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委員易餘:(11 時 16 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今天之所以針對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標準安排專題報告,是因為這個標準也許法院清楚,但對於一般老百姓來說真的不清楚
。如同剛才周委員提到的,因為是在判決確定後才面對,有些人犯了數罪、數案,可能因為時
間點等問題,也可能因為法官裁量,實際上有天差地遠的執行狀況,所以我希望透過今天的委
員會更清楚地說明。
我舉個例子。這個例子很簡單,假設被告在 2020 年 1 月犯了 A 罪,2 月犯了 B 罪,3 月犯了
C 罪,4 月犯了 D 罪,5 月犯 E 罪,6 月以後以此類推,我已作成表格。假設此人犯了這七種罪
,其中 A、B、C 三罪是因為同一案,D、E、F 罪是另一案,G 罪是第三案,在這種情況下,此
人先就第一案中的 A、B、C 三項犯罪行為分別被判有期徒刑 7 個月、8 個月與 9 個月,加起來
就是 24 個月。請教司法院葉副秘書長,這時法官定執行刑的範圍是幾個月到幾個月?
主席:請司法院葉副秘書長說明。
葉副秘書長麗霞:主席、各位委員。請教委員,現在定執行刑的發動是由檢察官聲請,如果 A、B
、C 罪是同一案,這樣看來是有 3 個案號,檢察官聲請時要併哪兩案或併三案?
蔡委員易餘:我現在假設的是併三罪。
葉副秘書長麗霞:如果是併三罪……
蔡委員易餘:總數是 24 個月。
葉副秘書長麗霞:要看在總共三案中最後確定的是哪一案,還要審酌能不能符合合議……
蔡委員易餘:我就依我的理解說明,因為這樣討論會比較符合實務。
葉副秘書長麗霞:如果這三個都可以定……
蔡委員易餘:對,三個都可以定,細節就不管,可能隨個案會有不同狀況定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
是不是 9 個月至 24 個月?因為最低不能低於這三案中的最高刑期,最高不能高於 3 罪加總,照
此理解,是否介於 9 至 24 個月之間?
葉副秘書長麗霞:最高是 1 年 1 個月,所以要在 1 年 1 個月至……
蔡委員易餘:我現在是指 A、B、C 罪喔!
葉副秘書長麗霞:是指 A、B、C 罪?我以為是看全部。
蔡委員易餘:A、B、C 罪屬於第一案,算是獨立個體。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9 至 24 個月是外部界限,這是依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蔡委員易餘:好。我又假設一個結論,因為是 9 至 24 個月,後來法官定應執行刑為 10 個月,這是
第一個集團。現在是第二個集團,有 D、E、F 三罪,分別判了 10 個月、11 個月與 1 年,總數
是 33 個月。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介於 1 年至 33 個月。
蔡委員易餘:如果法官要對第二個集團定執行刑,那範圍是多久到多久之間?
葉副秘書長麗霞:就是最高刑期的 1 年至 33 個月之間。
蔡委員易餘:12 個月至 33 個月之間?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蔡委員易餘:假設後來定出 2 年 7 個月,也就是 31 個月,大概就是減了 2 個月。假設兩案都已分
別執行,後來又發現一項 G 罪,也是在判決確定前所犯的罪,後來被判刑 1 年 1 個月。此時前
面兩項刑期都正分別執行,要是後來又跑出 G 罪,檢察官又聲請對 A、B、C、D、E、F、G 七
罪重新定執行刑,我要請教葉副秘書長的問題就來了,這時重新定執行刑的標準是從幾個月至
幾個月?
葉副秘書長麗霞:會有內部界限,也就是不能比以前曾經定過、優惠過的低,所以,第一案總刑期
是 24 個月,定執行刑 10 個月,所以優惠了 14 個月。第二案……
蔡委員易餘:優惠了 2 個月,所以內部界限已經扣除……
葉副秘書長麗霞:內部界限最少要優惠 16 個月。
蔡委員易餘:最少要優惠 16 個月?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蔡委員易餘:那算起來總數是 70 個月,這時又有內部界限 16 個月?
