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委員運鵬:(10 時 13 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在審理刑法第十九條,主要的
內容是關於可能的精神病患者犯了刑事案件的時候,到底要怎麼處理。我相信各界都等很久了
,不過今天我先講,我有點遺憾,就是行政院、法務部跟司法院,你們沒有提出我們的版本,
老實講,我覺得這個速度是慢的。但是先不要講這牽涉到國際上的公約,更牽涉到價值判斷和
人權的問題,和你要不要給法院法官有裁量的空間。這跟酒駕一樣,怎麼講好像都對、怎麼講
好像都不對,所以花了一點時間,然後過了大概半年才提出來,雖然慢但是可以理解。我希望
會銜的版本可以儘快出來,看看我們怎麼從偵查到審判的機制上,可以給社會有一個合理安心
的交代。
從 4 月 30 日嘉義地方法院所判的鐵路警察案來看,因為犯嫌心神喪失或其他精神的理由而判
無罪,再看到 8 月 20 日一個弒母案的判決,這個案子更早了,但是高院認為犯嫌因為吸毒而欠
缺辨識能力,最後也判無罪,社會認為怎麼會這樣?一個可能是先天的,一個是吸毒導致無法
控制行為能力。今年總統 520 就職演說的時候,針對社會安全網的部分,有講到這一塊,司法
和行政部門應該檢討制度、優化制度,該修法的地方就應該著手修正。520 到現在也半年多了,
我覺得在速度上面真的不是從長計議的問題,而是應該要與時俱進,光看這幾個案子社會怎麼
理解、該怎麼修正,我並不覺得那麼難,除了有些機制的建立,我剛剛聽到很多委員在談司法
精神病院,類似這樣的機制,可能有一些部分需要調整,可是對社會來說,政府要做事怎麼能
因為經費或權責的問題而延宕,大家不會理解政府的為難,所以希望秘書長和法務部這邊可以
理解。
我來講一下精神病患者監護議題的輿情反映,我大致分四種,大家應該都知道,我把它分類
出來:第一個是比較極端的,我們的輿論民情會認為就算你有精神障礙,不管你有沒有判斷力
,民眾不認為精神病障礙患者可以無罪,犯罪都一樣,不管你有沒有病,這是輿情的反映。第
二個,即使民眾也承認有精神障礙患者,因為左鄰右舍或自己的親戚可能都有,包括各種不同
的症狀,民眾認為精神障礙可以減輕責任,但是政府要把他關起來、要把他隔離,隔離和保安
處分也是這一次討論的重點之一,甚至他要隔離一輩子,因為民眾不想跟他接觸,這是第二種
。第三種精神障礙即使經過鑑定,民眾認為這個鑑定是假的,我相信大家都聽過,臺語叫「假
肖」,即假裝是精神病患。他們認為從當兵、從犯罪相關的每一個精神病的症狀都可以假裝,
你問我都答非所問、問東答西、故意裝神弄鬼,他們認為即使精神鑑定也是假的,尤其是犯罪
者。這個部分我認為社會也是誤解,精神科學也沒有他們想像的那麼不科學,還是一個有量化
及科學鑑定標準的醫學,但這一點也是社會上面的反應。第四個,即使我們政府、法院要承擔
,把這些患者判決無罪或者一段時間之後,把他放出社會,坦白說很多家屬和鄰居也不敢收,
因為一想到他在住家隔壁或家裡,就根本不想收,這樣就回到第二點,民眾希望政府把他隔離
一輩子。這個是外面的反應,在這個反應之下,才會有安全網及刑法和後面的處分要怎麼處理
的事情,也希望這一次的修法可以有結論。
我自己認為政府應該建立的機制是這樣,請你們參考。第一個針對有精神障礙者,我先講我
不曉得精神障礙者是不是醫學上面的名字,但是我指的就是經過醫學鑑定有障礙的,不管先天
或後天的患者。我認為精神障礙者,檢察官和法院要各自有鑑定的程序及標準機制,檢察官收
到這個案子就自己送鑑定,這是第一關,到法院之後,如果法院認為不太相信這個檢察官或律
師、當事人另有主張,那就用另外一套機制,兩次鑑定當作複檢也沒有關係,就跟現在對於武
漢肺炎的採樣做兩、三次都沒關係,法院當作複查。我們應該要建立國家級的權威鑑定機關,
這個國家級的機關,我也不認為一定要是精神病院,因為那是到後面的收容了,它有可能是一
個認證,就像剛才劉世芳委員講的,不要讓一個醫師承擔所有責任,有可能是精神科醫師的團
隊。因為在犯罪的當下有沒有行為能力或是不是之前就有病史,以及在發生事情的時候,他是
不是真的發作都是因為有案件的發生,跟一般他們在門診裡面所看的精神病患者不太一樣,所
以我建議要找一些精神科醫師的團隊,你們給他某種認定,有點像法醫,讓他有權威,是機關
