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委員易餘:(12 時 32 分)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們這次針對臺商資金回流訂定條
例,早上你也講到主要有兩大原因,第一個當然是因為中美貿易戰,現在在中國的資金大概是
處在惶恐的狀態,他們希望找新的地點設廠,要尋找新的投資標的。
第二個是有很多 BVI 公司過去在免稅天堂設公司,現在確實因為受到歐盟 CRS 的影響,而且
歐盟也通過了他們要實質投資的方案,所謂實質投資方案就是這些 BVI 公司必須找一個國家直
接購買不動產,然後設定他們的稅籍。我想請教部長的是,如果 BVI 公司必須購買不動產,他
們有沒有可能選擇在臺灣購買不動產,然後設定他們的稅籍?有這樣的可能嗎?
主席:請財政部蘇部長說明。
蘇部長建榮:主席、各位委員。BVI 公司在當地,他們把資金移回來,如果進行實質投資的話,當
然可以……
蔡委員易餘:實質投資嘛。

蘇部長建榮:對。
蔡委員易餘:這種 BVI 公司註冊在開曼或維京群島,他們等於是外國公司,沒有錯嘛。
蘇部長建榮:現在國際上新的規範就是要在當地有實質投資,比如說……
蔡委員易餘:那是現在新的規範。
蘇部長建榮:對。
蔡委員易餘:我是說,依過去的定位,這樣設定的 BVI 公司等於是外國法人。
蘇部長建榮:對,外國公司。
蔡委員易餘:外國法人在臺灣投資不動產有設限嗎?
蘇部長建榮:基本上是……
蔡委員易餘:是土地法第十九條,本條規定外國人基於自用、投資或者是公益之用,可以買一到八
款的不動產,其中第一款包括住宅,第二款是營業的處所、辦公場所,甚至可以買教堂、醫院
或是外僑子弟的學校。如果以這樣理解,BVI 公司可以以外國人的身分在臺灣大量購買不動產,
臺灣的現行制度就是長這樣,沒有錯嘛。
蘇部長建榮:按照土地法的規定可以購買。
蔡委員易餘:按照土地法的規定就是長這樣。我現在一直覺得很納悶的是,為什麼早上大家都一直
強調,我們現在開放這些臺商資金回流,讓它進入專戶,有 5 年的控管,而且強制要求他們不
能購買不動產,他們只能做實質投資,而且就我目前知道的,這個實質投資還不能去購買工業
區的土地,沒有錯吧?
蘇部長建榮:是。
蔡委員易餘:如果這樣的話,為什麼會造成炒房的效果呢?我覺得這一點部長早上回答的時候都講
得不清楚,讓大家誤以為我們要助長這些資金來臺灣炒房,這樣的說法對於……
蘇部長建榮:絕對沒有這個意思。
蔡委員易餘:你當然不會有這樣的意思,但是我要強調的是,這件事情有必要有效的澄清,因為我
們現在是鼓勵臺商回來投資。事實上在 CRS 之下,過去為了免稅而設的境外公司也要找一個地
方落腳,我們過去又規定這些要落腳的資金要課 20%的稅金,這讓他們覺得被課太多,因為現
金跟所得無法辨別,而且當初是拿現金出去,現在也不一定能夠證明他們賺錢,如今這一筆現
金回來要被課 20%,在這個過程中會吃虧。為此我們訂定第一年 8%,第二年 10%的規定,這樣
是要解決這些資金想要回來,或是過去他們基於免稅的目的,將資金放在境外 BVI 公司的狀況
,現在把他們輔導成檯面上我們可以控管的資金,而且他們本來就可以購買不動產。目前我們
規定為 5 年內不得購買不動產,這樣的規定是放寬還是加嚴呢?
蘇部長建榮:事實上是更嚴,BVI 公司是外國的公司,基本上,他們要投資就要根據不動產及土地
法的相關規定,但是現在的問題是,如果這個 BVI 公司是由臺灣的公司實質控制,他們要把後
期的轉投資收益分配匯回臺灣的時候才會適用我們專法的規定。假如他們只是一般的資金要回
來,不涉及收益匯回的話,跟我們的專法不一樣……
蔡委員易餘:當然啦,可能純粹就是公司在外面的分公司要讓錢回來,那就是課原本要課的稅。

