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委員玉琴:對於社會福利基本法要來這邊進行審查,也謝謝行政院在去年年底提出行政院的社會
福利基本法,這個社會福利基本法其實是在民國 87 年全國社會福利會議,社福團體都一致希望
能夠有一個社會福利基本法的訂定,行政院也曾經在 91 年、94 年分別向立法院提出社會福利基
本法草案,但是因為屆期不連續,所以就沒有再處理。從我們希望能夠推動社會福利基本法開
始,已經 25 年了,兒少老婦障還有精神衛生、長照、性侵害及社會救助的相關法規,其實這幾
年都已經大幅修法,甚至這段期間也陸續完成兒童權利公約(CRC)、身權公約(CRPD)施行
法及公約的簽署,而且社會福利的預算也大幅成長,這段期間其實社會福利預算在政務別裡面
已經超越了教育、國防,變成占比最高的政務別預算,所以許多的福利,政府其實已經透過非
常多的獎勵、補助、採購、促參、特約方式來委託民間經營,但是也衍生出採購的價金到底是
不是足夠、公平性也受到爭議,政府跟民間之間,還有受服務對象在法律架構不明確等問題,
所以臺灣其實從 1999 年到現在已經有八個基本法,這八個基本法,包括科技、教育、環境以及
原住民基本法,其實各個基本法都架構了基本的福利或是相關的精神,我覺得我們臺灣社會福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利的需求也日遽增加,而且越來越多元且複雜,所以我們希望官方跟民間可以共同攜手,滿足
福利服務的提供。所以本席有提出了一些主張,也希望在進入逐條之後,能夠跟衛福部以及各
委員的版本一起討論,真的很希望臺灣能夠有一個社會福利基本法,在這個會期可以儘快來審
查,也謝謝許多委員提出版本,我們希望各個委員的版本可以一起來討論,讓社會福利基本法
成為臺灣的第九個基本法,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吳委員玉琴):因為今天各部會還滿多人到場的,所以今天只有請衛福部薛部長報告,其他
部會有提供相關的書面資料,均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請衛福部薛部長報告,時間為 5 分鐘。
薛部長瑞元: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今天是大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召開的第 1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的對象是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以及委員吳
玉琴等 17 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本來還有林昶佐委員等擬具的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這
一個部分因為還沒有付委,所以就不在今天的討論範圍之內。
我在這邊先跟各位委員報告行政院提案版本跟委員版本之間的比較與差異,第一個是行政院
的版本,為了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跟保障國民社會福利的基本權利,作
為未來進一步推展的依據,依相關社會福利法規可以適時檢討,並且落實各項的具體措施,所
以我們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的草案,其要點大概有幾個,第一個,明定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
全社會福利體制;第二個是肯認多元文化與尊重差異,讓國民接受福利的機會平等;第三個是
社會福利政策綱領訂定及定期檢討;第四個是各級政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實施的原則跟民間參
與社會福利政策的機制;第五個是寬列社會福利經費,資源不足地區要優先規劃布建;第六個
是人民社會福利權益受侵害時可以依法尋求救濟,以維護國民社會福利的基本權利。
接著針對委員的版本進行比對:
第一點,委員版的第一條和第二條明定了立法目的、範圍與定義;行政院版也在第一條明定
了立法目的,第二條為社會福利的定義,第五條到第十一條,則明定了各福利事項的內涵。
第二點,委員版的第三條規定了各級政府的權責,這在行政院版的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也有
明定。
第三點,委員版的第四條是人民權利跟國家義務,第六條是服務適足性與國家責任,第七條
則為價格品質決定的機制,這部分行政院版也定在第十三條,也就是各級政府提供社會福利的
方式,第十四條則是各級政府提供福利服務的方式及委託辦理福利服務的實施原則。
第四點,委員版第五條明定設置社會福利推動審議委員會;行政院版在第十七條則明定各級
政府以首長或指定人召集專家學者、民間代表等人定期召開會議,推動社會福利政策。
第五點,委員版的第八條明定第三方評鑑與自律機制;行政院版則是在第二十二條明定辦理
社會福利評鑑原則跟公開評鑑內容。
第六點,委員版的第九條是關於社會福利經費的編列,第十條是社福經費的來源跟負擔的比
例;行政院版則明定在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也就是關於各級政府對社會福利支出的負擔原則
跟經費運用原則。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第七點,委員版本的第十一條是關於社會福利事業的設立申請,這個部分在立法理由已說明
各該類的服務機構已有相關的法規依循,所以建議依現行法辦理。
第八點,委員版的第十二條是規定各級政府對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跟獎勵,第十五條到第十
七條則是社會福利設施空間取得基準與租稅的優惠;行政院版在第二十三條明定各級政府對社
會福利事業的獎助措施跟督導,第二十四條是在各級國土計畫和都市計畫中把社會福利的土地
空間使用需求納入規範,第十五條則是訂定各類型社會福利設施的基準並定期修正,第十七條
有關租稅優惠的部分,建議依照各類設施專業法規跟稅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點,委員版的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是關於社會福利行政跟專業人力的部分;行政院版則
在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明定充實社會福利專業的人力,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跟社會福利行
政體系等。
第十點,委員版第十八條是社會福利給付的諮詢程序及救濟權利;行政院版是在第二十八條
規定要依個別差異提供社會福利資訊及社會福利申請的可及性,第二十九條是有關救濟的部分

第十一點,委員版的第十九條是社會福利的調查研究;行政院版的第十二條則是關於社會福
利政策綱領的訂定及定期檢討,第十五條是關於中央政府跟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落實社會福利
事項有相似的規範。
第十二點,委員版的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是關於本法施行細則跟施行日期的規定;行政院
版則是定在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
最後的結語,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是各界相當關注的,本部身為中央主管機關,深盼大院能
