委員說明。
張委員宏陸:我要說明兩點,第一點和王美惠委員的看法一致,我們要啦,但是不能太過濫殺無辜
。第二,你們第十一款的規定是:「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這
一點你們是不是要說明一下?他受破產宣告如果不是因為有任何危害別人的事情,只是自己沒
有錢而破產,這樣就不能參選!這在社會上說得過去嗎?對不對?我覺得這點你們等一下要統
一回復一下。
主席:好,等一下統一回復。
接下來請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說明。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我主要是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主席:你有修正動議嘛?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沒有,我原來的條文就有。
主席:好,是原有的提案。
鄭天財 Sra Kacaw 委員:那個修正動議是孔文吉委員提的。我原來的提案條文是在第六款裡面有
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部分,特別增加了一個但書:「但原住民因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
零件或彈藥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最主要的理由是,因為現在內政部警政署所訂
自製獵槍的規格是非常傳統的、是清朝時代的規格。這樣的規格被最高法院判決說是做了法律
所無的限制,甚至司法院大法官也解釋說這樣的規格是不行的、要修。但是到現在還沒有修!
而在這麼長的時間中,因為我們的自製獵槍不符合內政部所訂辦法的規格,就被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判刑的案例很多,這樣就不能參選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所以我
特別增加但書。
主席:請黃世杰委員發言。
黃委員世杰:我延續剛才的建議,因為這一條顯然就是匯聚大家不同意見之所在,所以是不是讓在
場委員都暢所欲言,然後就暫保留?
主席:會、會、會,我會讓大家都好好說。
等大家都問完,我們整理起來,請內政部統一回復,可以嗎?
接下來請邱顯智委員說明。
邱委員顯智:謝謝主席。各位同仁、次長。這一條確實問題很大,我有一個修正動議,大家可以對
照看一下。主要是黑金的問題國人都深惡痛絕,因為黑道透過參政去影響公共政務的進行,甚
至發生很多貪贓枉法的事情,大家當然深惡痛絕。但另外一個層次就是剛剛幾位委員也有提到
的,因為這是一個限制參政權的問題,所以必須非常謹慎,一旦去限制這個參政權,而且它的
法律效果是終身喔!終身不能參政,等於是把他排除在臺灣的生命共同體之外,不能再參與這
樣的公共事務,所以當然要非常謹慎。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我有幾個問題,第一個是第九款,我認為行政院提案第九款的問題很大,因為這根本就是一
個還沒定讞的案件,所以我把它的第九款刪除。
它的第九款講的是根本就還沒定讞的案件。部長說這是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的規定,
但是我們要注意,因為這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連里長都會受到限制。我要問的是:一個還
沒定讞的案件,涉案當事人連參選里長、鄉民代表等各層級都不行,可是里長和總統是不一樣
的啊!其實在法制局的報告裡面一直提到一件事情,就是比例原則,當限制的程度達到永久剝
奪,是不是從里長到立委都不能參選、全部都受到限制?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這是第九款
的部分。
其實從日本、韓國或是其他的國家來看,我這邊有整理出很多國家的規定,韓國、日本都沒
有這種限制終身不得參選的規定,基本上應該是一定的期間,5 年或 10 年內沒有被選舉權,沒
有終身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的規定。那有的話,例如澳洲,我必須要講比較法上這種永久禁止參
選的設計非常少見,有的話像澳洲憲法,有叛國罪的話永久排除;紐約州公職法永久排除,因
為貪污與賄賂的重罪;印第安納州永久排除賄選跟讓人違反意願的投票。為什麼他會去做這個
限制?基本上是對於這個國家、這個共同體的法制跟民主有嚴重威脅,其他的絕大多數都是有
時間性的暫時排除,即便是像義大利,他的黑道問題非常嚴重,他的參政權限制也是有期限的
,原則上是犯特定的重大犯罪。
再來,剛剛提到的其他一些到底要不要把它放進去,放進去的必要性何在或是有一些有遺漏
的,比如有遺漏的部分像政府採購法、政治獻金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等,這一些犯罪基
本上是跟民主政治及法制運作有非常嚴重關係的都沒有納入。還有一些經驗上跟黑道有關的,
比如廢棄物清理法、人口販運防制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
法等等,有影響經濟跟金融犯罪的犯罪也沒有把它放進去。所以整個來講,用終身來剝奪他參
政權的方式是有疑義的,所以我這邊有提出一個第七款,也就是應該去把它精緻化的劃分,雖
然院版的第七款有提到前六款以外之罪,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判處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確定,希望把這些沒有涵蓋的人涵蓋進來,但是它的要件比我的嚴格,相對來講,我的第
七款是規定經判處 3 年以上,然後執行完畢未滿 5 年等等之類的,你可以把它放進來。換句話
說,我會把它做一個區分,假如他判 3 年,他的剝奪期間大概就是 5 年;如果是 5 年有期徒刑
的話,那就是 7 年;7 年有期徒刑……
主席:3 年在哪裡?
邱委員顯智:它 3 年沒在裡面。
主席:10 年以上。
邱委員顯智:是。那我的比較廣,我的是用刑度來分,就是說比較廣,而不是像這個院版的狀況,
是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席:沒關係,你先說明,等一下他們會一個一個說明。
邱委員顯智:你應該是要去做一個區分,因為有一些是嚴重的,有一些是不嚴重的,有一些是比較
輕微的,有一些則不是那麼輕微,你用這樣的體例方式全部都是終身不得參選,這恐怕有違反
第 112 卷
第 30 期
委員會紀錄
比例原則之嫌,所以我的裁罰就是 3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的話,是 5 年;5 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的話,就是限制 7 年不得參選;那 7 年以上的話,就限制 10 年;10 年以上就限制 15 年。用這
樣比較精緻化的方式去做處理,也不會像剛剛張宏陸委員提到的是不是有株連太廣的問題,這
是大家擔心的。我必須要講最後一句話,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核心就是參政權,所以你對於參政
權去做限制的時候,當然是要保持一個非常謹慎的態度,才不會到最後沒有打擊到黑金,反而
是讓這種階級性的問題,這些底層的人、辛苦的人、或者是年輕的時候因為種種原因,然後誤
入歧途的人,他終身都沒有辦法去參與臺灣的公共政治,這個是要非常謹慎的。
主席:剛剛邱顯智委員的說法是前六款以外,就是槍炮彈藥、黑金什麼的還是算在裡頭,但其他像
是死刑、無期徒刑、10 年以上的,他認為要做刑度跟不能參選時間的……
邱委員顯智:比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