蘇部長建榮:是。
蔡委員易餘:現在就是有一些錢沒有辦法分辨,因為臺商出國久了,他們早期可能都帶來一大筆現
金出去。事實上有一個表我覺得滿重要的,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
,這個東西就很清楚的講,第 32 欄是英屬開曼群島,第 33 欄是英屬維京群島,這兩地最常看
到的 BVI 公司就是可以在我們國家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沒有錯吧?
蘇部長建榮:是,按照土地法的規定。
蔡委員易餘:按照土地法就是這樣子,所以現在他們已經可以持有不動產,未來如果這一家 BVI
公司要轉換,因為覺得 CRS 原則不利,所以想要把資金設籍在臺灣的話,他們現在持有不動產
怎麼辦?
蘇部長建榮:這個要看……
蔡委員易餘:時間點。
蘇部長建榮:對。
蔡委員易餘:不理會他們在時間點在之前持有的不動產沒關係,但是在時間點之後,BVI 公司的現
金有多少轉換進來臺灣就要進入專法的限制,沒有錯吧?
蘇部長建榮:這個就要適用到專法。另外一點跟委員報告,如果在 BVI 只是一個紙上公司,但是
在國內持有不動產,現在要把公司移回臺灣的話,基本上這個就是盈餘分配的方式,那就要走
到專法。
蔡委員易餘:分配的話看所得是多少再課所得的部分。
蘇部長建榮:專法就是針對轉投資收益分配的部分課稅。
蔡委員易餘:如果沒有要切換,只是單純的資金部門回來,那就回到專法,這樣沒有錯吧?
蘇部長建榮:是。
蔡委員易餘:回到專法,就是進入所謂的專戶,不得購買不動產的控管,對不對?
蘇部長建榮:對。
蔡委員易餘:好,我覺得這部分有必要清楚的釐清。
第二點,上午有人向你挑戰,表示從境外公司匯回,可能會受到 APG(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的影響,在此,我要請教的是,我們為了要脫離 APG 觀察名單,事實上早在幾個月前就已經自
願性的遵守稅務遵從計畫,也就是所謂 VTC 的納管,所以以後臺灣的資金都要進到這個計畫裡
納管,那未來臺商回流到專戶裡的資金,是不是一樣也是 VTC 計畫的納管範圍?
蘇部長建榮:事實上,從 APG 草案草擬到開始,我們一直都有在溝通,APG 的要求是不希望草案
通過後再跟他們報告,而是希望在草擬過程中就事先說明,讓他們了解我們的草案是不是符合
洗錢防制的規範,所以我們在立法過程中,到目前為止,已經數度和 APG 溝通過。3 月 18 日他
們來的時候,我們也跟對方的秘書長口頭報告,現在則正在把這個草案翻譯成英文提供給他們
。在這整個架構中,我們跟他們報告時,他們都是持肯定態度,因為我們已經事先都跟他們報
告過了,如果我們沒有事先報告,即使我們通過法律,他們還是有可能有意見,但因為我們事
先跟他們報告過了,也符合 VTC 的規範,基本上,他們就比較不會有任何意見,也不會要求我