也好,是團隊好,不要由法院隨便找一個醫生,他就要承擔所有責任,我覺得不需要給他那麼
大的壓力,我建議建立國家級的權威鑑定機構,不管什麼形式我都可以接受,以後就是這一群
醫師、這群團隊來做前面精神障礙的認定,這是第一個。
第二、對於精神障礙者的犯罪,他的刑期比照一般規定比如判刑五年就五年、十年就十年,
但要改為監護,如果他應該要進去關十年或七年,其監護處分就是七年、十年,這樣社會就可
以理解他不是不用被關,就算是判無罪,但是他的監護也是比照辦理,社會就可以理解,就是
至少政府有一個機制去保護其他人,然後也讓他得到治療。我覺得在這一點上,監護期和刑期
去對照,社會大概比較能接受。
第三,因為精神疾病而判無罪或減刑的,法院有責任把附帶的監護處分機制做個判決,並不
是帶回去之後,再由衛福部、衛生機關去處理。法院就要把它處理掉了啦!判無罪也沒關係,
該怎麼處理,司法院這邊應該順帶對監護機制做個處分,告訴大家國家是負責任的,而不是因
為司法獨立,就不用再擔負做這個行政處分的責任。
這三層要麻煩你們處理起來:標準機制、刑期比照,再來就是法院不管判無罪或減刑,都要
把監護處分的機制判決出來,納入法條或你們的標準程序都可以。我大概有以上這幾個建議。
接下來是刑法第十九條的部分,我的建議是它的定義要非常精確。民國 23 年立法時的規定是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民國 94 年修正時改得相
對科學一點,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然後是減輕其刑的條件。當時大概就是在講剛才周春米委員說的
責任能力對不對?意思就是他自己能負責的部分。修法後的第一項和民國 23 年規定的第一項大
概就是這個人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所以當然不罰嘛;至於不罰之後有沒有後面的監護就是另
外一回事了。第二項則是他只是怪怪的,他知道這是犯罪,但是控制不了自己,所以得減輕其
刑。
但是如果比照民國 94 年的修正,我認為就是因為你們缺少了科學性的定義,所以才會產生現
在法院各自處理的問題。其實在 94 年的立法說明裡面就有提到「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
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這種情況就不罰。其實當年就寫了。所以鐵路警察那個案子,地方法院的法官就沒有去看
立法說明,不然被告就不會無罪;因為他屬於後者。
第十九條今天是關鍵,這一條我會提修正動議,我的建議是這樣:第一,不管第一項或第二
項,我認為它的範圍要限縮,而且要用醫學術語正面表列。你要告訴大家,這不是行為、不行
為的問題,而是從醫學上面、精神科學上判斷他是哪一種,所以是走無罪或走減輕其刑。再來
是重度智能障礙者不罰,因為他沒有辦法判斷嘛!不要說什麼「心神喪失」或「辨識」,就用
醫學術語,這樣就不會有模糊地帶。再者,如果是後天患精神疾病者,不管他是被認定後天發
作或者我剛剛所講的吸毒導致去殺人,那是後天的,你可以減輕其刑也沒關係,就明列是因為
後天因素而犯了醫學術語裡面有的精神疾病而減輕其刑。至於如果有其他情況,法院還是有裁
量權,可以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的其情可憫,降低其刑,這樣就可以了嘛!
總之,我會針對第十九條提出修正動議,第一項的文字如下:「經精神鑑定重度智能障礙者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二項文字如下:「經精神鑑
定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至於
醫學名詞到底是不是「重度智能障礙」,這可以調整。但我還是建議法條上面不要以他的行為
別去處理,而是採用精神疾病上面的科學名詞,我認為這樣就沒有疑義了。如果在模糊地帶,
就走刑法第五十九條去減輕其刑,讓法院判斷。
以上幾個建議,之後我們再逐條討論。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