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委員永昌:謝謝主席。我就直接進入主題,我要講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不要讓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當中就把調查證據的事情都搞定了,這不對啦!根據「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第三點,很多複雜的案件要以合議庭來審理,那民事訴訟的準備程序應該是爭點整理及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其實最耗心力的調查證據應該是在審判活動事實認定最核心的這個部分,應該在後面來做嘛!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項,結果受命法官把例外改原則,他常常濫用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導致證據調查幾乎在準備程序就進行完畢,結果證人到庭作證接受法官訊問時,如果獨任法官在準備程序就先進行了,合議庭開庭的時候,三個法官有時候就是行禮如儀,針對訴狀所寫的說一說,還告訴律師你們要說的事情訴狀上都有寫,我知道了,然後就匆匆結束。至於二審的法院,當事人到了二審想要再傳喚一審的證人時,二審的法院常會認為不必要,所以就把它駁回。
每次本席在質詢時都會提出這樣的意見,如果司法院認為沒有這樣的狀況,請你們把數據提出來給本席看。本席有去比照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就規定不得因此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因為調查證據是審判的核心嘛!法院形成心證之所需就是這個部分,除非你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不然不能在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本席是拿這個部分來比照啦!民事審判不可以程序空洞化,不可以破壞直接審理原則,這是本席提的第一個意見。
第二個,關於訴訟金字塔、加強事實審等等,本席看到的是只許法院不斷發回更審、不許百姓爭取權利上訴。如果最高法院的想法和二審裁判的事實認定有不一樣的地方,他們就說這是裁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以此廢棄原判決,他們常常這樣做。即使你們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把權利上訴制改為許可上訴制,坦白說,本席覺得這都是新瓶裝舊酒,最高法院一樣可以表現出我們是很好心的,當然本席用這個形容詞也許不恰當,請原諒,但是他們一樣可以介入,而事實認定、三審嚴格法律審的修法目的也會落空。
本席有看法國的立法例,也許本席了解得不是很清楚,拜託司法院去了解外國的法律,研究一下他們是不是這樣。法國會限制最高法院廢棄、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的次數,他們理論上不做事實的認定,而是審查下級審的法律適用,有些運作和我國的邏輯相似,但是法國最高法院有設置全院聯席會,根據法國的司法組織法,最高法院廢棄或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後,更一審的法院如果沒有依照最高法院的廢棄、撤銷理由判決,而當事人再以相同的理由,對更一審的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這時候法國最高法院就會召開全院聯席會統一法律見解。
所以照這樣的邏輯,案件由全院聯席會發回之後,下級審的法院就有義務,必須依照全院聯席會就法律上原則性重要的點所表示的見解而為審判,所以法國最高法院邏輯上只可能發回到更二審,不會發生我國最高法院的狀況,也就是無限次數的發回,如果覺得無限次數不好聽,換個說法就是很多次、很多次發回更審,永無寧日,如果今天要解決這些訴訟負擔的問題,這一點也必須提出看法。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