們做任何的修正。
蔡委員易餘:所以應該可以很清楚的說,未來臺商資金的回流,不管是在所謂境外 OBU 時,或者
已經進入到臺灣所謂的專戶,至少在這段期間,都會受到洗錢防制法相關的查核以及控管,沒
有問題吧?
蘇部長建榮:這個步驟就是 APG 比較介意的……
蔡委員易餘:他們所要求的?
蘇部長建榮:就是你要做洗錢防制的審查,因為我們的專法也規定要符合洗錢防制和資恐防制的法
律規範,所以,這點我們已經是符合 APG 的要求。
蔡委員易餘:我是認為這應該要講清楚,重點不在於這些錢要跑到哪裡去,重點是如果我們可以好
好控管這些金錢來源,不管是什麼錢,因為現在還是會有陸資、外資進來,所以不管進到哪裡
去,重點是你們在這個專戶裡能不能做到查核工作,能不能……
蘇部長建榮:就是洗錢防制和資恐防制的規範。
蔡委員易餘:能不能落實洗錢防制,沒有錯吧?
蘇部長建榮:對。
蔡委員易餘:好,希望大家一起來努力。謝謝。
蘇部長建榮:謝謝委員。
主席:現在進行法案處理。請宣讀今日審查的兩項法案條文內容及修正動議。宣讀完畢後,就進行
協商。
壹、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之六修正草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買標示經濟部能源局或其委託專業機構核發節能標
章之電器類貨物非供銷售者,該等貨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新臺幣二千元。但應
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之六 為防制老舊大型柴油車污染,改善空氣品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符合下列規定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
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並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
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減徵新臺幣四十萬元。但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四十萬元
者,減徵稅額以應徵稅額為限:
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出廠。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廠,且於九十五年
九月三十日以前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交通工具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核發之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委員施義芳等修正動議:
案由: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擬具修正動議。是否有當,
敬請公決。



議 行 政 院 函 請 審 議 條 文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
買標示經濟部能源局或其委託專業機構核發
節能標章之電器類貨物非供銷售者,該等貨
物應徵之貨物稅每臺減徵新臺幣二千元。但
應徵稅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減徵稅額以
應徵稅額為限。
前項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序
、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二年內,購
買經經濟部核定能源效率分級為第一級或第
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非
供銷售且未退貨或換貨者,該等貨物應徵之
貨物稅每臺減徵稅額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
並按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稅稅額
表規定減徵之。
前項減徵貨物稅稅額應由買受人申請退
還。
前二項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減徵貨物
稅稅額表、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程
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已退稅額之追繳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
之。
提案人:施義芳 江永昌 蔡易餘 余宛如
貳、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法律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第 一 條 為引導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於符合國際規範下,
促進我國整體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
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
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
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以下簡稱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
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七、信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簽訂信託契約,
將匯回資金信託予受理銀行而開立之帳戶。
八、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金融機構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並由該全權委託投資契
約中所約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金所開立之投資專
戶。前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為外匯存款專戶同一受理銀行。
前項第四款營利事業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
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之計算、申報、
繳納應納稅額及處罰,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境外轉投資收益,不得用於購
置不動產。但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經濟部核准投資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
業用建築物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第 五 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
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
按下列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一、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八。
二、於本條例施行滿一年之次日起算一年內,稅率為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
第四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各款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
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代為扣取稅款。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依下列各款規定管理運用:
一、得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提取從事投資。
二、按百分之五計算之限額內,得提取自由運用。
三、按百分之二十五計算之限額內,得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並存入信託專戶或證
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自該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屆
滿五年始得提取三分之一,屆滿六年得再提取三分之一,屆滿七年得全部提取。未依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應於外匯存款專戶內存放達五年,於期限
屆滿後,依前開規定分三年提取。

前項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之資金及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管理運用之資金
,不得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受理銀行應自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及營
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於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管理
及運用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報該管稽徵機關備查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者外,
應由受理銀行於其提取、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時,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代為扣取稅款;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資金自存入外匯
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五年內經查獲用於購置不動產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
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一項第三款信託專戶及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 七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具投資計畫向經濟部
申請核准投資產業,並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金從事投資。投資
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
經濟部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前項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
度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
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核定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依前
項規定將投資辦理進度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
部應通報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之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
,該部分資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意
見或協助。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具投資計畫或已提具投資計畫未經經濟部
核准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定投資計畫期程自外匯存款
專戶提取資金後,未依投資計畫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投資產業之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二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八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一年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透過
國內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並自外匯存款專戶提取資