夠儘速通過本法的立法,未來便可積極推動本法相關的權責事項,落實本法立法目的揭櫫之維
護國民社會福利的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的意旨。以上謹就委
員所提修正案跟本部的意見進行報告,請各位委員繼續對本部予以支持跟協助,謝謝。
主席:謝謝薛部長的報告。其他部會的書面資料,均會列入公報。
一、內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各位委員對內政業務的關注與指導,今天貴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社會福利基本法
草案」,有關草案內容,謹分別就設立團體、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用地取得、社會
住宅等業務部分,提出本部研析意見,簡要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設立團體
一、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 7 條,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之設立、
組織及其他必要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部意見如下:
有關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提具本法草案第 7 條所稱之「社會服務團體聯合會」,其設立、組織
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定之,故非屬依本部主管之「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
體,爰本部對本條文之規定無意見。另就聯合會之成立、運作如能依其需求予以訂定規範,更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可對該類特定團體之特殊性質予以適切之回應,本部尊重委員之草案條文。
貳、國土計畫與都市計畫
一、行政院版草案第 24 條,各級國土計畫、都市計畫擬定及通盤檢討時,納入社會福利土地
及空間使用需求之規劃。
二、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於都市計畫與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針對各項公共設施與公有地使用現況,評估公共設施
用地部分或全部轉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可行性。
三、委員林昶佐等 17 人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 24 條,同行政院版草案
四、本部意見如下:
現行國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擬定或通盤檢討已有機制,可由社會福利部門主管機關協調計畫
擬定機關視社會福利部門空間發展計畫,作必要之規劃,並依實際發展情況辦理土地使用檢討
變更;另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已訂有多目標使用規定,得作社會福利設施之複合使用。爰建
議維持行政院版草案第 24 條。
(一)依據國土計畫法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應表明部門空間發展計畫,包
含發展策略及發展區位。是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國土計畫通盤檢討時,研訂社會福
利部門空間發展計畫,以利該基本法與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銜接。另國土計畫係以功能分區及
其分類進行土地使用管制,如屬國土功能分區及其分類容許之土地使用項目,則可由社會福利
設施之需用單位逕依相關規定申請使用。
(二)現行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已有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 3 年至 5 年應辦理通盤檢討,對於
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3 款已有明列社會褔利設施為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一種。是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於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核實檢
討各項公共設施用地之需求,對於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有新設置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需要,
或原劃設已無需要可轉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應納入檢討變更為適當之土地使
用分區或社會福利設施用地。
(三)另外,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依本部訂頒「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現行市場、學校、高架道路(架高路段下層)、
停車場、車站、變電所、機關、自來水、郵政等公共設施用地,符合准許條件規定者,得以立
體或平面多目標方式申請核准作社會福利設施使用。
參、整體開發用地取得
一、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
內政部,將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取得方式,納入都市計畫整體開發相關法令,以確保社會服務設
施用地之無償取得。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都市計畫整體開發方式,其中包含有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有關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取得
,目前已有相關規定可據以執行。至於宜否明定以無償方式取得或列為重劃共同負擔項目,因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涉及整體開發之公平性及財務計畫之執行,建議得免於基本法中明定,本部將積極會同各縣(
市)政府研議修正相關開發法令。
(二)本部業以 104 年 2 月 1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50697 號函請各地方政府於擬辦理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在財務計畫評估可行前提下,優先提供部分或一定比例之抵費地或可處
分之建築土地,讓售供興建社會住宅使用。
肆、社會住宅
一、居住服務
(一)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 2 條,將「居住服務」納入本法所稱
之「社會服務」。
(二)本部意見:本部尊重委員之草案條文。
二、社會住宅