葉副秘書長麗霞:內部界限已經優惠,不能再判得比以前更重,這是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定要
更有利於嫌犯。
蔡委員易餘:更有利於他?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蔡委員易餘:基於這個標準,我們就可以清楚知道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大概在講什麼。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就是在講這個。
蔡委員易餘:但是內部界限這件事已經是司法院確定、一致的標準了嗎?因為我們也看到最高法院
曾經否決內部界限這件事,有所謂前面定執行刑無效之說法─這是最高法院說的!最高法院說
過前執行刑是無效的。所以,在定應執行刑時可以不理之前所定執行刑的條件是什麼?
葉副秘書長麗霞:以實務上的見解,應該多數都主張要有內部界限。
蔡委員易餘:多數主張要有內部界限?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蔡委員易餘:但是,有多數就代表還有少數存在。在這些少數中,有些人會主張根據這樣的內部界
限,在定 A、B、C 三罪之應執行刑時,分別判了 7、8、9 個月,加起來明明是 24 個月,卻只
定 10 個月應執行刑,看起來就是定得非常低。雖然法官的理由是認為被告犯了 A、B、C 三罪
時是不知犯罪、誤觸法網,所以作出很低的裁量,但後來又被發現並非如此,該嫌犯其實是可
惡的,並非誤觸法網,因為後來又被發現他有 D、E、F、G 四罪,證明此人可能是二犯或慣性
犯,這件事感覺起來就更嚴重了。那麼,之前認定執行 10 個月這件事會不會拘束到後面的法院
,有沒有辦法確定?
葉副秘書長麗霞:我請本院刑事廳彭廳長說明,因為彭廳長有想提的意見。
蔡委員易餘:好,請司法院刑事廳彭廳長說明。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彭廳長說明。
彭廳長幸鳴:主席、各位委員。前面這組罪之所以判這麼低,有法官裁量當時的狀況,縱使最後七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當時法官裁量應給予之優惠仍應持續到最後。所以,雖然被告後來又犯了
四罪,可是一開始如果是同質性犯罪,比如說施用毒品,一吸再吸,則屬於成癮行為的結果,
所以法官在量刑時只給予 10 個月刑期。在之後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這 10 個月就構成一道
上限,也就是天花板,不能超越。
蔡委員易餘:也就是說,因為已經減下 14 個月,這 14 個月就是內部界限?
彭廳長幸鳴:對。
蔡委員易餘:至少給予被告這 14 個月的優惠就必須再……
彭廳長幸鳴:維持。
蔡委員易餘:要維持下去?
彭廳長幸鳴:是。
蔡委員易餘:我想,這就是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刑事訴訟法大概也揭櫫了這樣的原則。既然
這樣,法院要有一致的見解,不要因為個案而有不同,例如一案有這樣的內部界限,未來遇到
其他個案,又沒有內部界限,人民對於法的信賴會因此不見。這是我要問的第一點。
第二,我們知道,定執行刑是很浮動的狀況,可能有些罪判決得比較快,有些罪確定得比較
慢,所以會牽扯到因為已確定罪在監服刑中的狀況。對於受刑人來說,在監所好好表現、改過
向上,就是為了改善處遇,在通信權、接見權或申請外役監、假釋等要件中,處遇分數就很重
要。但是,如果受刑人已經因為前罪確定在執行中、已經有處遇分數,後來卻因為又冠了其他
罪名,執行刑重定的話,前面的處遇分數是否就不算?會不會這樣?
主席:請法務部蔡次長說明。
蔡次長碧仲:主席、各位委員。委員,本部矯正署許副署長在場,我想請許副署長說明。
蔡委員易餘:好,請法務部矯正署許副署長說明。
主席:請法務部矯正署許副署長說明。
許副署長金標:主席、各位委員。如果受刑人服刑到一半,刑期有增加或減少,當新的指揮書送達
,我們會根據該指揮書重新計算其累進處遇分數,過去得到的分數會繼續用,大概是這樣處理
。
蔡委員易餘:已累進到的處遇分數後來雖然繼續用,但大部分增加刑度、也就是後來的應執行刑定
出之後,看起來分數一定會降低嘛!因為刑期規模變大了,所以處遇條件也被改變了,這樣沒
有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嗎?