金從事投資。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之期間應達四年,
且其投資之事業或基金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資應達一定比例。但因不可
歸責於個人或營利事業之事由,該事業或基金未能於前開投資期間內對前項產業之投
資達一定比例者,該個人及營利事業得於投資期間內向經濟部申請核准變更投資其他
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情形及創業投資
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第一項產業之情形報經濟部備查,於投資期滿之日起算六個
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請退還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稅款之百分之五十。
經濟部辦理前三項事項,得請與第一項重要政策領域產業相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提供意見或協助。
依第一項規定提取之資金,未依該項及第二項規定從事投資而移作他用者,或未
依第三項規定報經濟部備查,經該部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經濟部應通報
該管稽徵機關就該移作他用資金或未報備查之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該部分資
金已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個人及營利事業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出投資申請或已提出投資申請未經經濟部
核准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核准投資期程自外匯存款專
戶提取資金後,如未依規定從事投資者,應存回原外匯存款專戶,並依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重要政策領域產業之範圍、投資申請之核准、第二項之一定比例、申請
變更投資之程序、依第三項辦理備查、核發完成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第三項退還稅款之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條 受理銀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規定
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十 條 受理銀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
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扣取稅款而未依前條規定繳清,或已
依前條規定申報而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應扣繳之稅
款有未扣繳或短扣繳情事者,稽徵機關除限期責令補扣繳稅款及補申報外,應按未扣
繳、短扣繳或未繳清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受理銀行已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五項及前條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
前條規定申報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第 十 一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核准適用本條例後,經發現其申請
時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 二 條 個人及營利事業依本條例規定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之
資金,因管理、處分或運用所發生之收益及所涉資金、財產之移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
理。
第 十 三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許毓仁等 23 人提案條文:
法律名稱 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
第 一 條 為促進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並獎勵境外資金回國
投資我國境內事業,特制訂本條例。
境外資金匯回之管理運用及課稅,依本法之規定為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一、涉及實質投資之事項及特定產業之規劃者,由經濟部辦理。
二、涉及金融投資、洗錢防制及其他金融事項者,由金管會辦理。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指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自然人。
二、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
之公司或其他法人組織。
三、境外資金: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之資金。
四、境外轉投資收益:指營利事業自其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
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
五、受理銀行:指與個人或營利事業簽訂契約,受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
之銀行。
六、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指個人或營利事業於前款銀行開立之外匯存款帳戶
,專供存入依本條例規定匯回資金之用。
第 四 條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或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免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
額及所得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第 五 條 本條例之執行,應遵守洗錢防制及資恐防制之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如對填載之資料或檢附文件內容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 條 個人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第
一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下列期間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
按下列稅率扣繳之:
一、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

四。
二、於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適用稅率百分之
六。
營利事業向登記地稽徵機關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經稽徵機關洽受理銀行依前條
第一項規定審核後核准,於前項各款規定期間獲配且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存入外匯
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前項各款規定稅率扣繳之。
第 七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適用本條例規定匯回之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於三年內不得
投資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但購置個人自用住宅、自用住宅用地或營利事業業務所
需之自用不動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依
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 八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以其匯回之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直接投資於我國境內事業
,或間接投資於下列指定事業者,得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半數稅款:
一、五加二產業創新計畫及其子計畫。
二、醫療相關事業。
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之長照服務機構及第七款所定之長照服務
體系。
四、新創事業。
五、社會企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
個人為前項投資,須於境外資金匯回當日起算三年內,向目的事業機關提出投資
計劃,待審核通過始得為之。
前項投資計畫應於核准之日起算二年內完成投資,未能於期限完成投資者,得於
期限屆滿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二年為限。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投資期間之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投資計畫辦理進度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完成證明,並應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稅款

