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委員臣遠:謝謝主席,還有各位專家學者。外役監的事件涉及整個社會安全網及國人對於社會治
安的信心,外役監條例的立法宗旨是為了幫助受刑人得於刑期期滿釋放前逐步適應社會生活,
不至於脫節,其中相關的遴選標準規定目前是由條例第四條來規範,符合要件的受刑人可以申
請於監外處所從事勞動工作,並得請假返家探親。但是我們知道今年卻發生多起外役監脫逃案
件,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尤其是外役監遴選資格的爭議再次浮上檯面,遴選條件鬆散,導致監
獄的矯治成效不彰,進而衍生社會的重大刑案,耗費大量的社會資源。考量脫逃者有高風險來
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為了降低脫逃以及逾期未歸的發生機率,並且均衡維護社會安全跟
受刑人復歸的相關需求,修正遴選外役監受刑人的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提高外役監受刑人的
遴選門檻,避免類似案件再度發生是今天修法的一個主要重點。
因此,本席認為,現行的外役監條例第四條對於受刑人遴選至外役監的條件過於鬆散,未將
不適合之犯罪類型完整納入排除對象,考量暴力犯心性浮躁、再犯比率及危險因子都比一般受
刑人還要來得高,為了落實暴力犯不得遴選為外役監人員,維護監所秩序,及保障其他受刑人
權利,參考內政部警政署暴力犯罪分類,將傷害、重傷害、擄人勒贖、搶奪、強制性交以及強
盜之犯罪種類加入第四條的遴選條件之中,直接禁止暴力犯申請外役監。
另外,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得以請假返家探視的部分,本意為了是使受刑人可以接觸外
界來提高復歸社會的機率,但是善意的制度卻遭惡意的受刑人利用,趁機脫逃,考量惡意逃脫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自制力薄弱,且事後過度浪費社會資源,犯罪情節重大,對其逃脫的罪名加
重刑期的二分之一,以增加嚇阻力。本次修正,本席認為應該要有效杜絕類似的逃脫殺警案件
再次發生,以提升社會治安的穩定性,完善我國的社會安全網,才符合國人的期待,敬請大家
給予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邱委員臣遠的發言。
接著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吳慧菁系主任發言,時間 10 分鐘。
吳慧菁系主任:主席,還有與會的學者專家們,大家好。我今天要談到關於外役監條例部分修文的
草案,針對外役監制度目的與定位是不是要重新檢討的部分,我要讓大家先瞭解一下,隨著美
國的監禁人口不斷提高,其實國外也有去研究監禁的條件是怎麼樣去影響釋放後的犯罪行為,
後來有發現更嚴厲的監獄條件並不會減少釋放後的犯罪行為,甚至可能會增加,這是從實際上
的監獄條件的嚴格性來看,所以為什麼我們需要外役監?
再來,我們從人權的議題來看,1955 年聯合國在預防犯罪暨罪犯處遇會議就已經決議「在監
人最低處遇標準原則」,並第一次提出外役監的概念,當時是用一個「開放式刑罰機構」的概
念,在這個理念裡面,外役監促進了收容人和家庭、外界社會的連結,藉這樣的一個機會與監
所外面的世界連結,是一個類似「中途之家」的角色。在我們的監獄行刑法第一條及第一百四
十九條裡面也有提到,我想剛剛有很多先進或者委員都有提到,外役監的設置目的和價值最主
要是讓經過遴選的收容人得以在中間處遇的環境之下,逐步適應監外的世界,可以有助於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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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再犯的可能性,並企圖強化他們與家庭之間的連結,以及降低復歸社會之後的不適應。
接下來要跟大家談到的是,聯合國在 1990 年的時候有提出十個要點,其中的第五點有提到,
