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委員國昌:(9 時 44 分)主席、各位同仁。這一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之一所謂預防性羈押的條文,核心要件總共有三個:第一個,被告當然必須要犯罪嫌疑
重大,才有辦法做為正當化並在判決確定前就透過短期喪失自由來正當化我們所要做的強制處
分;第二個部分,還必須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這個要件,可以說是在預防
性羈押裡面的重中之重,也就是法官必須要在個案裡斟酌被告的性格、整個犯罪的情狀以及他
過去犯罪的歷史,來決定是不是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的風險;第三個部分就是必須要有羈押的
必要,這個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在預防性羈押裡面一樣是不可以省的。除了這三個要件以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下面各款是在配合可以做預防性羈押罪名的範圍。
一開始制定的時候,法務部提出的條文是以是否再犯率高來當做判斷的基準。但是累犯的再

犯率,跟在判決確定前,有沒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兩件完全不一樣的事情。也正是因為
這個樣子,過去在發生實際的案件當中,常常有重大金融犯罪在判決確定以前,由於訴訟期間
拖得相當久,結果這些重大的金融犯在判決確定前,不斷地、一再地在資本市場及投資市場當
中,去侵害投資大眾以及相關當事人的權益,也正是因為這個樣子,我們在這次所提出的修正
動議當中,將金融八法裡由法務部調查局所界定的重大金融犯罪全部包含在這個罪名的範圍當
中。因為如果在普通刑法的竊盜罪及詐欺罪都可以做為滿足剛剛講的那三個要件的預防性羈押
範圍的話,我們實在想不到為什麼這些重大金融犯罪反而並沒有包括在這裡?
此外為了要強化我國國家安全防衛體系的建立,守護臺灣的民主,如果有違反國安法相關嚴
重侵害國家安全行為的犯罪,而犯罪嫌疑重大的時候,我們也認為有進行預防性羈押的必要。
以上就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出的修正動議這兩大特徵跟各位委員做說明,希望可以得到其他
委員的支持。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