(一)行政院版草案及委員林昶左等 17 人提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第 11 條,社會住宅,應
對於有居住需求之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提供宜居之住宅、房租補助或津貼、租屋協助
。第 24 條第 2 項,各級政府提供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社會福利使用。
(二)本部意見如下:
1.第 11 條:住宅法已有明定,建議基本法可免重複規定。
(1)住宅法第 1 條開宗明意即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
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又第 3 條已定義「社會住
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之住宅及其必要附屬設施。」
(2)住宅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
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四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同條第 2 項亦明定
: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及家庭財產,未超過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標準,且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等 13 類之一者。
(3)又住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經濟或社會弱勢之住宅補貼,應增加評點權重。本署
辦理之 300 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對於住宅法第 4 條明列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已提
供租金補貼金額加碼。
(4)綜上,住宅法對於經濟或社會不利處境之國民,均已有相關規定,協助提供宜居之協助,
建議基本法可免重複訂定。
2.第 24 條第 2 項:住宅法已有明定,建議基本法可免重複規定。
(1)住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為增進社會住宅所在地區公共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或民間
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
務、幼兒園、青年創業空間、社區活動、文康休閒活動、商業活動、餐飲服務或其他必要附屬
設施之用。」
(2)住宅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或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考量其租住對象之身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心狀況、家庭組成及其他必要條件,提供適宜之設施或設備,及必要之社會福利服務。」本部
亦於 106 年 8 月 11 日修正「社會住宅設施設備及社會福利服務協助項目規定」。
(3)本部已有明釋社會住宅為社會福利設施,並依住宅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一定空間供
作社會福利服務等使用,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如有增設其他社會福利服務設施需求,應協調住宅
主管機關評估需求,並分擔興建及營運費用。
(4)住宅法第 33 條第 1 項已有相關規定,未來執行可依住宅法規定辦理,建議基本法可免重
複訂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二、財政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大家好:
今日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吳委員玉琴等 17 人及林委員昶佐等
17 人分別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共 3 案,謹就該等草案涉及本部業務部分扼要說明如下,敬
請指教。
一、租稅優惠部分
(一)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健全社會福利體制,鼓勵私人參與政府推動各式社會福
利,現行相關稅法已提供合宜租稅優惠措施,符合各該稅法規定之要件者,即可適用。
(二)本次行政院函請大院審議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其中第 13 條及第 23 條有關各級政府對
於國民及社會福利事業應依法予以租稅優惠之規定,屬原則性規範,符合憲法所定社會福利基
本原則,與林委員昶佐提案第 13 條及第 23 條與吳委員玉琴提案第 12 條涉賦稅業務之內容大致
相同。
(三)有關吳委員玉琴提案第 17 條規定國營事業機構所有之不動產及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作為社
會福利設施使用,適用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稅率部分,現行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
均已訂有公、私有房地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得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之規定,可資適用,建議
免予增訂。
二、利用閒置公有土地或房舍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部分
(一)林委員昶佐等 17 人提案第 24 條第 3 項,明定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
土地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規定,有利於社會福利事業推展,且與行政院提案相同

(二)吳委員玉琴等 17 人提案第 16 條第 1 項,涉本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內政部權責,本部將配合依法辦理。
三、至於行政院提案第 18 條、吳委員玉琴等 17 人提案第 10 條,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37 條
、支出負擔相關議題一節,鑑於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支出面及補助制度條文,係屬行政院主計
總處主管,本部尚無意見。
以上說明,請惠予支持行政院所提版本。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三、人事行政總處書面報告: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有關貴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及委員林昶佐等