必須要尊重受刑人除因為監禁事實而需要一些限制之外,所有受刑人均應該保留「世界人權宣
言」以及有關國家為締約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裡面所提到的基本權益。在第八
點裡面有提到,應創造使受刑人能夠從事有意義而且有酬工作的條件,將有助於他們重新融入
該國的勞動力市場,並允許他們為自己和家人的經濟支持做出貢獻。在第十點也有提到,在社
區和社會機構的參與和幫忙之下,並適當地考量被害人的利益,應為刑滿釋放的受刑人在盡量
比較友善的環境下重新融入社會創造有利條件。
我想剛剛有一些先進也報告過,聯合國大會在 2015 年通過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其實大家都知道曼德拉的條款,曼德拉的條款已經有提到,監禁與剝奪自由等措施是為了「
保護社會以避免受犯罪之侵害,同時也減少再犯」,但是同樣也有建議矯正機構依個人的需求
,提供教育、職訓或者是其他合適的協助,確保受刑人在釋放之後能夠重新融入社會,遵守我
們的法規。所以曼德拉原則體現了怎麼去跟社會的距離拉近,強調與社會連結的「行刑社會化
原則」與「正常化原則」。其實很重要的一個概念,就是我們看待一個人,到底他是一個生病
的人,「生病的人」是一個形容詞,「受刑人」都是一個形容詞,還是我們看待他們是一個全
人的概念?我們常常是戴著一些有霧的眼鏡來跟這些人互動。
接下來我們來看,其實曼德拉原則分為一般適用的基本原則跟特殊類別的規則這兩個部分,
那基本的原則指的是確保受刑人釋放之後能夠重新融入社會的基本原則,所以綜合了我們剛剛
看到的,一個嚴刑的監獄制度跟所謂的人權概念,其實外役監應該是被保留的,但是對受刑人
的遴選資格與監控的機制應該是要再做一個調整。其實過去警大有一個陳玉書老師,他就針對
外役監收容人的再犯因子及復歸成功的因素,去瞭解他們在入監前,不管是教育程度、子女數
、與人同居數或者犯罪次數、犯罪類型、自我控制低、職業類別、從事什麼樣的活動,都會導
致再犯風險高或低的狀況,所以我想矯正署、法務部其實不斷地在開會,針對外役監收容人在
做一個評估考量的話,我相信這個是我們未來可以去努力的方向。
再來,我要讓大家稍微看一下,我們借鏡英國的概念,英國的概念剛剛也有委員報告過,以
社區監控機制規範比較完善的英國為例,其實英國自主外役監的作業有分幾類型,是為暫時許
可的釋放,暫時許可釋放裡面包含了特殊的目的,例如探視病危親屬的許可證,還有日間釋放
安置、隔夜釋放安置以及托兒安置的狀況。其中日間釋放安置及隔夜釋放安置的其中一個目的
即為監外作業,針對即將假釋或出監的受刑人為規範對象,使其在出監前能外出,為日後釋放
做一些準備。接著是監控的方式,獄方可以不定時前往工作地點訪視,如果地點比較偏遠者,
可以請求附近的治安單位代為訪視。另外,監控的頻率必須在一週內至少有 50%的監外工作進
行電訪,至少對 20%的受刑人親自訪視,未來英國矯正署他們將採用電子監控的模式以節省人
力及提高監控能力,我等一下會跟大家報告,其實我們負責 AI 的團隊中已經有一些警大的老師
也開始在做這樣的試驗。
大家稍微看一下,其實在英國制度上後來有發現,他們分析 2012 年到 2014 年暫行外出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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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失敗率跟一般受刑人出監後一年的再犯率相比較,發現一般受刑人是 46%,會高於曾經外出
受刑人,這是再犯率的一個比例。那曾經外出的受刑人再進一步進行組內的比較,發現隔夜釋
放安置的受刑人組更低於日間釋放的受刑人組,所以可以瞭解所謂的暫時許可外出對於受刑人
適應出所後的生活、降低他們的再犯率,其實有相當不錯的成效,我想未來臺灣也可以做這樣
的調查和研究,作為未來政策修正的參考。
我們來看國外立法的參考,以日本來說,它有 4 個外役監,在外役監受刑人出監前的 2、3 個
月就讓受刑人外出適應社區的生活,降低他們的再犯率,在這個過程中都會配合著教誨師、社
工師等人員一起來協助,所以這個部分是非常的重要。我剛剛有談到我們的研究團隊,其實警