第 九 條 個人或營利事業未將其匯回之境外資金或境外轉投資收益投資於我國境內事業者,
應將該境外資金存放於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未滿三年不得領取之。
存放於前項專戶滿三年者,自第四年起每年得提取三分之一之匯入資金。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就該資金按百分之二十稅率課稅。各該資金已
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繳納之稅款,得予扣除。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一 條 本條例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委員余宛如等修正動議: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我們先處理第一案貨物稅的部分,針對貨物稅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六,前條本席有提
修正動議,也有行政院版,這個部分我想請教一下財政部,針對本席所提修正動議內容的看法
是如何?
蘇部長建榮:針對修正動議的部分,原來我們的草案是對節能標章的部分退稅,最高到 2,000 元,
至於施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我們也跟能源局溝通過,他們表示要用能效標章的部分,這個是
法定名詞,會比較符合真正的用意。謝謝委員提出來這個修正動議,至少範圍上會比較明確,
而且是定額的減徵,不是像原先分不同類型有不同的金額,相對是比較簡單。
江委員永昌:減徵的稅額表也是授權給你們去訂定,像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你們要怎麼訂
?我也有聽說是以公升數或千瓦數計,是不是用這個計算?
主席:請財政部賦稅署說明。
李署長慶華:報告委員,目前電冰箱與除濕機是用公升數算,因為他們的單位是以公升計,冷暖氣
機則是用千瓦,我們問過能源局,也洽過實務作業的電器公會,他們有給我們一些具體的意見

主席:請教法務部,用語的部分,有無需要修正之處?
劉參事成焜:報告召委,首先,第一項第二行的「購買經經濟部」部分,如果認為兩個「經」排在
一起較不理想的話,也可以改成「由」。但我們在其他法律也看過「經經濟部」這樣的字眼,
所以應該是沒有關係。其次,「第一級或第二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由於
貨物稅是出廠時課徵,所以應該是不需要「新」字。出廠的才會課徵,舊的電器並不會課徵,

即一定是買新的才會課,所以這裡就不需要「新」,只需寫「第一級或第二級之電冰箱、冷暖
氣機或除濕機」。另外,第三項「稅額表」之前的「電冰箱冷暖氣機除濕機」,中間不需要頓
號,因為那是一個正式授權的名稱,所以就直接列出來,不需要頓號。
主席:請問財政部,不用「新」字的話,有沒有問題?
李署長慶華:我再說明一下,依照我們的設計,這一次的退稅是直接退給購買的消費者,因為要讓
消費者知道他在這一次減稅得到減稅利益條件一定是要買新的電冰箱、新的冷暖氣機或新的除
濕機,所以,我們建議,是否還是可以把「新」字留著,讓消費者比較清楚,否則他會以為購
買中古電器也可以適用。
主席:修正動議就照原來的內容,有沒有問題?
劉參事成焜:如果一定要這樣表達,我們也沒有意見,只是在法律用語上,好像沒有看過「新」這
樣的字,如果是用「出廠」呢?好,我沒有意見,只是……
主席:好,請問各位,還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就照修正動議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之六。請財政部說明。
蘇部長建榮:有關第十二條之六,主要是因應環保署鼓勵汰換老舊柴油車的政策,提出修正草案,
適用時間是 106 年 6 月 18 日至 111 年 12 月 31 日,範圍包含大貨車、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代用大客車車輛,主要是針對一、二、三期的舊車,基本上只要是汰換一、二、三期的舊車,
再去買新車的話,可以退稅 40 萬元,以上簡單說明。
主席:各位還有沒有其他意見?我先說明一下,我今天也有提案,在 40 萬的貨物稅部分,若把中
間段改成「該等新車免徵貨物稅」呢?因為如果要簡政便民的話,把它改成全部都免徵呢?即
改成「該等新車免徵貨物稅」?
蘇部長建榮:免徵就等於免稅了。
主席:因為你們限定的是 95 年以前出廠的車子,如果應徵貨物稅 40 萬元以上的這些車子很少的話
,你們就可以免徵貨物稅啊!這一段都免徵。
李署長慶華:如果免徵的話就是免了產製廠商的稅,就完全不課稅了,這樣的話,他取得減稅利益
之後,價格不一定會減價;但我們減徵的話是減徵,然後退稅是退給車主,所以還是用減徵比
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