17 人分別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 3 案,本總處奉邀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前開草案涉及本總
處業務部分簡要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行政院版本第 20 條及第 21 條有關各級政府應考量各地區需求人口屬性等因素,充實社會福
利專業人力,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部分,係作為各級政府配置社會福利行政資源之參據,有
助於完善我國社會福利制度,且業經行政院邀集相關機關討論,建請惠予支持。
四、教育部書面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
大院第 10 屆第 7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 2 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
審議、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委員林昶佐等 17 人分別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教育部(
以下簡稱本部)承邀列席,至感榮幸。
壹、前言
積極結合民間資源推展社會福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規範國家社會福利制度,提升社會整
體福祉,為政府共同努力的目標。隨社會經濟及環境變遷及人口高齡化與少子女化所帶來之影
響,成為當前我國社會發展之新挑戰,依據現實環境,制定及滾動修正社會福利相關規定及措
施有其必要,俾完善各級政府之福利治理體系,提供更為多元化服務,以符合國民之需求,使
我國社會福利制度更臻完善與健全。
貳、相關法規及意見
有關行政院及多位委員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涉及本部相關法規與意見,綜合說明
如下:
一、行政院版本第 21 條、委員林昶佐等 17 人擬具第 21 條:「各級政府應因應社會福利需求
,建立社會福利行政體系,充實相關人力,並建立人員專業資格制度,辦理人員教育訓練,提
升工作品質」;與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擬具第 3 條及第 14 條「全國性社會服務專業人力設置基
準、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事項」、「規劃各類專業人力進用及發展服務人力制度相關研
究」,意見如下:
(一)上開條文內容目的皆為充實社會福利專業人員、進行人才培育,建立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及社會福利行政體系。
(二)有關充實社會福利人才培育乙節,本部 112 學年度核定技專校院 8 校開設 30 個社會工作
相關系科;大學校院共計 23 校開設 26 個社會工作及社會福利相關系所班組。惟有關社會福利
行政體系建構乙節,涉衛生福利部權責,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三)本部將持續配合衛生福利部社會福利人才培育政策及措施,共同培育社會福利人才。
二、行政院版本第 24 條、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擬具第 16 條、
第 17 條、委員林昶佐等 17 人擬具第 24 條:「各級政府應積極利用閒置公共設施、公有土地
或房舍,提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意見如下: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一)本部 106 年 1 月 9 日發布「公立國民中小學合併或停辦準則」,就所應進行的程序、評
估項目及配套措施做完整之規範,地方政府並應依準則規定訂定相關自治法規。
(二)又為引導地方政府督導所轄學校妥善運用因停辦、遷校產生之閒置空間,本部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業訂定「公立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校園(舍)空間多元活化注意事項」並於 108 年 5
月 27 日修訂為 14 種多元活化用途,業包含社會福利設施等,供各地方政府依循辦理。
(三)基於提升公共設施與公有地使用需求,作為社會福利使用之可行性,本部敬表尊重。
三、行政院版本第 26 條、委員吳玉琴等 17 人擬具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3 項、委員林昶佐等 17
人擬具第 26 條:
「推展志願服務制度,協力推動社會福利」,意見如下:
(一)志願服務之推動本與社會福利發展有深切相關,也是民間力量的展現,亦有輔助辦理社
會服務輸送、提供多元的社會參與機會等積極功能。
(二)本部賡續整合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學校等資源共同推動青年志願服務,例如:廣設各
地青年志工服務據點,設立青年志工中心,強化與在地學校、民間組織之合作,媒合志願服務
機會。
(三)此外,本部強化培力輔導機制,規劃各類如教育訓練、工作坊等各類多元青年志工培力
活動,以增進青年志工之服務知能。另輔導青年志工團隊提案,提供業師輔導等相關協助,並
協助系統性彙整與建置志願服務之相關資料與資訊。
(四)委員擬具版本條文與行政院版內容相近,均對志願服務抱持正向鼓勵之立場,本部敬表
支持。
四、本法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其餘條文本部尊重該部意見。
參、結語
為健全之社會福利體制及保障國民社會福利之基本權利,需賴以社會福利專法制定,得以落
實各福利項目之具體措施。本部長期推動青年參與志願服務,強化辦理各項青年志願服務培力
措施;培育及精進社會福利相關專業知能之人才;積極活用閒置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空間,提
供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俾利落實推動社會福利發展之目標。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謝謝!
祝福主席、各位委員,身體健康、萬事如意!
五、工程會書面報告:
壹、前言
為致力推展社會福利,同時結合民間資源提供多元化服務,以符合國民之需求,使我國社會
福利制度更臻完善,行政院業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草案」函送大院審議。
貳、涉及法規及意見
吳玉琴委員等 17 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涉及本會業務部分為第 7 條,本會意見報告如下
:所列條文與院版第 14 條內容相似,因院版內容亦有列入吳委員等所擬具之精神,建議以院版
第 14 條為討論基準。
第 112 卷
第 24 期
委員會紀錄
林昶佐委員等 17 人擬具「社會福利基本法」涉及本會業務部分為第 14 條,內容與行政院版
第 14 條內容相同,本會敬表尊重。
參、結語
藉由訂定「社會福利基本法」以滿足其社會、經濟、教育與健康需求的服務體系,落實健全
社會福利、民間社福經營環境與保障國民福祉,本會敬表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