大的黃俊能教授在那時候有提供一個解決方案,就是在外役監的工作場所裡面,他們不是做腳
鐐,而是做手上能夠穿戴的一些防掙脫裝置,然後透過管理中心去瞭解這些人的行動狀況,這
個部分如果要進一步去瞭解的話,可以跟我們的研究團隊去做一個討論。
至於另外一個要討論的問題,對於返家探視受刑人全面實施電子監控與開放式處遇的基本理
念有沒有相悖,從英國的例子來說,不一定會有相悖的狀況,但是很重要的是,這些返家探視
的制度怎麼樣去做風險的管控與風險的維護。因為這邊有談到返家復歸的效益應如何與維護大
眾安全之公共利益互相平衡,其實我們常常說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我想在我們探視辦
法裡面有,它是一個讓這些人返家而且能夠去跟社區連結的必要資源,所以在外役監受刑人返
家探視辦法的第五條或第六條裡面都有提到,必須要有家屬的同意之外,也必須要有警察前往
探視。
但是剛剛有一些委員也提到,在地的村里幹事可不可以做一些補充性的協助?我們常常說不
管是受刑人或很多人在社區上的生活,其實是需要很多的資源,那這些資源有必要性的資源、
支持性的資源及補充性或替代性的資源,所以監控資源要不要跟監所裡面或者在社區裡面互相
連結?其實法務部的監控必須要納入社區的資源一起活動,因為在地人常常會因為政治關係,
應該在地經營很久,所以村里的人口也會互相認識,動態比較能夠辨識。另外一個是監控的替
代機制,其實家屬或者是街坊鄰居都可以一起納入,不是只有說這些人可不可以出監,他們遴
選條件,可是當他回家之後,這個監控機制在哪裡?
各位可以看到,村里幹事服務要點第三章第十條或第五章的查報事項當中,其實都有這樣的
要求,未來必須要由我們一起合作。
另外,談到開放式處遇可能伴隨脫逃的風險,讓大家看一下,剛才也有不少委員報告過,自
愛爾蘭的兩個開放式監獄之辦理概況可以發現,那些監所可收容 115 名受刑人,2020 年上半年
發生 4 起逃脫案,占 3.47%。芬蘭也是如此,自芬蘭開放式監所之辦理概況也可得知,總共收容
約 780 人,2019 年「未經許可缺席」者共有 45 人。接著讓大家看臺灣的外役監部分,左邊的表
格是床位數的統計;右邊的是「101 年至 110 年外役監收容人脫逃案例統計與分析統計表」;後
面的這張統計表則可以看到現在的收容人數。我這邊沒辦法提供給大家很精細的狀況,因為我
不是監所裡面的人,我們只能從一些資料看到,外役監和分監總共有 9 所,109 年八德外役監獄
大概有 2 件脫逃案,總收容人數有 349 位;明德外役監獄有 4 件脫逃案,共收容 463 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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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的是,我們外役監收容人逃脫的狀況不一定比其他國家還高。
回到人權的議題,更嚴格的監控,對於這些人而言不一定會更有幫助,包括復歸社區的部分
。因此我希望,未來還是可以讓外役監的制度存在,但遴選機制以及社區監控的部分,必須要
形成一個比較完整的網絡,避免有逃脫以致於傷害人的情事。
主席:謝謝吳慧菁系主任的發言。
接著請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林政佑助理教授發言。
林政佑助理教授:主席、在座的各位先進,大家好。我針對提綱裡面的幾個問題予以回答,首先是
提綱一的部分,外役監可以從兩個目的進行定位,一個是狹義的開放處遇,針對不同犯罪程度
或類型的受刑人採取開放處遇,相較於在普通的監獄裡面戒護較和緩,但可以透過比較開放的
方式進行處遇,像過失犯的部分,過去日本市原刑務所即是採取這樣的方式收容交通事件受刑
人。第二個目的是中間處遇,亦即作為接近假釋階段,準備回歸社會前的受刑人,讓他學習如
何回歸社會進行相關調整和支援的場所。需要注意的是,受刑人原則上應該都有接受中間處遇
的必要,特別是越是脫離社會越久的受刑人,越是需要中間處遇;反而可能是短暫脫離社會幾
個月的受刑人,因為其脫離期間比較不長,相形之下其需要中間處遇的必要性就比較低。如果
