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委員宜康:(9 時 18 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請教法務部,今天討論的刑法第一
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是在刑法第七章妨害秩序罪章中,在實務上它的前提通常都要有
妨害秩序作為目的,所以在過去的判例曾提及,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如公然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係在另犯他罪,除應成立其他相當之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
司法院刑事廳曾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作如下解釋,該條文目的旨在維持秩序。如果現在規
定解散命令兩次以下,就是兩次他們仍不解散就要處罰。但是即便過去是規定三次,司法院的
解釋是:下達解散命令三次以後,在第四次、第五次之後他們解散,還是不能論以這個罪。過
去法院判例都說,這個罪章是在妨害秩序罪章,除非聚眾目的是要妨害秩序,否則的話,假設
我是要討債,討債目的不是在破壞秩序,討債目的是要到錢,或者是要破壞你的生意。這強暴
脅迫的目的是在尋仇洩憤,並不是要破壞社會秩序,那這就是間接達成的效果而不是目的。所
以今天在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加重、訂嚴,有辦法達到目的嗎?法院的見解仍認為
既然在第七章,就應該要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也就是直接的目的即破壞秩序。除非是這樣,否
則訂得再嚴也沒有用,法院實務見解仍認為這並不構成刑法的妨害秩序罪,我們常常遇到是這
樣的狀況。局長,會說自己聚眾目的是要破壞社會秩序,這樣的狀況其實很少,那你們訂在這
邊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嗎?要不要請局長或部長說明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蔡部長說明。
蔡部長清祥:主席、各位委員。我先說明一下,實務上運作情形,再請局長來說明。在立法上當然
是在維護社會的秩序,目的就是希望維持社會的安定和秩序的祥和,即使原始的目的是為了討
債或其他原因,但他的手段上已經破壞到整個社會秩序的維護,……
段委員宜康:不好意思,部長,您沒有回答本席的問題。檢方有檢方的見解,警方有警方的立場,
這本席都能理解。但最後要判罪是由法院,法院過去居然是這樣的見解,你們不能漠視不看,
所以修這個法並沒有解決法院實務上見解的問題嘛!
蔡部長清祥:法院的見解我們當然尊重,但是檢察官還有警察維護社會秩序的目的,我們還是要…

段委員宜康:不好意思,部長,您沒有回答本席的問題。您要跟本席說明修了這個法之後,法院的
判決實質上見解會改變,否則見解一樣,就算規定訂判死刑也一樣。法院的判例不認為這個叫
做妨害秩序罪,你今天要討債把一個當鋪砸了、把一個餐廳砸了,我是為了討債啊!或者在那
邊吃東西吃到拉肚子,我去洩憤啊!用不上這兩條罪嘛!
蔡部長清祥:但是他手段還是違反整個社會秩序……
段委員宜康:你不要跟本席說,要去跟法院說。那司法院能不能回答一下,今天修的這個規定如果
通過之後,法院實務見解或判例會改變嗎?
主席:請司法院葉副秘書長說明。
葉副秘書長麗霞: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這部分要看怎麼修,法院會依法判決。
段委員宜康:如果照行政院版本,就本席剛才引用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5 號判例、28 年上字第
3428 號判例、31 年上字第 1513 號判例,還有司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做的解釋,這些
有沒有改變,這個拘束力是不是還在?
葉副秘書長麗霞:報告委員,現在大法庭已經在 108 年 7 月 4 日實施了……

段委員宜康:大法庭要有個案,你現在沒有個案嘛!
葉副秘書長麗霞:對,它要有個案。但是以前的判例就已經終止,沒有效力了。
段委員宜康:現在它是終止,實務上如果有這種聚眾、鬥毆,警方會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因為一般
都是傷害,傷害是告訴乃論,互相不提告,只好用社會秩序維護法,僅罰一罰錢是很輕的。如
果說導致重傷致死,那是動手的人,但大家都會說我沒有動手啊,現場也不知道誰動手,所以
要嘛是用普通傷害罪,要嘛用社會秩序維護法。那為什麼會這樣,是因為這條罪在法院用不上
,這是第一個問題。所以等下請法務部或司法院來說明,今天修法之後,法院實務的見解已經
不是這個樣子,目前看到的僅是過去的資料,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你們把過去的三次要求解散下修到兩次,這個狀況跟集會遊行法的三次規定如何區
分?集會遊行法也是公然聚眾,例如有人跑到行政院、警政署前面丟雞蛋,這叫不叫暴力脅迫
?那到底是要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的三次,還是要用刑法中的兩次?參加聚眾的人會說這是非法
集會,為什麼要用刑法算兩次,為什麼沒有第三次的機會,那怎麼處理?本席知道你們的目的
,用意是很好,問題是有沒有辦法達到你們想要達到的目的,會不會造成認定上反而有困擾,
執行上反而會混淆,而讓人無所適從?有時候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條,有時候
又用集會遊行法,那到底要用誰的標準?本席不曉得局長或部長在提行政院版本的時候,有沒
考慮這一點,或行政院在面對這個狀況,有沒有考慮到跟集會遊行法三次的規定,所造成的矛
盾,有沒有考慮過?
蔡部長清祥:跟委員報告,社會秩序維護法是行政罰,現在我們要討論的是刑法,這兩個當然也有
可能併行,看適用那個法律比較恰當,我們也尊重在第一線執行的警察單位同仁。
段委員宜康:您沒有回答到本席的問題。您是代表行政院,請局長說明。
主席: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黃局長說明。
黃局長明昭:主席、各位委員。報告委員,關於集會遊行法跟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五十條
的適用問題,集會遊行法申請一定會有個特定的目的,而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五十條
是要意圖強暴脅迫才來聚眾,達三人以上,在兩次的命令解散仍不解散,才會構成……
段委員宜康:集會遊行法有沒有規定是非法集會,要舉牌三次叫他解散?
黃局長明昭:那是有一個程序步驟。
段委員宜康:對啦,它有程序步驟,假設我今天沒有申請就跑到警政署前,你們向我舉牌子,我對
執法員警丟雞蛋,這樣你們會用集會遊行法還是會用妨害秩序罪來處理?
黃局長明昭:我想向執法人員丟雞蛋,應該屬於妨害公務罪章來適用。
段委員宜康:是妨害公務啦。那如果他有暴力脅迫的行為呢?
黃局長明昭:一樣,也是妨害公務。
段委員宜康:所以不適用妨害秩序?
黃局長明昭:對,因為他是先集會遊行,他的目的是在某一方面有訴求和主張。
段委員宜康:那妨害秩序用在什麼地方?
黃局長明昭:妨害秩序比方說透過通訊軟體集結,目的是要揪眾對某些人、店家或其他做相關的危

害……
段委員宜康:他有他的目的,比如說你欠我錢、你影響到我的生意,或者是我的車子停在你前面,
你叫警察把車子拖走,我要來報復,所以目的都不在妨害秩序,他的目的都是針對那個店家。
所以您的說明剛好落實本席的質疑,因為他的目的並不是要破壞社會秩序。
黃局長明昭:所以這還要經過兩次的命令解散,因為關於妨害秩序的存在,我們需要給他兩次機會

段委員宜康:好,我們逐條時再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