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有鑑於司法院於 98 年作成釋字第 664 號解釋
,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以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宣告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
少年人身自由的部分違反憲法保障的比例原則,也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的意旨
。這個規定在當年就失效,但是少年事件處理法遲遲未配合修正,至今已經 9 年。為使法制完
備,避免民眾混淆,所以我們提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十六條以及第四十二條的條文
修正草案,排除了僅有經常逃學或逃家情況的虞犯少年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我們提案增訂對
於現行本法所訂逃學、逃家之虞犯少年不得為收容或是予感化教育的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64 號解釋的意旨。但是就像前面所講的,單純逃學、逃家者不宜列為虞犯少年,明訂經常逃學
或逃家少年應先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由相關社政單位申請安置輔導,以免
少年過早落入刑事司法體系。如果經過這樣的安置輔導再有逃學或逃家狀況時,我們才能再把
他列為虞犯少年。以上是否有當,建請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