脫離社會越久的受刑人多半是中長期受刑人,犯罪的程度與類型屬於較為嚴重,但在這個階段
更需要透過中間處遇,促進其重新融入社會的可能性。
就這兩個目的來看,我國的實務從過去至今都比較偏向採取中間處遇。這次修法也在於因應
,由於發生殺警案的緣故,為了回應外界輿論的壓力,這次採取的策略主要是提高外役監的入
口門檻。但除了這種方式之外,剛才其他的先進提到,就是處遇過程的管制及提升,因應這次
的事件,這也是我們可能要面對的問題。尤其是這次如果提高外役監的入口門檻,可能會更加
朝向所謂選擇模範受刑人的方式,特別是像前面的先進也提到,白領犯罪者、政治人物或企業
家等,他們前往外役監的機會就比較多。這次的行政院版本,就有可能排除掉比較是中重度犯
罪類型之受刑人接受中間處遇的可能。這些被排除的受刑人,少了透過中間處遇與社會銜接的
機會,如果一個更生人回歸社會而難以尋覓容身之處,監獄可能就變成他們容身的場所,有可
能造成他們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又增加社會上的悲劇。
因此這次我覺得在整個法案的調整上,另外一個可能更需要著重的點是在於外役監內部的處
遇,因為縱然是模範受刑人,依其心情或狀況,可能也會出現一些問題,這時也不排除他會有
逃跑或再犯的可能性。所以就外役監的審查或處遇部分可能也要進行改善,而不是單純只在外
役監的入口端就用犯罪類型等予以排除。甚至可以思考,反正一開始的決定就在於其是犯什麼
罪,而對於後面的矯正處遇怎麼接受及改善好像就顯得不太重要,我們就只單純從他犯罪當下
來做判斷的話,對於矯正處遇過程的重視度而言,似乎不太足夠。
還有一點,如果我們把外役監定位為中間處遇,固然勞動能夠提供一技之長,但中間處遇應
該更著重在受刑人與社會之間的溝通、環境關係的調整,促進受刑人與社會之間能夠維持比較
良好的關係。特別像是高齡或有障礙的受刑人,勞動可能並不是主要的重點,而是在於社會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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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的調整,以及社會溝通技巧及能力的提升。因此法務部版的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適於外役
作業,這個是不是有調整之必要?當然這與監獄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外役監定位也有所連
動,這部分未來是否有需要進行調整,我覺得這是大家可以再思考的問題。
針對提綱二、三的部分,我是予以合併來討論,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的修正條文來看,這
樣的修正比較偏向中間處遇。關於其他版本,對於悛悔實據想要用有具體事實足已承認犯行並
誠心悔過等,嘗試更加明確具體。這樣的修正固然有其意義,但其具體落實恐怕會是在於處遇
過程的判斷和評價,特別是我們要如何加強分類標準與審查,前面的幾位新進提到,像是危險
性評估等,這些都是根本的解決之道。這部分也可能會搭配到的是,現今我國的行刑累進處遇
制度是不是有通盤改進的必要,像是適於外役作業,除了勞動作業適性與否之外,恐怕也要參
考其他國家的分類制度,將戒護等級與處遇類型進行區分,因為這些恐怕不單純地是縱向式累
進處遇制度所能夠包含。有些犯罪程度的受刑人,可能是可以歸屬為具備開放處遇等級的受刑
人,有些則可能是需要普通或高度戒護等級。處遇類型可以依照其個別狀況做判斷,看矯正機
關需要提供給他什麼樣的處遇內容。像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在監行狀善良、適於外
役作業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在這邊其實也充滿了一些抽象不明確的概念,是不
是應該透過上述的分類制度加以明確化為佳,這是大家可以思考之處。
再來是消極資格的部分,主要是列出受刑人的犯罪罪名,該當特定罪名者不能夠遴選。可以
理解的是,行政院與法務部是為了回應社會壓力所為,但也再次強調,這可能與中間處遇的理
