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委員世杰:(12 時 9 分)我們今天議程的題目很多,法案也很多,最主要比較有爭議的、大家
討論比較多的應該是要修撤銷假釋和累犯的規定,我先就撤銷假釋的部分表示意見,這部分其實
院檢之間好像比較沒有爭議,可能因為釋字的關係多補上因受緩刑宣告的部分。但是我看你們現
在提出的草案條文,有兩個部分我想要先問清楚一點:第一,因為你們現在增加了第二項,就是
有裁量空間的「得撤銷」,所以你把時間「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移到第三項,然後把「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這個但書規定移到第三項,這在文意上跟原來的相比會有一點點
問題,可能要請法務部或司法院澄清一下。原來的條文因為這個但書不在此限的對象很清楚,就
是如果超過三年就不能夠再去撤銷,原來的第一項文意很清楚,可是現在這個但書是接在「……
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之後,文意上就很奇怪,這個例外是例外什麼?是跟原來
一樣,三年後就不能夠再做撤銷,還是說三年後就不受「六月以內為之」的時效限制?就是這樣
移列之後,這個但書到底是什麼東西的例外?因為傳統的法條文字寫得很簡潔,我希望部長在這
邊可以明確的說明這個但書到底是什麼東西的例外。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林司長說明。
林司長錦村:跟委員說明,有關假釋期間再犯者,是無論再犯的裁判、宣告跟確定時點都在假釋期
間或期滿之後,都包括在內。
黃委員世杰:你們沒聽懂我的問題,我是說現在這個但書「但假釋期滿後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此限是什麼?原來的條文是在怎麼樣的條件下可以去撤銷假釋?如果超過三年都沒去做撤銷的動
作,就不能再撤銷嗎?原來條文的第一項是這個意思嗎?你現在把它拿到第三項之後,這個但書
的前面只剩下期間的規定,就是六個月內要做撤銷的動作,那這個「不在此限」在文意上有可能
就會被解釋成那樣。我知道你們心中沒有這個疑問,但是我們如果單純看文字會有這個問題。沒
關係,待會逐條討論的時候再討論。第二,現在第二項,如果是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的話,是有一個裁量空間的,這可能是仿易科罰金的部分,如果認為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才撤銷,那我要問現在這個程序是什麼?誰來認定?誰來聲請?是自動進入判斷的程序,還是要
有一個檢察官去聲請?因為這跟原來的不一樣,原來是只要刑事判斷,所以你們可以用行政作業
程序去處理,現在不是,現在是有一個實質的決定,目前的行政作業跟有沒有救濟的管道,如果
受刑人對這個決定不服的時候有沒有救濟的管道?請法務部說明。
林司長錦村:跟委員報告,撤銷假釋的程序是由法務部的矯正署報的,另外假釋的部分的話,是不
是要經過審核之後才決定是不是要予以假釋?
黃委員世杰:你到底有沒有在聽我的問題?我是跟你說,我們現在不要談假釋,假釋的過程都有一
個委員會去審議,監獄行刑法定得很清楚,現在是撤銷假釋的部分,撤銷依原來舊的條文是刑事
判斷而已,也不要經過委員會,也不用幹嘛!你們行政程序就處理掉了,但是現在你有一個裁量
,易科罰金有沒有符合這個要件是由檢察官去認定,檢察官可以決定不給他易科罰金,現在你們
新的提案用同樣的要件去做判斷,但是你們的行政作業流程怎麼樣?我現在是問這個,如果當事
人對你做的這個決定不服,譬如你認為要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得撤銷其假釋,有沒有救濟的
程序?這部分請你們明確的說明。
林司長錦村:是有救濟的管道,撤銷的部分跟原本的假釋是一樣的程序,實務上操作的是矯正署報
上來,再由委員會來審查,之後決定要不要撤銷他的假釋。
黃委員世杰:所以你們現在撤銷假釋也是會提報那個委員會去,那我會建議你們可能要在監獄行刑
法明定,因為這個審查的過程和標準目前沒有明定,都是依照你們內部的行政作業程序去做,我
建議你們是不是考慮一下把它寫清楚一點?還有就是他如果對撤銷假釋不滿,當然依照現行法就
可以提複審,這部分因為法條實體要件改變,可能也要做相應的配套。
現在我們來談一下累犯,我們已經看了你們兩邊的意見不同的地方,其實就是對於大法官解
釋的意旨有不同的解讀,我現在提兩個問題,如果時間不夠,我們逐條的時候再討論。司法院關
注的有兩個重點,一個是他們認為大法官就累犯部分的解釋其實並不限定於受得易請處分宣告的
案件,才有過苛或過重的情形,他們希望把這個交給法院去裁量,而且因為大法官解釋當時是立
即生效,所以現行也已經這樣做了;所以,如果依照現在行政院提的版本訂定下去之後,如果有
情節比這個還輕的,譬如他們舉例單純的罰金刑,連易科罰金都不是,就可能不會落入你們現在
的第三項第二款,如果這樣子的話,待會讓司法院自己講,就是他們認為會有其他漏網之魚,造
成未來有可能被聲請釋憲,又再來一次。我們現在要立法,當然就是要避免這種情形,不要因為
大法官解釋的關係調整了法律,後來又再被宣告一次違憲,這樣沒有意義,所以這個問題要先釐
清。第二個就是如果用這種訂法,是否反而造成你們在適用法律方面的困擾?因為已經有一段時
間實質上依照大法官解釋的效果,就是「得」加重,沒有「應」加重,如果造成這樣的問題,現
在等於是把這個範圍又限縮回去到你們現在提出的草案第三項的這兩款,才做這樣的考量,其他
都不能「應」加重回去,這樣會不會造成實務上解釋適用的困難?這個也要請法務部再思考一下
,如何去說明這件事情。因為如果會造成混亂的話反而不好,並不是我們把大法官解釋舉的例子
抄進來,其實這背後的意思就是到底所謂的過苛的案件,有沒有辦法用這兩款去具體化,就已經
含括了所有過苛的可能性?如果沒有辦法的話,那我們這樣修可能就會不符合大法官解釋的意旨
。如果我們立法者決定就只有這兩種情形才是過苛,其他都不是,未來有沒有可能再受到大法官
原則性的挑戰?這都是我們現在要去釐清、要面對的,等一下我們可以再討論,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