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委員為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討論的是約聘、約僱及約用人員的相關權
益,本席在主席台上也聽到了所有委員的發言,對於問題的爭點,大家也都很清楚,他們的身
分到底是公務人員或是一般勞工,其實都不是,才會有今天這個問題,都不是!如果他們是公
務人員就適用公務人員相關的條例,包含他們的權益及退撫等相關的條例,但是他們並不是公
務人員。以他們現有的權益保障而言,也不被當做是適用於勞基法的一般勞工,他的權益保障
比一般勞基法保障的勞工還要低,有很多方面,等下我們都會討論到。
老實講,他們既不是勞工,也不是公務人員,與他們的名稱也不符合。照理說,約聘、約僱
及約用幾乎都是定期的,並非不定期的,而且是被認定為短期的,可能是一年、最多是二年的
約聘、約僱及約用。事實上,他們卻有很大的比例是一直做著同樣的那份工作,超過一年、超
過二年,變成不定期的工作。原本的契約可能是定期的,但是事實上,他們就是不定期的一直
做同樣的工作,可能做了十年、二十年,卻沒有公務人員的保障,也沒有勞動基準法的保障,
這個問題要怎麼解決?要不就是另訂一個法律,針對約聘、約僱及約用人員,訂定一個比較周
延的勞動權益的保障,因為他們是長期的工作,不是臨時性的。如果是臨時性的,在勞基法中
就有規範,季節性、臨時性工作可以不適用勞基法,但是實際上,他們並不是那樣的型態,因
此他們的工作性質已經不是勞基法所排除的型態,照理就要回到勞基法正常的不定期契約工作
的這些勞工的權益,回歸到這樣的權益保障,這個就必須要修法,否則現在並沒有特定的法給
予他們這樣的保障,所以他們可說是兩頭落空,勞基法也不能保障他們。剛剛勞動部都講了,
尊重主管機關的做法,不將他們認定為勞基法所認定的勞工。如果被認定為勞工,勞基法中那
幾項排除的項目也都無法排除他們,因此一定不能將他們認定為勞工,不然大家都會違法、亂
掉了。
但是,現在公務人員相關條例對他們的保障是不足的,確實是不足,本席簡單舉個例子,譬
如約聘、約僱及約用人員已經做很久了,事實上我們也預期他還會繼續做下去,一旦碰到產假
或育嬰假的時候,請問他能不能請育嬰假?假如他的定期契約是一年,他能不能請育嬰假?要
怎麼請啊?育嬰假是二年耶!要怎麼請?
主席:請銓敘部周部長說明。
周部長弘憲:主席、各位委員。約聘的部分在聘期內是可以的。
林委員為洲:聘期內?他的聘期只有一年耶!要怎麼請?如果他已經工作很多年,照理說,我們也
預期他還會繼續工作,因為那個工作需要他,所以他還會繼續做下去,但是他的聘期只有一年
,如果他要請完育嬰假再回來工作,問題是他的聘期比育嬰假還短。事實上,他也被預期還會
做比育嬰假還長的時間,可能是再做五年、十年、甚至到 60 歲退休,但是他在期間並不能請育
嬰假,因為他的聘期就只有一年、一年。就本席所舉的這個例子而言,如果是正常勞工要請育
嬰假,當然是沒有問題,留職停薪之後再回來上班,雇主不能拒絕,對不對?如果是公務人員
,當然也沒有問題,留職停薪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但是這些約聘僱人員只能在聘期內請假,問
題是聘期比育嬰假還短,要怎麼請啊?譬如他的育嬰假可能只有一個月、二個月,他的權益完
全沒有受到保障,但是我們都知道他已經工作十年、二十年,未來還會在這個工作崗位繼續工
作十年,有很多這樣的約聘僱人員,很多嘛!在中央尤其多嘛!本席的意思是要解決問題,到
底要如何確保他們的權益?
當然,有一種方式就是把約聘、約僱及約用人員回復到實質的聘僱期,該是這麼久就是這麼
久,而不是變相的延長,就像代理教師或代課老師,他們就是每次都要甄試,一年就是一年,
一年結束後就重新甄試。當然代課老師有代課老師的問題,更動太頻繁也是另外一個問題。但
是如果甄試一次就是三年或五年,真正回歸到實質面,你的工作期真的就是在聘僱期內,而不
是一定要變相延長,因為我已經把你當做是正常的工作,所以這個約聘僱工作就一直的做下去
。因此,本席的意思就是回到像代課老師那樣的方式,他們的聘僱期就是聘僱期,保障寫得清
清楚楚,這是一種方法,但是並不容易做到,尤其是地方政府聘用了很多人,如果要突然將其
中斷,恐怕也不容易,部長,你有什麼看法?如果朝這個方向努力呢?
周部長弘憲:其實,我們與人事行政總處一致希望能夠就目前這些聘僱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的權益
還未達到衡平的部分,儘量去改善或拉近。
林委員為洲:本席認為,不容易啦!
周部長弘憲:當然。
林委員為洲:應該要另訂新法,否則就要另外在法律上給予保障,這樣才有辦法解決。你們目前使
用現有的法律給予保障,這樣會有一個問題,就是約聘期的聘用期與實際有出入,這是一個問
題。在法理上,聘用期一年就是一年,明年可能就不能聘用,但是實質執行上,有很多工作卻
是就那樣一直持續下去、也就那樣一直聘用下去,於是長期、短期就混淆了。先解決一個問題
,這個部分究竟是長期的不定期契約或是定期的契約?在法理上是定期的短期契約,但是實質
上,他做的卻是長期的工作,如果這個定義不清楚就沒辦法有適用的法律,到底是要用長期的
、不定期的工作性質來訂定法律保障,或是要用你們現在所用的方法,也就是短期的、聘期很
短的,這樣的保護而已?因此,這個真的是不容易!我們還是要就工作定義做出明確的解釋,
才有辦法訂定相關的法律。
另外一個途徑,本席認為就是要回歸勞基法,該如何回歸勞基法?當然還是同樣會碰到究竟
是定期的契約行為或是不定期的契約行為,但是他們顯然不是勞基法中所排除的那幾項臨時性
的項目,因為他是長期在工作,除非你將他分出來,再把約聘、約僱及約用分出來,有的真的
是短期的,當然就沒有問題,那就用短期的方式處理,但是已經變成長期的狀況,一定要想出
一個辦法,為他們這些不定期契約的工作者、這樣一個工作定義,必須要想辦法去滿足,才有
辦法幫他們訂定相關的勞動權益。無論是在公務人員這邊去想辦法,或是回歸到勞動基準法那
邊去想辦法,一定要在工作定義上給他們一個合法的地位。
當然我們也知道在地方政府有很多浮濫的狀況,甚至有一個縣市相當誇張,縣長上任之後短
短二年多,一個小縣市──金門縣就進用了 534 名約用人員,未來還準備進用 147 名,總共進
用 700 人,致使約用人員無限的膨脹。這樣的問題就是因為定義不清楚,進來之後就是請神容
易送神難,將來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這樣無限的一直膨脹,因此這個部分恐怕都要明確的予
以規範。包括使用方式或期限,需要長期的就歸到長期,但是真的是短期的就在聘用期到的時
候就要結束。就像剛才本席所講的代課老師,他們的聘期很明確的就是那個聘期,當然代課老
師有代課老師的問題,他們的權益也是我們要檢討的,下一次我們再來檢討。以上是本席提出
的方向,未來在修法的過程中還會有很多的討論,謝謝。