念有所衝突。像是第二款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能有太過籠統之嫌。因此
這部分是不是需要調整?尤其是前面也提到,重刑受刑人離開外部社會已久,如果沒有其他中
間處遇機制,則他們如何社會適應?社會容不下他們,或者他們無法融入社會時,是不是有可
能再次發生悲劇?這部分也是大家要一併思考的。
其次對於消極資格的罪名,像組織犯罪、毒品犯罪、脫逃罪、性犯罪等這些不太適合到開放
設施的外國法例,固然可以看到,但是我們從修正理由中可以看到「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
較高」,這個概念的具體判斷標準為何,比方這個問題是以危害程度範圍來做判斷嗎?如果是
這樣的話,是不是犯下公共安全、食品安全衛生等對於不特定多數人法益的危害程度更高,就
比較是屬於這樣的犯罪類型?我覺得或許可以結合法務部所掌握的部分,過去自外役監脫逃的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是屬於何者,以及他們的相關罪名和危險性,可能要進行分析,再判斷是不
是要把哪些罪名放進去、列為消極資格,具備以實證資料為基礎的立法,可能會比較妥適。
再來是提綱四的部分,日本法上對於受刑人外出外泊的情形有提供位置把握裝置,有點像是
GPS 以瞭解他們在哪個地方。日本的開放設施裡面,網走刑務所開放農場的受刑人在外工作時
也有裝置 GPS。外出外泊的部分是因應其必要性,而且他們必須向受刑人說明要放置 GPS,獲
得他的同意;如果沒能獲得同意,就不允許外出。不過這樣的作法其實受到日本辯護士協會的
批評,所以如果要考慮參考這個制度,也要注意到有可能遭受批評。
韓國的部分,有學者提議可以針對返家的受刑人安裝 GPS,特別是如果申請返家者自願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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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裝 GPS 者,其外出的審查基準可以比較寬鬆。
另外參考日本和韓國,對於受刑人外出、返家等有設置委員會或處遇委員會進行審查,透過
相關的專業與面談等方式觀察受刑人的狀況,是我們這次修法值得借鏡之處,受刑人遴選到外
役監是一回事,而我們准許他返家探視的那個機制又是另外一回事,時代力量的草案版本第四
條之一,或許這部分有參考的空間。
其次是加強有關機關的協力,前面幾位先進都已提到,我這邊就不再贅述,亦即透過多機關
的協力以掌握受刑人的狀況。我覺得對於掌握外出受刑人的狀況,這個有其必要。
針對提綱五的部分,從日本法務省公布的資料來看,大井造船廠於 1961 年至 2018 年間,共
有 20 人逃走,不過這只是其中一個開放設施的資料。至於韓國這十年來,矯導所則整體區分為
逃走(0.1%)與逃走未遂(0.1-0.4%)。而我國自外役監逃走的部分是 0.35%,相較起來應該還
算好。
在 2018 年大井造船廠的受刑人逃走事件之後,日本也清楚認識到開放處遇本身所帶來的危險
性,但是開放處遇有其必要,前面的先進也提到行刑社會化,本來就是有這一些需要,能夠讓
受刑人復歸社會。大井造船廠逃走事件發生之後,在遴選標準上並未因此而趨嚴,而是著重於
處遇面的加強,這也呼應前面講到的,不是在入口處即予排除掉,我們應該想到更多處遇面的
方式,思考如何擴充人力和資源投入而加以實施。
此外是加強行刑社會化和社會復歸概念的提升,就行刑社會化的概念,其實不單純只是政府
或受刑人的問題而已,社會上也應該要瞭解什麼是社會復歸,進而參與、觀察、協助整個矯正
機關。這部分大眾的參與也很重要,比如外部視察機制亦應有大眾參與的管道。
未來外役監或相關的矯正機關,可以透過更多的比如與社區之合作,讓社區大眾瞭解認識到
底什麼是開放處遇、外役監,透過這樣的方式而能讓彼此有更多瞭解。2018 年之後像大井造船
廠就不斷透過這樣的方式推動,促進彼此之間就這部分的認識。
以上就是我的報告,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