許副署長金標:比方說,一開始刑期可能很短,後來加入一項刑期比較長的徒刑,重新核算之後,
適用基礎就改變了,不會以短刑期作為計算基礎,而是以整個加起來之後的刑度作為核算受刑
人在監期間任何權利、義務的基礎。以前得到的分數不管是幾分,在新的基礎中都會繼續核算
,是這樣子的。
蔡委員易餘:在新的基礎上?
許副署長金標:對,會重新核算。
蔡委員易餘:好,基本上,大概方向就是這樣。不過,就整件事而言,已經有宣告刑,又多定執行
刑,定執行刑通常是民怨之所在,所以第一個問題是大家要不要一起檢討定執行刑制度。第二
,定執行刑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所以,當事人在要求定執行刑時,第一要先過檢察官這一
關,才會送交法官。但從檢察官這關到法官裁定之間拖延太久,這段拖延的時間就會造成受刑
人在處遇上的不確定性。所以,我還是具體要求,定執行刑這個方向如果繼續存在,在當事人
聲請定執行刑時,無論是檢察官也好、法官也好,都必須加速辦理。我等一下會提出一項臨時
提案,要求加速辦理這件事。
第二,我認為定執行刑這項政策與人民所理解的刑事政策有很大的落差,尤其未來國民法官
法上路之後。我先請教一個前提問題,定執行刑一事會由國民法官決定嗎?
彭廳長幸鳴:不會。我向委員說明,如果該罪當中就有好幾條罪名要讓國民法官一起處理,國民法
官在最後量刑時就會綜整考慮在內。但如果在國民法官案件審核之外,被告另外犯了很多罪,
是由其他判決確定,就是之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不在國民法官處理範圍。
蔡委員易餘:就不涉及國民法官?
彭廳長幸鳴:是。
蔡委員易餘:比如說我剛才提到的 A、B、C 三罪是由國民法官處理,國民法官就會參與 A、B、C
三罪定執行刑。如果是後來全部要 combine 在一起,它是一個獨立的狀況,所以又是由 3 個法官
。好,假如 G 罪是國民法官審,最後一案確定的是由國民法官審,那當事人在聲請定執行刑的
時候,是由最後的法官來決定,最後的法庭,是這樣沒錯吧?那是不是又是國民法官來處理?
彭廳長幸鳴:單純定應執行刑的話,是由一般的法官來處理。
蔡委員易餘:一般的法官?可是現在的規定是由最後事實審的法官來決定執行刑的訂定,所以最後
一個判決確定的,是最後處理的那一組法官,副秘,不是這樣嗎?
葉副秘書長麗霞:不是,國民法官如果審 G 罪的話,他就單純審判案件而已,讓他確定之後,檢
察官會另案聲請,而另案聲請就另外再分案,只有最後事實審的法院來審理,但是不一定會分
給最後一組的合議庭。
蔡委員易餘:所以檢察官另外聲請的時候……
葉副秘書長麗霞:是一個「聲」字案件。
蔡委員易餘:就未必是最後聲請的法官去處理,所以不可能會落到國民法官去處理……
葉副秘書長麗霞:不會。
蔡委員易餘:跟之前無關,跟他的審判無關的一個案件?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蔡委員易餘:不會有這樣的狀況,唯一的狀況就是在他的案件中需要合併定執行刑。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
蔡委員易餘:好,我們先確定這個原則,這個部分有必要更清楚地讓民眾知道,因為法院定執行刑
的標準沒人知道,我在服務處諮詢的時候有很多人來問我,民眾真的對這個不清楚。我覺得你
們未來要宣傳司法院的一些作業,怎麼定執行刑也是一個很重要的宣傳,要讓民眾普遍知道到
底是怎麼定執行刑,不然有時候被害人也有一個想法,他明明犯了這麼多罪,加起來要執行 24
個月,怎麼犯 3 個罪分別判 7 個月、8 個月、9 個月,然後定執行刑是 10 個月?這個對受害人
來說,他也聽不下去耶!他不知道什麼外部性、內部性,這個部分人民不知道,所以有必要與
民眾更加溝通,讓大家知道執行刑到底是怎麼運作的,好不好?
葉副秘書長麗霞:好,謝謝您。
蔡委員易餘:謝謝副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